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石安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消債清 字第5號裁定自民國109年7月31日上午10時整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 憑。次查,聲請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台幣(下同)10,013元 、西元1998年及1999年出廠之車輛二輛、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1,256元,又聲請人上開郵 局帳戶為年金專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 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4項規定,系爭帳戶之存款不屬於清算 財團財產,自不計入清算財團。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永春郵局存簿及存摺明細、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聲請人提出之資 產表在卷可佐。
三、綜上,聲請人名下之車輛皆年份已久,且經債務人陳報車輛 已故障並交由回收業者處理;又債務人之保單預估解約金1, 256元,考量若經選任清算管理人予以解約,依司法院民事 廳頒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 表,其酌定管理人報酬範圍,將達15,000元至25,000元,顯 逾前揭終止契約可領回數額。堪認聲請人上開財產應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 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 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 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此有本院109年11月12日 新北院賢109司執消債清正消字第106號函,及各債權人民事 陳報狀等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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