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117號
PCDV,109,事聲,117,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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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17號
異 議 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范姜坤火
代 理 人 王筱婷 
相 對 人 廖大成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於109 年8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2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所為10 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9 年9 月3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7 日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附 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 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之 債權表編號8 債權,為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國家賠償債權,係 因相對人執行業務有重大過失所致,屬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 138 條第2 款之債務,應為不免責債權,不在更生範圍之列 。原裁定雖認為,債務人因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債務,於 更生程序,其債務仍得為免責債權,以促進更生等語,惟清 算程序中,債務人因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所生債務,不得免 責之規定,固與更生之規定相間,惟其理由實乃因清算制度 中,債務人清償之總額較更生制度為少,因此債務人免責之 範圍自應加以限制;復債務人因重大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 其與故意為之之惡性程度相當,爰將債務人因重大過失侵權



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排除於免責債務之外,以處罰債 務人。綜上所述,異議人之債權係建立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3 項,係為懲罰債務人其因執行職務重大過失所致之對內 求償權,不應在免責債權之列。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擔任異議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之約聘人員,於10 4 年3 月20日,因過失致第三人受有傷害,致本件異議人對 第三人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 第114 號民事確定裁定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遂依國家賠償 法之相關規定向債務人求償,又該筆債權成立於開始更生之 日即109 年3 月30日前,是屬更生債權無疑。再查,該筆債 權並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應列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依本條例第138 條第2 款規定,債務人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不受免責裁 定之影響,惟關於本條例第138 條之規定,係規定於清算程 序終結後,法院為免責裁定之效力,亦即本條例第138 條之 規定適用於清算程序,而非更生程序。就更生程序應適用的 ,應是本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依該條之規定 ,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 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同條第2 項亦明訂,前項未經債權人 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 仍應負清償責任。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更生程序係保 持債務人之財產,並減免其部分責任後,促其履行債務,惟 涉及重大公益及私益之債務,不宜減免其責任,爰設第1 項 ,明定非免責債務。又本項非免責債務之範圍未將債務人因 重大過失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列入,而與清算之規定(第13 8 條)相間,實乃立法政策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而避免清 算,債務人如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其免責債務之範圍自 應較清算為寬,而不必為一致之規定。故債務人雖因重大過 失侵害他人權利,於更生程序,其債務仍得為免責債務,以 促進更生。又立法理由亦明示非免責債務,僅止於期限之猶 豫,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爰設第2 項。非免責債權,債權人仍應依限申報債權,如 其未依限申報,即不得依更生方案受清償,須俟更生方案所 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再者依本條例第 73條之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 視為消滅。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 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為本條例第68條所明定



,則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例如:第56條之非免責債權等,同意及不同意更生條 件之債權人均不得再就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向債 務人請求,爰明定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視為 消滅,以符合更生之本質及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達重建復甦之旨。又為促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 ,俾於更生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以利債務人重建,債權人未 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後,該未申報之債權,亦應視為消滅。依上述,可觀諸立法 政策鼓勵債務人使用更生程序,故於更生程序給予債務人較 多清償債務之優惠。查本件債務人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本條例第73條、第78條規定 ,全體債權人應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執行法院依更生程序 之規定將異議人之債權編列於更生之債權表,並無不合。本 件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因執行職務而有重大過失之債權,應適 用本條例第138 條第2 款規定而不在更生範圍之列,應屬誤 解,本件異議人所申報之債權仍應核列於更生債權內,異議 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要無違誤,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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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