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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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余家德 
相 對 人 氦客流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瀅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調解之內容不明確時,因無 從認定給付義務之範圍,是其性質即不適於強制執行,法院 自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等爭議,於民國 (下同)109 年4 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社團法人 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獨任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 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退休金 等新台幣(下同)29,686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轉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獨任調 解人進行調解,於109 年4 月23日調解成立在案(聲請人於 聲請狀之調解日期109 年4 月13日應屬誤寫),調解成立內 容為:「1.資方應給付勞方工資及資遣費共計27,966元,勞 方同意資方分期給付,自109 年5 月10日起每期10號給付1, 000 元(除最後一期給付966 元),共分28期給付,上述分 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2.資方同意 於會後向勞保局核算勞方勞退6%正確補提繳金額後,補提繳 至勞方勞退金專戶內。……」而本件調解成立事項之第一項



,相對人已於109 年5 月至同年9 月間給付5,000 元,惟剩 餘之22,966元相對人未為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存摺內頁等 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 之22,966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四、然而,本件調解成立之第二項,因相對人同意提繳勞工退休 金無從確定其金額,其內容未能予以特定、具體、明確,執 行法院無從依其內容強制相對人為某種特定之行為,性質上 顯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 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2款、第6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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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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