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358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蕭丞晏即蕭志賢
債 務 人 蕭靖蓉即蕭進福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蕭凱元即蕭進福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蕭靖蓉、蕭凱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進福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蕭丞晏即蕭志賢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壹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蕭靖蓉、蕭凱元於繼承蕭進福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
蕭丞晏即蕭志賢於新臺幣12,07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一、緣債務人蕭丞晏即蕭志賢於民國96年起就讀私立光啟中
學期間,邀同被繼承人蕭進福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
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參拾萬元,嗣並出具「撥款通知書」
動用3 筆共計新臺幣83,055元。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
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二、詎債務人蕭丞晏即蕭志賢就讀學校學程終止後,並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債務人蕭丞晏即蕭志賢尚餘本金12,072元
( 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 ,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另被繼承人蕭進福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嗣查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蕭進福於105年6月1日死亡
,且網路查詢無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條第1
款規定,被繼承人蕭進福除蕭丞晏即蕭志賢,尚有繼承人即
債務人蕭靖蓉、蕭凱元,繼承人既無拋棄繼承,應依概括繼
承有限責任之法理繼受被繼承人之債務;惟債務人蕭丞晏即
蕭志賢為借款人,對本案負全部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五、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1 紙, 撥款申請書3 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4358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蕭丞晏即蕭│自民國109年7│至清償日止 │年息1.9% │
│ │12072元 │志賢、蕭凱│月1日起 │ │ │
│ │ │元、蕭靖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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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蕭丞晏即蕭│自民國109年8│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2072元 │志賢、蕭凱│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元、蕭靖蓉│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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