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浤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安邦
被 告 徐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2,85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員工,自民國106 年6 月 1 日間起,由原告公司派任至大時代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擔 任日班保全組長,負責收取社區管理費、停車費,用以支付 社區各項費用,並將款項存入社區之帳戶內。詎被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社區管理費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54萬2,850 元,致大時代花園廣場社區受有54萬2,850 元 損失,有被告自白切結書可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 ,已由大時代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向原告催討,並以服務費 抵銷,有大時代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公文函可稽。爰依民法 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為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 萬2,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請求均為 承認,而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 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4萬2,8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16日(本院
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95號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認諾 判決,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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