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35號
原 告 洪志蓮
沈昕弘
被 告 李錦成即十金鵝傳統鵝肉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
77條之14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原告洪志蓮請求被告給付271,158 元(
含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應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加倍工資、
提繳勞工退休金),原應徵收裁判費2,980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後,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993 元(計算式:2,980 元×1/3 =9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告沈昕弘請求被告給付207,324 元(含預告工資、
資遣費、特休應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加倍工資、提繳勞工退休
金),原應徵收裁判費2,210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後,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37 元(計
算式:2,210 元×1/3 =737 元)。又原告二人分別請求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各應徵收裁判費3,
000 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洪志蓮為3,99
3 元、原告沈昕弘為3,73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