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857號
PCDV,108,訴,2857,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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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57號
原   告 卓貴玉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被   告 大安敦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素美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暐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由林文祧變更為劉 素美,業據劉素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1 月28日向訴外人魏月員購買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5/10000 ) 及同段670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即同段79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98/100 00)、同段8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800 建物,權利範圍35 1/ 10000)、同段80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0/10000 )【下 合稱系爭房地】,並於94年3 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大 安敦南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嗣伊發 現系爭800 建物屬地下二層停車場,有73個停車位,每個停 車位以系爭800 建物應有部分111/ 10000作為表彰,伊就系 爭800 建物應有部分351/10000 ,應有3 個停車位,詎被告 僅將地下二層編號62停車位交予伊使用,無權占有地下二層 編號63、64停車位(下稱系爭63、64停車位),侵害伊就系 爭63、64停車位之專用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3、64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63、64停車位之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之地下2 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系爭63、64停車位返還原告。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



8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000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800 建物登記之應有部分不能直接推 斷其有幾個停車位,更無從逕論原告就系爭63、64停車位取 得專用權,原告既未提出其與前手間之買賣契約證明其向前 手買受含系爭63、64停車位在內等3 個停車位,亦未提出停 車空間使用證明書等分管契約證明其為系爭63、64停車位之 專用權人,復未舉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63、64停車位,其訴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1 月28日向魏月員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4 年3 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800 建物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系爭大廈 地下二層停車場坐落系爭800 建物,計有73個停車位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10 8 年度板司調第278 號卷【下稱板調卷】第31頁、第33頁、 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第177 頁),並有原告與魏月員間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 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就系爭800 建物應有部分351/10000 ,應有3 個停車位,除其目前專用之編號62停車位外,其就系爭63、 64停車位亦有專用權,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63、64停車位, 應返還系爭63、64停車位及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所謂應 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係共 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屬共有物分管契約, 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 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53 號判決參照)。再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 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 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



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參照)。另公寓大 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單獨另編建號,而不與 其他公共設施合併編列同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合 併編列同一建號而未單獨另編建號者。前者,僅買受停車位 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 ,即非該建號之共有人;後者,因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停車 位並編列同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是否 表彰停車位之權利,應先視登記之狀態而定,若公共設施之 應有部分登記狀態加註含停車位者,自得認為所有權範圍含 停車位在內,而與前述單獨另編建號者相同;若未經加註者 ,縱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相同,而公共設施之應 有部分不同,因無從完全確認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尚 難逕以公共設施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即認含停車位在內 ,參以此類登記狀態無從區別計算停車位所表彰之應有部分 比例,亦無從分割登記停車位所表彰之應有部分,故一般均 藉由停車空間使用證明書及向管理委員會登記之方式,用以 表彰分管契約之約定,以資證明享有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 並符合區分所有權人間得相互轉讓使用停車位之現實情狀。 ㈡系爭800 建物為避難室與停車場等公共設施合併編列同一建 號,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有系爭800 建物謄 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 象地存在於系爭800 建物之全部,且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對於系爭800 建物之全部行使權利,但全體共有 人如約定將特定停車位分配由特定共有人專用者,該特定共 有人即得本於全體共有人間成立之分管契約,專用該特定停 車位,而排除其他共有人對於該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利 ,且未受讓特定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契約者,自未取得專用 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800 建物之系 爭63、64停車位有專用權,遭被告無權占有,對於系爭800 建物全體共有人已成立系爭63、64停車位由其專用之分管契 約或其已受讓系爭63、64停車位專用權之分管契約,及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63、64停車位等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雖執系爭800 建物登記簿及謄本為據(見板調卷第37頁 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53 頁),主張系爭800 建物應有部分111/ 10000表彰1 個停車位,其就系爭800 建 物應有部分351/10000 ,應有3 個停車位,故其就系爭63、 64停車位有專用權云云,然共有部分之分管範圍及有無特定 停車位之專用權,應視全體共有人協議成立之分管契約決之 ,與應有部分比例並無絕對關連,系爭800 建物既非單獨停 車空間另編建號,而係與避難室等公共設施合併編列同一建



號,本無法依原告就系爭800 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表彰其取 得多少停車位之專用權,遑論表彰特定停車位之專用權存在 ,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800 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表彰其有3 個停車位專用權及就系爭63、64停車位之專用權存在云云, 殊非可採。
㈣原告就系爭800 建物究竟取得哪些特定停車位之專用權,應 視其買受系爭房地時併同買受哪些特定停車位之專用權及其 受讓哪些特定停車位專用權之分管契約而定。原告固主張向 魏月員買受3 個停車位云云,卻自陳魏月員並未點交停車位 亦未交付停車空間使用證明書,且其自買受之初僅使用編號 62停車位,未曾使用系爭63、64停車位,亦無法說明魏月員 出賣時所告知之停車位編號(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10 頁),苟原告主張向魏月員買受之標的含3 個停車位云云屬 實,矧停車位為具相當經濟價值之標的,魏月員出賣時焉有 可能不告知哪些停車位供原告專用,原告亦豈有不詳加詢問 哪些停車位供其專用之理,殊難率認原告與魏月員間之買賣 標的含3 個停車位之專用權,遑論及於系爭63、64停車位之 專用權,原告復未提出其與魏月員間之買賣契約證明其買受 停車位之個數及編號,且始終未能提出停車空間使用證明書 或其他分管契約等證據證明其受讓系爭63、64停車位專用權 之分管契約,其主張自難採信。
㈤證人魏月員雖證稱其於93年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取得系爭 房地與同路段93號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與同路段93號房地 各附1 個停車位,嗣其將系爭房地賣給原告,並將系爭房地 所附停車位與同路段93號房地所附停車位共2 個停車位均賣 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至第305 頁),然魏月員 對於其所指2 個停車位所在地下層數及編號均記憶模糊,且 自陳拍定後法院並無點交停車位亦無交付停車空間使用證明 書,其亦不曾實際居住系爭房地及同路段93號房地,稽之法 院發給魏月員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僅記載魏月員取得系爭 房地與同路段93號房地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799 、800 、 804 建號之持分,並未載明取得停車位專用權或附有停車位 ,亦未註明有停車位專用權之分管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第375 頁),本無從依魏月員取得系爭800 建物之持分 表彰魏月員因拍賣而取得2 個停車位之專用權,參以魏月員 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本含系爭800 建物應有部分 351/10000 ,有魏月員之建物所有權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75頁),苟魏月員所述其除出賣系爭房地所附停車位亦出賣 同路段93號房地所附停車位予原告一節屬實,魏月員移轉予 原告之系爭800 建物應有部分必當高於351/10000 ,但原告



受讓系爭800 建物之應有部分仍為351/10000 ,自難認魏月 員證述出賣2 個停車位予原告一情為可採。況魏月員所稱出 賣2 個停車位予原告一節,亦與原告主張向魏月員買受3 個 停車位云云迥異,買賣雙方對此買賣標的之交易重要事項竟 有重大出入,益徵原告主張及魏月員就此所言均無足取。 ㈤此外,依被告所提系爭63、64停車位之停車空間使用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第103 頁),系爭大廈之建商訴外 人立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各與承購戶訴外人蕭璧華、邱國 峰約定系爭800 建物之系爭63、64停車位各由蕭璧華、邱國 峰使用,應認系爭800 建物之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系爭63、 64停車位各由蕭璧華邱國峰專用之分管契約,原告之前手 既非蕭璧華邱國峰,復未舉證其輾轉受讓系爭63、64停車 位專用權之分管契約,自不能認為原告對系爭63、64停車位 有專用權存在。
㈥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適當分配 舉證責任或減輕證明度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向魏月員買受 3 個停車位,取得系爭63、64停車位之專用權,本應由原告 先提出其與魏月員間之買賣契約或停車空間使用證明書或其 他輾轉受讓系爭63、64停車位專用權之分管契約等證據證明 其就系爭63、64停車位確有專用權存在,而該等證據本為原 告所管領,並未偏在被告一方,分配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並 無顯失公平,無從轉換舉證責任或減輕證明度。又原告固以 被告所提系爭大廈地下二層停車場使用人清冊就系爭64停車 位登記之使用人為黃欽聖,與被告所提系爭64停車位停車空 間使用證明書所載使用權人為邱國峰不一,質疑被告提出不 正確之使用人清冊,故意隱匿證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云云,然查,邱國 峰將系爭64停車位之專用權讓與他人,經黃欽聖輾轉受讓系 爭64停車位專用權之分管契約後,憑以向被告辦理系爭64停 車位使用權人之變更登記,尚非不可想像之事,無從執此遽 謂被告所提使用人清冊為不實,且被告既已提出使用人清冊 ,亦無以不正當手段妨礙原告之舉證活動而將證據滅失、隱 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之主觀故意及客觀情事,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要非可採。 ㈦綜上,原告既未舉證其就系爭63、64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 亦未證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63、64停車位,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3、64停車位, 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63、64 停車位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3、64停車位,並給付原告3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並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函查新北市○○區○○段000 ○000 ○號之門牌號碼及登記所有權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 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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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