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家瑜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許炳芳
何俊德
何政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然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不利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許炳芳應再自民國108年7月18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638
元;㈢被上訴人何俊德、何政機應再自108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1,812元。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復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
期限分別為2年、1年,加計自108年7月18日起至上訴人109年11
月1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之488日(合計為4年又123日),
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68,210元【計算式:〔(55,638-14,
362〈即原判決判准數額〉)+(51,812-8,188〈即原判決判准
數額〉)〕×(4+123/365)=368,2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