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37號
PCDV,109,亡,37,2020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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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蔡炳東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炳東(男、民國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蔡炳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蔡炳東係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 ,自民國99年11月19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 年,音 訊全無、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亡字第37號裁定公 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蔡炳東為11年12月12日生,於99年11月19日起 列為失蹤人口,迄今蔡炳東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 院於109 年6 月17日准予對蔡炳東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 案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亡字第37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 告等件在卷可稽。現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蔡炳東陳報其生 存或知蔡炳東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於 失蹤人失蹤滿3 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 請,為死亡宣告。又蔡炳東為80歲以上之人,自前述失蹤時 起,計至102 年11月19日止失蹤屆滿3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 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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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