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09年度,34號
PCDV,109,勞小,34,2020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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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粨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孟涵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34號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上訴之聲明
  為:「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634元,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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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粨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橙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