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23號
原 告 顧勤萍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鄭行泉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 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 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 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 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 ,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 7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一造死亡,應由他造繼 承者,應生混同之效果,訴訟程序應當然終結。若原告仍欲 進行訴訟,法院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84年台上字第2757號民事裁定意旨、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 民國100年10月修訂9版上冊第477頁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自民國89年起, 與被告鄭行泉開始交往,92年間,原告為方便照顧年過70歲 之被告鄭行泉,雙方遂於原告中國大陸地區住所同居,嗣於 94年11月10日於中國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因原告對被告 鄭行泉悉心照料,被告鄭行泉遂於105年4月14日書寫切結書 一紙(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被告鄭行泉願將其使用 之浙江省杭州市○○區○○街道○000000000000號土地地號 (使用權面積83.05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之紫雲山莊紫霞 苑第3-7號建物(房號第203號、第204號)(下稱系爭房地 )贈與原告。在被告鄭行泉書立系爭切結書不久後,被告鄭 行泉因身體年邁而返回台灣居住,因此未能在大陸地區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107年9月間原告來台探視照 顧被告鄭行泉,並告知被告鄭行泉須與原告一同在台灣辦理 公證後,將公證書及相關文件交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審核,海基會審核後再將文書轉交大陸地區 公證處及主管機關,即可完成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手續
乙事,惟被告鄭行泉竟拒絕偕同原告前往辦理公證,之後每 當原告詢問有關系爭房地之事時,被告鄭行泉均默不吭聲, 置若罔然。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鄭行泉依照系爭切結書所 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 聲明:㈠被告鄭行泉應將浙江省杭州市○○區○○街道○○ ○○○000000000000號土地地號(使用權面積83.05平方公 尺)之使用權移轉變更登記予原告。㈡被告鄭行泉應將浙江 省杭州市富陽區紫雲山莊紫霞苑第3-7號建物(房號第203號 、第204號)之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予原告。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鄭 行泉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月19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其子女鄭忠一、鄭婉容、鄭婉儀、鄭婉寧於109年3月10日 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9年4月9日 新北院賢家俊109年度司繼字第785號通知准予備查;其孫子 女吳詠晴、Isabella Chiu亦分別於109年5月25日、109年7 月3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並分別經本院109 年9月18日新北院賢家俊109年度司繼字第1621號、本院109 年9月18日新北院賢家俊109年度司繼字第2045號通知准予備 查,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外, 依原告及鄭忠一、鄭婉容、鄭婉儀、鄭婉寧之陳報及經本院 向戶政機關查詢,被告鄭行泉查無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 從而,原告為被告鄭行泉之配偶,有被告鄭行泉個人戶籍資 料附於限閱卷可稽,是原告為被告唯一繼承人,被告鄭行泉 於本件訴訟中死亡,應由唯一之繼承人即他造即原告繼承, 應生混同之效果,訴訟程序當然終結。惟原告仍表示要進行 本件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32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應 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