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077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林源鑫
債 務 人 林世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叁萬伍仟陸佰叁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源鑫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邀同債務
人林世中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新
臺幣38,860,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休學)
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林源鑫自109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35,634元,及詳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迭經追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
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林世中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釋明文件:借據、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利率資料各壹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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