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79號
原 告 麗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惠馳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劉福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溫劉莉莉
被 告 黃以行
鄭東林
王征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桐
被 告 方智明
林偉俊
徐慶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彩晴
被 告 蔡清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吳秀卿
被 告 葉容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浩迪
被 告 曾謝淑華(即曾慶智之承受訴訟人)
曾凱宜(即曾慶智之承受訴訟人)
曾維達(即曾慶智之承受訴訟人)
曾維誠(即曾慶智之承受訴訟人)
蔣梅玲
顏心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富
被 告 黃永芳
姜邱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于禎
被 告 姜金明
劉淑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鄭素珠
被 告 傅賢良
王佔才
鍾賜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謝淑華、曾凱宜、曾維達、曾維誠為被告曾慶智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
告曾慶智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曾謝淑華、曾凱宜、曾維達、曾維誠,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依照前述說明,本件應由曾謝淑華、曾凱宜、曾維達、曾維誠為被告曾慶智之承受訴訟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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