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他調訴字,109年度,5號
PCDV,109,他調訴,5,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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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調訴字第5號
原   告 郭明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宜人等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郭陸郭黃清秀郭阿炎郭日盛郭張麗子郭黃月英郭顯榮郭定理、郭政一、郭炳麟(原名郭智男)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審酌是否變更被繼承人郭陸郭黃清秀郭阿炎郭日盛郭張麗子郭黃月英郭顯榮郭定理、郭政一、郭炳麟(原名郭智男)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補正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變更後被告人數補提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 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明文。次按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 項 第3 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郭陸郭黃清秀郭阿炎郭日盛郭張麗子郭黃月英郭顯榮郭定理、郭政一、 郭炳麟(原名郭智男)(下稱郭陸等10人)於起訴前均已死 亡,當事人能力有欠缺,原告書狀列郭陸等10人為被告應屬 不合法,原告如係欲以郭陸等10人之繼承人為被告,應依上 揭規定之書狀程式記載請求對象即被告姓名及法定代理人、 住居所等,原告未補正前,本院無從判斷原告起訴究對象為 何人,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本院亦無從將書狀送達「被告」 答辯,於法均有不合,爰定期間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其訴。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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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