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華懋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銘
被 上訴人 羅普芳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
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252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8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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