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133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彭瑞琴 (原名:才彭瑞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萬玖仟陸佰壹拾柒
元,及其中參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彭瑞琴(原名:才彭瑞琴)於民國93年9 月
21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JCB CARD :NO:3560 -9994
-8000-6708),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
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
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
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6年3月23日止共消費
簽帳3,422 元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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