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54號
原 告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堯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曾梁雪娥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0 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後追加先位聲明㈠之備位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及均美公司各195 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給付予均美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均美公司)部分,由原告代位均美公司受領 、先位聲明㈠之再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均美公司 390 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全部由原告及由原告代位均美公司受領等語 ,核其追加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被告對於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並無意見,且為本案 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均美公司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與被告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買賣總價款3,90 0 萬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設定地上權,原告 於簽約時開立第一期款390 萬元支票給被告簽收,嗣因財務 問題,原告及均美公司均未能依約於107 年6 月30日前付清 尾款3,510 萬元,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並沒收
第一期款作為違約金。按民法第252 條、第271 條規定,依 兩造契約約定,原告與均美公司故負有違約賠償責任,惟因 約定之違約賠償金額過高,實有酌減之必要,又該遭被告沒 收作為違約金之第一期款390 萬元,係原告單獨給付予被告 ,如經判決確定應酌減違約金,而應退還全部或一部違約金 時,依前揭民法規定,應由原告單獨受領。本件原告以自己 名義依民法第252 條、第179 條請求酌減違約金並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超出之違約金,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 ㈡倘先位聲明之訴無理由,備位聲明及再備位聲明,原告之當 事人資格亦屬適格,蓋原告與均美公司就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等土地之開發達成權利讓與,由均美公司將其於 上開各土地與各原地主所簽之合約權利讓與原告,原告給付 讓渡權利金19,483,415元,約定付款方式由原告先前支付給 均美公司同業往來款項中先行扣抵,不足之金額再由原告支 付均美公司,惟原告自己或指示他人代原告給付予均美公司 之數額已達180,079,380 元,扣除原告應付之權利金19,483 ,415元後,均美公司尚欠原告160,595,965 元。是以,原告 為均美公司債權人,今均美公司就被告沒收之違約金過高乙 節,怠於行使請求法院酌減之權利,原告代位均美公司行使 此一酌減權,自屬有據。再者,該遭沒收之違約金390 萬本 應由原告與均美公司各分擔二分之一,均美公司本應分擔之 195 萬既由原告支付,故原告就此195 萬元債權亦可代位, 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酌減後被告應返還之違約金,不論係 原告及均美公司平均分受,或原告及均美公司共同受領,原 告均可代位均美公司受領。
㈢依實務相關見解可知,倘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者,因其目的係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 ,即須支付一定之金額,並以該金額作為債務人不履行時之 預定賠償總額,自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情形(包 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庶符私法自治之精神,本件原告雖僅支付第一期款而違 約,但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房屋及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收益及 處分並無何損害,且相關稅款或代辦費亦係原告負擔,被告 並已另案起訴終止信託契約關係獲勝訴判決,故被告實際上 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而被告因解除契約沒收作為違約金之39 0 萬元第一期款,占系爭契約總價額10% ,顯見約定之違約 金實屬過高。
㈣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酌減 違約金,實屬有據,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 萬元 ,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先位 聲明㈠之備位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及均美公司各195 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中被告給付予均美公司部分,由原告代位均美 公司受領。先位聲明㈠之再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均 美公司390 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全部由原告及由原告代位均美公司受 領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系爭契約書係由原告與均美公司共 同與被告簽訂,亦即系爭契約係屬「多數人之債」。依民法 第258 條、第263 條規定,解除權與終止權均屬一種「形成 權」,原告起訴主張「違約金酌減」,此等主張性質上同為 「形成權」,本於法理應依類推民法第258 條第2 項規定, 應由全體共同為之方生效力,今僅有原告起訴主張,如何能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其形成權之主張是否有效?原告雖稱此 等債務乃屬「可分之債」,惟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並未區 分為「可分之債」或是「不可分之債」,此部分實無礙於原 告公司須與訴外人共同主張始可,更無法依比例予以割裂主 張。是原告先位聲明一部分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依最高法院自92年起之見解,強調若契約之當事人一方要主 張違約金「約定過高」者,應由主張之一方負起舉證之責, 本案買賣雙方約定的買賣總價金3,900 萬元,被告沒收10% (即390 萬元)之違約金,何來過高?被告因原告之違約行 為,超過三年無法處分系爭財產,且原告及均美公司違約後 ,均採拒絕配合的態度,致被告須另行起訴,甚至在獲得法 院勝訴判決後,還要強制執行才能取回屬於自己的權利,訴 訟期間支出之費用、時間成本,均是損害,若再算上因無法 處分產生之「價值減損」(即所失利益),則損害更大。本 件違約金約定,係在買賣雙方自由意志下所為,且擬約一方 為建設公司的原告與均美公司,不知原告有何理由主張違約 金過高,應予酌減,又依行政院所消費者保護處頒佈之「成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就「違約金」 之約定,係以15% 為上限,而本件沒收之違約金僅10% ,將 何來違約金約定過高,需予以酌減?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民間在進行不動產買賣交易時,沒收之違約金比 例在15% 以內均屬合理,自無違約金過高情事,當無予以酌 減之必要。此外,系爭契約第9 條既已明載:「買方已付價 款全部由賣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自不須再去探 究「實際損害額」究為何?更不容許違約方以「無損害」為
由,作為「酌減」事由。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明顯違反契 約之「特約約定」,應予以駁回,蓋因原告不是爭執「解除 契約沒收價金」之「合法性」,而僅是單純的爭執「違約金 過高」,在此情況下,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契約約定、 民法第148 條規定,依法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起訴請求酌減違約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因原告與訴外人均美公司於105 年7 月28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購買附表所示之房屋及設定地上權,嗣原告 及均美公司均未能依約於107 年6 月30日前付清尾款3,510 萬元,經被告解除契約並沒收第一期款即390 萬元作為違約 金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主張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賠償金額過高,實有酌減之必要為由,請求酌 減違約金,並將酌減之金額退還由原告單獨或代為受領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 告得否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減違約金?㈡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 價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得否向法院請求減少違約金?
⒈原告先位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 萬元,及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全部違約 金之酌減並僅給付與原告,查系爭契約由原告與均美公司共 同與被告簽定,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者,其定約趣旨原即 預發生多數當事人之契約關係,其關於契約上之權利自應由 多數債權人共同行使,若使一人得以自己名義請求全部違約 金酌減與當事人真意有所違背,是原告與均美公司就主張違 約金酌減之權利具有不可分性,原告不得僅以自己名義請求 減少全部違約金。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所謂怠於行 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 使者而言。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 規定旨趣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 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 皆得代位行使。是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 使。原告先位聲明㈠之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㈠則係以除以
自己名義外並代位均美公司向法院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原告 為均美公司之債務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讓與契約書、統 計表、金額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53 頁 ),而均美公司並未向法院請求酌減違約金,堪見有怠於行 使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均美公司行使該權利,併同原告原有之權利請求法院酌 減違約金,堪認適法。
㈡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同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 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 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 ,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觀之,系 爭契約關於買方即原告與均美公司違約責任,規定於第8 條 第1 項前段約定「本契約簽立後,倘買方有遲延或違約情事 ,經賣方書面催告5 日內限期履約,逾期未履約者,買方已 付價款全部由賣方沒收作為違約賠償,並解除契約,買方不 得請求返還。」、第9 條前段約定「買賣雙方約定於107 年 6 月30日前,倘買方反悔不買或有遲延或違約情事,無須通 知催告,買方已付價款全部由賣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並解除本契約,買方不得請求返還或提起任何訴訟」,查本 件因原告與均美公司未能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於107 年6 月30日前給付尾款,是被告得沒收買方已經給付之價款,雖 系爭契約第9 條固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然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除懲罰性違約金外,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應 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 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 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 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 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 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 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 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 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 及私法秩序之維護」、「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 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 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房屋及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並無何損害,且相關稅款或代辦費亦係原告負擔,被 告並已另案起訴終止信託契約關係獲勝訴判決,故被告實際 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而被告因解除契約沒收作為違約金之 390 萬元第一期款,占系爭契約總價額10% ,顯見約定之違 約金實屬過高等,然附表所示之房屋及設定地上權於簽立系 爭契約時,同時信託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泰銀行),被告於107 年7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華泰銀行 信託契約已屆期,惟華泰銀行以信託契約是由原告、被告、 均美公司共同委託,並未合意終止買賣契約而無從依被告單 方面指示辦理附表所示之房屋及設定地上權之返還,後經被
告向華泰銀行提起終止信託之訴,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7日 以108 年度訴字第689 號判決華泰銀行應將附表所示之房屋 及設定地上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是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房屋及設 定地上權登記為其所有前,尚難再出售附表所示之房屋及設 定地上權,原告自不得據認被告未受損害而請求酌減違約金 。復酌之系爭契約價金高達3,900 萬元,原告為股份有限公 司、訴外人均美公司則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得衡量自 身履約意願及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同 意系爭違約金約款與否,雙方並無締約地位不平等乙情;又 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所公布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規定買方逾期未付清期款並經賣方解 除契約時,賣方得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 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 為限(見本院卷第245 頁) ,本件契約買賣總價金為3,900 萬元,被告沒收之已付價款 為390 萬元,僅為總價款之10% ,並非顯不具合理性及公平 性而有違背契約正義情形,更何況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條款 係由原告預擬,原告亦不爭執此一情節,可見原告於此約定 之時已認知關於違約金比率且有意的訂定此違約金條款,原 告於今主張違約金過高,更顯違反誠信原則,本院認尚無介 入私法自治而酌減之必要。以故,被告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 ,請求酌減違約金,乃屬無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經本院酌減部分之買賣價金,自無理由。 ⒋從而,被告就系爭契約沒收原告已繳納之價金390 萬元尚無 過高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訴、先位聲明㈠之備位聲明、再備 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本件違約金,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附表:
┌─────────────────────────────────────────┐
│權利部分: │
├─┬───────────────────┬──┬────┬─────┬─────┤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權 利 │權 利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目 │平方公尺│種 類 │範 圍 │
├─┼───┼────┼───┼──┼───┼──┼────┼─────┼─────┤
│1.│新北市│三重區 │福德北│ │607 │建 │1574.81 │地上權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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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三重區 │福德北│ │607-1 │建 │15.81 │地上權 │全部 │
├─┼───┼────┼───┼──┼───┼──┼────┼─────┼─────┤
│3.│新北市│三重區 │福德北│ │608 │建 │35.77 │地上權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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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 │
├─┬──────┬──────────┬───┬─────────┬────┬──┤
│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備考│
│ │ 建 號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
│ │ ├──────────┤建築材├────┬────┤ │ │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範 圍 │ │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 │
├─┼──────┼──────────┼───┼────┼────┼────┼──┤
│1.│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段│磚造,│總面積:│ │全部 │ │
│ │福德北段723 │607 、607-1 地號土地│2 層 │158 │ │ │ │
│ │建號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 │ │ │ │ │
│ │ │21巷2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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