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260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冉光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捌仟捌佰玖
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查債務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依
據本行債務協商明細紀錄,本次債務協商以新臺幣170,066
元,利率3.88%,共分146期,每期新臺幣1,463元,每月10
日清償欠款。詎料,債務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
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
時,債權人就未償還之債務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
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原契約為信貸契約(占債務協商100%)
,併此敘明。
二. 債務人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
總額為新臺幣20萬元,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7.88計息,詎
料,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6年6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
項,現尚有新臺幣158,899 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
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債務人已
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債務協商明細,貸款約定書,帳務明
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4260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冉光義 │自民國98年7 │至清償日止 │年息7.88% │
│ │158899│ │月25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冉光義 │自民國98年8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58899│ │月25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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