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243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王靖凱
債 務 人 王琳軻
一、債務人王琳軻、王靖凱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壹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靖凱前就讀亞東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王琳軻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 4 筆,金
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202,724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
始分 48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
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王靖凱自民國109年08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86,180 元未還,經債權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王琳軻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4243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琳軻、王│自民國109 年│至民國109 年│年息百分之○點│
│ │186,18│靖凱 │7 月10日起 │11月24日止 │九 │
│ │0元 │ ├──────┼──────┼───────┤
│ │ │ │自民國109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
│ │ │ │11月25日起 │ │九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琳軻、王│自民國109 年│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86,18│靖凱 │8 月1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0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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