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194號
PCDV,109,司他,194,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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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94號
原   告 吳定達 
被   告 朝代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10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27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9年度 勞訴字第8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13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基此,本件總 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計算式:1,880+3,000=4 ,880),應由被告負擔2,440元(計算式:4,880÷2=2,440 ),由原告負擔2,440元(計算式:4,880-2,440=2,440)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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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