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28號
原 告 余長謀
余子銘
余子萱
王晴慧
潘會雲
詹呈鈺
余子蓉
余子櫻
江嘉宏
王鍾玉妹
余子鳳
蔡秋桂
王緒明
周紅珠
徐峰銘
陳王春花
蔡尚修
楊夢月
林正寅
董紀芸
林姚伶
林柳碧鑫
蕭榮宏
蔡孟鈺
蕭麗雪
蕭麗卿
侯耀宗
朱敏慧
黃智衍
蕭喬予(原名蕭裔彩)
邱濬澤
葉秀蘭
孫德樑
紀玉玲
紀玉環
吳靜玲
范鸚美
蔡顯平
范國淵
楊清祈
莊淑芬
莊淑媛
黃昱翰
黃正儀
李淑真
林建豪
左阿隆
陳春紅
左文琪
左秀文
左怡玲
蔡文進
周招伶
葉修志
劉嘉勝
沈雅盛
楊一世
張淑貞(即王建智之承受訴訟人)
李俐珍
蔡長仁
林永祥
郭榮彬
周靖嵐
林素蘭
王咨驊
葉建甫
呂尉彰
林明淵
蘇品緁
徐佳華
周秋桃
李宥蓁
周秋月
李淑蘭
張永芳
鄭進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陳靖騰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75所示原告,依序如附表編號1 至75「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各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76所示原告鄭進立新臺幣(下同)2, 873 萬715 元,及其中2,632 萬6,215 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另240 萬4,500 元,自108 年9 月3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均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如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得謂為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2647號判決參照)。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即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 、8 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 、8 、24 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下合 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認本件被告陳靖騰與系爭刑事案件 之被告曹晏甄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 ,又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曹晏甄及林致宇共同隱匿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第44至45頁)。是 本件被告陳靖騰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因遭通緝,而未經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然本件被告陳靖騰既與系爭刑事案 件中之被告曹晏甄等人為共同正犯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依前開說明,即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是原告對本件被 告陳靖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適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76所示原告鄭進 立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632 萬6,215 元,嗣於108 年9 月2 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873 萬750 元,復於109 年12 月7 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873 萬715 元;附表編號44原 告黃正儀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79,820元,嗣於109 年9 月 16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7萬9,820 元等情,有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及聲請更正狀、民事準備㈢狀及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8頁、第20頁、本卷二第455 頁、第505 頁、卷三第409 頁)。又原告鄭進立原請求遲延 利息期間為:2,632 萬6,215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40 萬4,500 元自108 年9
月2 日追加及聲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 原告即如附表編號1 至75所示原告原請求遲延利息期間為: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嗣原告 均因與曹晏甄、曹慶鈴、陳丹渝及林致宇於本院成立調解, 乃於109 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期間為:原 告鄭進立部分,其中2,632 萬6,215 元,自105 年1 月1 日 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其餘240 萬4,500 元自108 年9 月 3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75所示原 告均各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等情,有民 事辯論意旨狀附卷可考(本院卷三第337 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均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述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建智於訴訟進行中 即106 年1 月13日死亡,嗣其繼承人張淑貞於109 年9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承受訴訟狀已於109 年9 月11日公 示送達被告陳靖騰等情,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證書等文件附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477 至482 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有自稱賭王的馬來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下稱王氏 兄弟)於101 年間創立「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對外標榜 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 即可按期獲分一定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簡稱YB)點數 ,先降低民眾對參加不法吸金之戒心,如民眾有意透過參與 投資來獲利,再輔以圓夢贏家投資有直推獎金(介紹獎金) 之獎勵制度,亦即每推薦1 人提出款項加入投資,根據推薦 人原本級別之差異,可取得15 %至20 %之直推獎金,用以萌 發民眾參與投資之貪念,次以「上課有錢賺」為噱頭,不斷 強調王氏兄弟為國際賭王,對於撲克牌遊戲中之百家樂有獨 到賭術,宣稱有99.8% 至100 % 之勝率,參與圓夢贏家之投 資,即可依出資取得之級別,習得不同勝率之賭術,如對上
課學習賭術之結果不滿意,可全額退還投資之款項,誘使民 眾自認出資學習賭術並無風險,而逐步積累投資之意願,再 持續表達出資人出資之款項係作為王氏兄弟嚴格訓練而擁有 高超賭術之賭客(號稱「活賭桌」),將利用投資人投資之 資金,前往國外合法之賭場,以上述超高勝率之百家樂賭術 ,不斷贏得鉅額之賭金(號稱「提現」),再將該賭金依一 定比例分配予投資人,藉以誘發民眾短期致富或不勞而獲之 慾望(號稱「非賭致富」),末以安排已經出資取得級別或 有意出資之投資人,遠赴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 地,參加王氏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 營造上述百家樂賭技勝率屬實,以及圓夢贏家制度推廣、發 展盛況空前之外觀,過程中再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 豐,已經取得級別之人仍穩定獲取贏幣或領得兌換之現金, 持續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新投資人經上 線投資人頻繁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新投資人 之親友、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大幅改善 ,得以輕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新投資人彰 顯於外之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而圓夢贏家之吸 金方式,於103 年4 月底之前,分為銀級、白銀級、金級及 白金級等級別配套,銀級投資金額為612,000 元,每月淨利 43,65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69.72%)、白銀級投資金額為 1,829,000 元,每月淨利139,680 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96 .96%)、金級投資金額為6,079,200 元,每月淨利523,800 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100.8%)、白金級投資金額為12,790 ,800元,每月淨利1,149,450 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120.72 % ),各級別有25至30個月之閉鎖期(稱為固定領回總分紅 之領回期間),自103 年5 月起,變更銀級投資金額為714, 000 元,每月分紅45,025元(折算週年利率為75.72%)、白 銀級投資金額為204 萬元,每月分紅141,630 元(折算週年 利率為83.28 % )、金級投資金額為714 萬元,每月分紅約 525,720 元(折算週年利率為88.32%)、白金級投資金額則 不變,各級別有28至36個月之閉鎖期,各該閉鎖期內投資人 不可贖回原投資之本金,俾利圓夢贏家成員可用新投資人之 資金支付淨利或分紅來滋養上線投資人,淨利或分紅日期為 交付投資款後當月或次月最近之10日或25日,由圓夢贏家成 員親自或委由新投資人之上線投資人發給高額淨利或分紅, 以取信新投資人,而對於新投資人則慫恿不要將贏幣兌換現 金,直接累積並轉換成其他級別,以利滾利方式賺取更多之 金錢,致使新投資人貪圖高利,紛紛將長年積蓄甚至對外借 款之資金交付圓夢贏家成員,並沉溺於上述短期致富或不勞
而獲之幻夢中。
㈡、被告陳靖騰前於101 年間之不詳時日,在新加坡結識王氏兄 弟,得知王氏兄弟創設之上述圓夢贏家吸金制度,竟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 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 報酬之銀行業務,仍與王氏兄弟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 行存款業務(下稱非法吸金)之單一集合意思聯絡,由被告 陳靖騰以台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 夥同同樣意思聯絡之女友即曹晏甄,與被告陳靖騰負責圓夢 贏家在台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 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另夥同陳靖騰之子陳楨岳及 陳楨易、曹晏甄之父母即曹慶鈴、陳丹渝,共同負責招攬下 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 事項,並由曹晏甄引介同具上開意思聯絡之堂弟即林致宇, 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㈢、自101 年6 、7 月起,被告陳靖騰及曹晏甄在台灣地區不斷 對外推介圓夢贏家制度,曹慶鈴、陳丹渝自102 年3 、4 月 、陳楨岳自102 年5 月、陳楨易自102 年8 、9 月、林致宇 自103 年3 月起,先後夥同加入為台灣地區圓夢贏家核心成 員(按:核心成員中,陳楨岳及陳楨易漏未經原告起訴)。 除對外標榜被告陳靖騰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 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上述「不必拉人加入 」、「拉人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 」、「提現」、「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 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地,參加王 氏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夢 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經由被告陳靖騰等核心成員直 接或間接招攬之訴外人盧朝幸、鄧容翠、周奕光、黃德松、 李冠蓁、紀剴洛、林沛潔、張彬、俞豪、馬世忠、陳國倫、 遲玉宴、黃凱若、林富豪、黃宜蓁、黃慶云、康明盛、邱桂 津、林慶官、林勇成、陳俊男、蔡曜灯、顏勝閔、蔡冰柔、 高靖富、臥穎薈、艾鎧明、陳鳳珠、陳彩紋、蕭億宗、林瑞 基、林怡嬪、黃振熒、李玲、奚偉哲、詹竣皓、陳謙、劉希 照、魏信平、邱澤鈞、陳易儒(原名陳蘭嬌)、翁家嫻、王 志盛、許百合、陳國書、林惠如、劉姝寧、吳玉筷、張瑄銘 等上線投資人,再進一步招攬如附表所示各投資人加入圓夢 贏家,各投資人投資的級別及交付時間、交付金額均如附表 所示,所有投資款項,不論直接交付被告陳靖騰或其他核心 成員,或經由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輾轉交付,最終均由被告
陳靖騰及其他核心成員共同持有、保管、支配,總共非法吸 金27億2,224 萬2,680 元,其中致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投資 人之金額如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因此,依侵權行為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陳靖騰賠償所受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 ,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 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 5條第1 項之罪,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 條之 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有發還 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犯行,除侵害國家法益外,尚兼及侵 害個人法益,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 為目的之法律,亦應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障範疇。㈡、經查,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101 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來 西亞籍王氏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 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即可按期獲分一定高額比 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以吸引投資人加入。被告陳靖騰前於 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氏兄弟,並獲知王氏兄弟創設之 圓夢贏家制度,竟與王氏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 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 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其女友曹晏甄共同負 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 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其子陳楨岳及陳楨易 與曹晏甄之父母曹慶鈴、陳丹渝,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 ,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曹 晏甄堂弟即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 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被告陳靖騰與曹晏甄自101 年6 、7 月 起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薦圓夢贏家制度,陳丹渝及曹慶鈴 自102 年3 、4 月、陳楨岳自同年5 月、陳楨易自同年8 、
9 月、林致宇自103 年3 月起,先後因被告陳靖騰或曹晏甄 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 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並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 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經由被告陳靖騰與曹晏甄、陳楨 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等人直接或間接招攬 馬世忠等人為上線投資人,再由馬世忠等上線投資人邀約如 附表所示投資人參加被告陳靖騰所舉辦之圓夢贏家投資說明 會,鼓吹投資人投資圓夢贏家並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交由 被告陳靖騰及其他圓夢贏家核心成員。又被告陳靖騰與曹晏 甄為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NARMI 」、「洛基」、「老闆」及其他不詳人士,將非法吸 金所得之款項,交予訴外人張保唐、蕭俊星、張淑婷及年籍 不詳綽號之「金先生」、「李先生」及「小白」等人,歷次 交款係曹晏甄委託林致宇處理,交付方式則由曹晏甄與不詳 之人先行約定1 組鈔票號碼(通常為面額100 元之鈔票號碼 ),再將該號碼、交錢地點及收款對象告知林致宇。林致宇 便將款項交予對方而完成隱匿,以此等方式切斷與上開非法 吸金之關聯性,共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上情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系爭刑事 判決認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 等人與被告上開共同以圓夢贏家吸金制度對外招攬投資人投 資圓夢贏家投資方案而收取投資款項之非法吸金行為係共同 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共犯修 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曹晏甄及林致宇另與被告共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之行為則係共同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 錢罪,曹晏甄及林致宇所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並判處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 、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如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所示之罪 名及徒刑在案,被告陳靖騰現則遭本院刑事庭通緝中等情, 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㈢、次查,附表編號1 至編號83所示投資人經由上線投資人之招 攬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交付時地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對象及金額以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方案等情,有如附表 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為證(詳外放卷)。是附表編號
1 至編號76所示之原告分別因被告陳靖騰違法吸金而交付如 附表各編號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另 附表編號81投資人鄭漢宗、編號78投資人鄭彥禎,分別為附 表編號76原告鄭進立長子及次子;編號77投資人鄭郁婷、編 號79投資人鄭仁傑、編號80投資人鄭佳軒,均為其外甥,上 開投資人於投資圓夢贏家之時或為未成年人或為重度身心障 礙患者(即鄭漢宗),均無謀生能力,其等所支付圓夢贏家 之投資款項均係附表編號76原告鄭進立所支付,而均為附表 編號76原告鄭進立借名登記名義人等情,有上開投資人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借名登記聲明書附卷可證(本院卷二 第527 至533 頁、卷二第117 至125 頁)。又附表編號82投 資人許銘士及編號83投資人蔡振翔投資圓夢贏家之款項因已 由附表編號76原告鄭進立代為清償,而將其等債權移轉予附 表編號76原告鄭進立等情,有移轉債權契約書附卷可考(本 院卷二第459 至461 頁)。是附表編號76原告鄭進立主張其 於本件中得同時請求附表編號77至83投資人因投資圓夢贏家 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 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 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各編 號投資人於交付投資款後曾領取如附表領回紅利欄各編號所 示紅利金額等情,亦經各投資人於偵查中陳報在卷(卷證資 料詳附表各編號證據欄)。因此,附表編號1 至76所示各原 告(編號76原告鄭進立部分包括編號77至83投資人部分)既 分別領取如附表領回紅利欄各編號所示之紅利款項,自應於 其所受之損害內扣抵之,則附表編號1 至76所示各原告因投 資圓夢贏家投資方案而實際受損金額為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 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從而,原告因被告陳靖騰不法行為而交 付投資款項,致各受有如附表各編號實際受損金額欄之財產 上損失,該損失與被告陳靖騰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靖騰賠償其所受 之損失,自屬有據。至於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表一雖記載附表 編號26原告蕭麗卿(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159 )領回分紅金 額為870,351 元、編號27原告侯耀宗(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 160 )領回分紅金額為692,257 元、編號28原告朱敏慧(刑
事判決書附表編號161 )領回紅利金額為646,500 元,編號 59原告李俐珍(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190 )領回紅利金額15 7,500 元、編號60蔡長仁(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191 )領回 紅利157,500 元、編號61原告林永祥(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 159 )領回紅利157,500 元,惟均與卷內上開原告陳報資料 不符(本院卷三第81頁、第85頁、第93頁),應屬誤載,併 此敘明。
㈤、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74 條、第276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 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 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 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 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陳靖騰及曹晏甄、 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財產損失。原告雖於109 年10月30日與曹晏甄、曹 慶鈴、陳丹渝及林致宇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記載原告其餘請 求拋棄,然對被告陳靖騰並未為其他終結訴訟之行為,則在 程序上,被告陳靖騰之訴訟繫屬尚未消滅;實體上,應認為 原告僅拋棄其對於曹晏甄、曹慶鈴、陳丹渝及林致宇應允賠 償金額以外之請求,而無免除被告陳靖騰連帶賠償之意思, 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除曹晏甄、曹慶鈴、陳丹渝及 林致宇等人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陳靖騰仍不免其責任。本 件並無法律或契約就被告陳靖騰與曹晏甄、曹慶鈴、陳丹渝 及林致宇等人間應分擔額另為規定或約定,依民法第280 條 前段規定,該5 人應平均分擔。而曹晏甄、曹慶鈴、陳丹渝 及林致宇應允賠償原告請求之全部金額(調解筆錄詳本院卷 三第383 至392 頁),顯已超過其等依法應分擔之金額。依 據前開規定,曹晏甄、曹慶鈴、陳丹渝及林致宇應分擔金額 對於被告陳靖騰雖發生相對效力。惟曹晏甄、曹慶鈴、陳丹 渝及林致宇雖已與原告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給付所應允賠 償之金額等情,業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
三第410 頁),被告陳靖騰亦無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主張免 責原因。從而,被告陳靖騰仍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76所示 各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靖騰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靖騰翌日為104 年12月 16日(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269 頁)。如附表編號1 至75所 示各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如編號76原告鄭進立請求2,632 萬 6,215 元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期間為自105 年1 月1 日 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另附表編號76原告鄭進立追加部分 即240 萬4,500 元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期間為108 年9 月3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均於法有據, 且有利於被告陳靖騰,均應予准許。
四、結論:被告陳靖騰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 至76所示各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靖騰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