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260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張家驊 (原名:張弈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柒仟叁佰捌拾柒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
予以限縮。
二. 查債務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
定自民國95年12月起,以新臺幣93,898元,利率3.88%,共
分120期,每期新臺幣945元,每月10日清償欠款。惟自協商
成立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
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到
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經查,原契約為信用卡(占債務協商4
9.40%)及現金卡(占債務協商50.60%),併此敘明。
三. 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3年4月15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
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債務人截至民國96年
10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43,165元未按期給付,其為自民國93
年4月15日起至民國96年10月9日止之消費款。
四. 另債務人於民國93年3月4日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
約,逾期繳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約定書
可稽。又債權人於民國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債權
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
,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優惠分
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
計算。詎料前開欠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10月9日,餘欠本息
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
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4260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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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張家驊(原│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43165 │名:張弈銨│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6年10│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 002│新臺幣│張家驊(原│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44222 │名:張弈銨│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6年10│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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