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1799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務 人 張馨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叁仟肆佰玖
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馨允於民國99年6月11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4636703217993289),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
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9年8月
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9年11月26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
826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226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
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
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
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
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
: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
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
卡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
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費:
每次每份100 元。
緣債務人張馨允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帳號:4636705715651459),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
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
,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
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
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
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
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41799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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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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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張馨允 │自民國109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45074 │ │11月27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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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張馨允 │自民國109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
│ │17871 │ │11月27日起 │ │九九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張馨允 │自民國109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
│ │107502│ │11月27日起 │ │點九九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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