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130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李明淑即邵祥君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邵祥君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捌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柒萬貳仟玖佰壹
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案外人邵祥君於104年6月4日向債權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5157-1188-6127-0908 )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
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
二、案外人邵祥君至108年11月10日共消費簽新臺幣72,919
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80
,295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案外人邵祥君於108年5月9日死亡,經查詢第一順位繼
承人劉宇儂聲請拋棄繼承備查在案。債務人為第二順位繼承
人,依民法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人茲為清償之簡
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
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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