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140號
PCDV,109,事聲,140,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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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4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大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熙濤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登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盛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39118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 月19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391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為 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 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9118號民事裁定 駁回債權人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理由無非係以債 務人之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惟原 裁定認事用法俱有違誤,未遑細究債務人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是否亦為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認 定本院就本件聲請事件無管轄權,又聲證二乃經濟部官方網 站所公示之債務人之登記基本資料,所登載公司所在地為新



北市○○區○○路00號,足證債務人之主事務所確在新北市 泰山區,本院就本件聲請確有管轄權,且該登記基本資料係 至109年11月23日止,亦未經章程變更,再依聲證三即債務 人自108年5月起迄108年7月止,陸續向債權人購買品項、規 格不同之各類漆包線,由債權人所製作108年5月-7月之銷貨 發票、交易明細表、銷貨單及債務人於銷貨單簽收貨品之簽 名之書證各一份,其上所記載之債務人營業處所,亦在新北 市○○區○○街0000號,此處既為債務人之營業所,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亦非無管轄權,爰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 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 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 路00號,營業處所設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本院就 其聲請支付命令為專屬管轄法院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銷貨單為證,觀諸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欄中就公司所在地上記載新北市○○ 區○○路00號電子地圖;銷貨單上發票地址:臺北縣○○鄉 ○○街0000號(帳),足認相對人之事務所及營業處所均於 新北市泰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6條之規定,本院 對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有管轄權,是異議人上開主張, 洵屬有據。至原裁定以相對人設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6樓之2,非本院轄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固非無據,惟並不影響前述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之認定, 故原裁定以本院對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無管轄權,駁回異議人 之支付命令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司 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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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