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51號
PCDV,108,訴,251,2020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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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玉桂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范玉梅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理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 屋(下稱系爭169 號2 樓房屋),與被告2 人共有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69 號房屋),均係 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之80年土建340 號建造執照所興建 ,並於興建完成後,取得81年使字第1277號使用執照。系爭 169 號2 樓房屋,依使用執照存根所載,係得供為辦公室等 商業使用之合法建物,且依使用執照之竣工圖所載,係以被 告2 人共有之系爭169 號房屋旁之「直通樓梯」對外通行, 有使用執照存根及竣工圖可稽。
㈡原告前民國106 年11月間,將系爭169 號2 樓房屋出租予訴 外人呂維鈞,供為商業上使用,惟經呂維鈞進行室內裝修, 並欲向主管機關申請商業登記時,竟發現上開直通樓梯之出 入口寬度不足1.2 公尺,無法申請商業登記使用,致原告不 得已僅得與呂維鈞合意解除契約,並賠償其裝潢費用損害新 臺幣(下同)35萬元,而蒙受損害。系爭169 號2 樓房屋既 係得供為辦公室等商業使用之合法建物,惟因上開直通樓梯 寬度不足1.2 公尺,有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



條第2 款規定,已致上開建物無法為合法之正常使用,妨害 原告就系爭169 號2 樓房屋之使用及收益等權能,確有將系 爭169 號2 樓房屋與系爭169 號間之直通樓梯出入口如附圖 所示A 部分之間牆拆除,並重行施作回復寬度為1.2 公尺, 以供原告所有系爭169 號2 樓房屋對外通行使用,並回復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之必要。
㈢原告所有系爭169 號2 樓房屋之直通樓梯,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第2 款規定,在避難層(即被告所有 系爭1 樓房屋)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1.2 公尺 ,具體陳述如下:
⒈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就本件兩造間之爭執,定 有如下規定:
⑴上揭規則第1 條第34款規定:「避難層:具有出入口通 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
⑵上揭規則第1 條第39款規定:「直通樓梯:建築物地面 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 包括坡道)」。
⑶上揭規則第90條第2 款規定:「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 屋外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公尺」。
⒉被告所有系爭1 樓建物,既屬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及 道路(即土城區「中央路」)之樓層,自屬上揭規則第1 條第34款所定「避難層」;再者,原告所有系爭169 號2 樓房屋所設置之「樓梯」,既可直接通達避難層及地面, 自屬上揭規則第1 條第39款所定之「直通樓梯」,其出入 口之寬度,依上開規則第90條第2 款規定,實不得小於1. 2 公尺。被告竟無視上揭法令,主張系爭1 樓建物非屬避 難層云云,顯非可取。
⒊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所有系爭2 樓建物,得供為「 辦公室」使用,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2 條附表一所定「G 類」即辦公、服務類。是依同辦法 第4 條附表四「G 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其避難層 出入口寬度,自應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規定,足見 系爭「直通樓梯」之出入口寬度,實不能不得小於1.2 公 尺。被告竟無視上揭法令,主張系爭「直通樓梯」出入口 寬度無限制規定云云,顯非可取。
㈣本件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之鑑 定報告九、「鑑定系爭事項建議及結果」項次一之記載,既 認定系爭樓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是屬



第1 條第39款所定之直通樓梯」;同時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108 年10月2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85327204號函說明二 、以下,亦認定「…旨揭建物2 樓梯為向下連通…是以,旨 揭建物樓梯皆已轉繪、登記至各層(地下室及1 、2 樓)主 建物面積內」。是系爭「直通樓梯」,非但係專供系爭169 號2 樓房屋直接通達地面之樓梯,且已轉繪、登記至上開2 樓房屋之主建物面積內,並專供原告所有系爭169 號2 樓房 屋使用,故應屬原告上開2 樓房屋專用部分。是系爭169 號 2 樓房屋之直通樓梯因寬度不足1.2 公尺,既已妨害原告就 系爭169 號2 樓房屋之使用及收益等權能。
㈤按民法第800 所稱前條情形,係指第799 條所謂「數人區分 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之情形而言,樓房之分層所有, 即屬該條所揭情形之一種,其正中宅門雖非共同部分,仍有 第800 之適用。至第800 條所謂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 者,係指依客觀事實有使用之必要者而言,如非使用他人之 正中宅門,即無從通行出外者,自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0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800 條區分所 有人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權利係為解決區分所有人通行之問 題而為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將其所有2 層樓房屋之底層出賣 被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上下層樓區分所有一建築物,其樓 梯口之通道(即B部分被上訴人所設之通道),雖非被上訴 人之正中宅門,但因其使用2 樓房屋,即有使用該樓梯口通 道之必要,對被上訴人言,無異使用他人之正中宅門,就該 通道自有民法第800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90條第2 款規定:「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 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又建築法第97條所頒訂之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 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其規範目的兼具有保護人民生 命、財產之安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意 旨參照) 。末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 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 共同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以,系爭 169 號2 樓房屋之直通樓梯因寬度不足1.2 公尺,既已妨害 原告就系爭169 號2 樓房屋之使用及收益等權能,故原告除 依民法第800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規定外,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應得請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2條規定,與原告共同負擔費用,並容忍原告按建築 師公會109 年2 月12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39 號之鑑定報告 書九、「鑑定系爭事項建議及結果」項次二所示之施工方法



,將附圖所示A 部分之間牆拆除,並重行施作,上開2 樓房 屋之直通樓梯及其至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回復為1.2 公尺,以 回復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態。
㈥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共同負擔費用,並容忍 原告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屋 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如附圖所 示A 部分之間牆,按建築師公會109 年2 月12日新北市建師 鑑字第039 號之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系爭事項建議及結果 」二、所示之施工方法,拆除重行施作,回復上開169 號2 樓房屋之直通樓梯及其至上開169 號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為1. 2 公尺。
二、本訴被告抗辯稱:
㈠按原告所為給付之訴,須以原告於私法上對於被告給付請求 權,被告有給付義務,因被告違反給付義務,原告始得依訴 訟程序請求給付;準此,主張給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自應 對於其主張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其事實存在之責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98 號、63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799 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 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 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因前項使用,致他 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民法第800 條定 有明文。復依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 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復定有 明文。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土 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土 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 以,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 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仍不得主張 通行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固應依其現 使用之方法判斷之,但通行之目的,僅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並非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或市政問 題,是鄰地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 建築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不符,抑或無法消防車、垃圾車所生 之生活上之不便,而要求通行鄰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48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 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 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公眾 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通路。再者, 公法上權利與私法上權利兩者之權利性質、目的各有不同, 私人間不得逕爰為私法上請求權基礎。查同條第2 項固規定 ,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 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惟核該 項規定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非謂逕給予同一建築 建築執照基地所有人私法上主觀權利,自不得以之做為其對 法定空地通行權存在之請求權基礎(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7 月15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2916 43號函所示,系爭樓梯並無申請變更使用或一定規模以下免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記錄,且未有涉及系爭樓梯變更之相 關陳情案件受理記錄、亦尚無竣工後之施工變更勘查記錄等 情,足見系爭樓梯經訴外人造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造 昶公司)自82年間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使用,迄今已逾 25年,從未變更原建築結構至明。且參諸原告提呈81年使字 第1277號使用執照記載「台北親家」大樓各樓層之使用類別 及竣工圖所示,自E1至E5之店鋪之樓梯均設置在店鋪「後方 」位置,除了本件E6店鋪當時設置在「前方」位置,乃被告 當時是為系爭169 號2 樓得以獨立出入,因而更改建商原本 之設計之故,足見E1至E6之樓梯均屬各該建物之「內梯」無 訛。因此系爭169 號1 樓建物於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即將系 爭樓梯間面積測繪登記於系爭169 號1 樓房屋內,而提供為 被告所有系爭169 號1 樓房屋及地下室,以及原告所有系爭 169 號2 樓房屋等專有部分之上、下通行使用,實情如此。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侵害 云云,顯屬無據。
㈤本件兩造之爭議,乃屬通行權之爭議,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 解,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 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仍不得主張 通行權,且通行之目的,僅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 地通行問題,並非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或市政問題,因此原 告自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不符,而要求 通行鄰地至明。更何況,原告於85年2 月12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取得系爭169 號2 樓房屋使用迄今已逾20年有餘, 除供為住宅生活起居使用外,亦出租予大型證券公司營業使 用,從未發生有註銷商業登記或無發申請商業登記之情形,



益見系爭樓梯已足供系爭169 號2 樓房屋上、下樓層之通行 使用,依上開規定,自不能以該樓梯與建築法或其他相關法 令不符而要求通行至明。因此即便建築師公會認定系爭樓梯 依建築設計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是屬第1 條39款 所定之直通樓梯,且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其 在1 樓開向屋外之出入口依同編第90條第2 款之規定,其寬 度不得小於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1.8 公尺等情,惟核該 項規定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措施規定,依前揭說明,非謂原 告得以之作為於私法上主張之權利。
㈥退步言之,即令原告所有系爭169 號2 樓房屋使用系爭樓梯 之情形,得視為正中宅門使用,惟依民法第800 條規定,原 告亦僅得支付償金使用系爭樓梯,並無請求被告拓寬之權利 外,被告尤無負擔拓寬費用之義務,法理至明。何況,系爭 樓梯於興建完成時,造昶公司即將系爭樓梯間測繪於系爭16 9 號1 樓房屋內,有關系爭樓梯之隔間牆,並非兩造間共用 之共同壁,亦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之要件。再 退萬步言之,縱得將系爭樓梯視為袋地通行之連外通道,惟 原告自85年間買受系爭169 號2 樓房屋迄今已逾20年,從未 發生不能通常使用之情形,已俱如上所述,是原告縱有通行 之必要,仍應支付償金,而無請求被告拓寬之權利,依民法 第78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此被告除無負擔拓寬費用 之義務外,原告對於拓寬期間造成被告租金之損害亦應支付 償金。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㈠系爭169 號1 樓房屋(建號:2707號),係被告等2 人 於82年1 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1/2 ,其登記總面積為333.65平方公尺,包括地面一層 面積138.98平方公尺、騎樓22.52 平方公尺、地下層172.15 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平台」10.62 平方公尺;㈡系爭169 號2 樓房屋(建號:2708號),係原告於85年2 月1 日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其登記總面積為146.48平方公尺 ,包括地上二層面積146.48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25 .64 平方公尺;㈢系爭169 號1 、2 樓房屋係起造人造昶公 司申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80年土建340 號建造執照建築 完成後,取得81年使字第1277號使用執照之區分所有建物( 案名:台北親家),依上開使用執照存根記載事項,使用分 區為「住宅、商業區」,其中「各層用途」部分,系爭169 號2 樓房屋為「辦公室、集合住宅」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



類簿謄本2 份、使用執照存根及圖即竣工圖1 份為證(本院 調字卷第23頁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系爭169 號2 樓房屋係得供為辦公室等商業使用之 合法建物,惟因直通樓梯寬度不足1.2 公尺,有違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第2 款規定,致上開建物無法為 合法之正常使用,妨害原告就系爭169 號2 樓房屋之使用及 收益等權能,確有將系爭169 號2 樓房屋與系爭169 號間之 直通樓梯出入口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間牆拆除,並重行施作 回復寬度為1.2 公尺,以供原告所有系爭169 號2 樓房屋對 外通行使用,並回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之必要,原告依民法 第800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 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固引用上述2 判決意旨,即「按民法第800 所稱前條情 形,係指第799 條所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 」之情形而言,樓房之分層所有,即屬該條所揭情形之一種 ,其正中宅門雖非共同部分,仍有第800 之適用。至第800 條所謂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係指依客觀事實有使 用之必要者而言,如非使用他人之正中宅門,即無從通行出 外者,自包含在內」、「民法第800 條區分所有人使用他人 正中宅門之權利係為解決區分所有人通行之問題而為之規定 。本件上訴人將其所有2 層樓房屋之底層出賣被上訴人,而 與被上訴人上下層樓區分所有一建築物,其樓梯口之通道( 即B部分被上訴人所設之通道),雖非被上訴人之正中宅門 ,但因其使用2 樓房屋,即有使用該樓梯口通道之必要,對 被上訴人言,無異使用他人之正中宅門,就該通道自有民法 第800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56號、81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等見解為論據。惟實務上亦認定「土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土地所有 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土地之利 用,故明定周圍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以,土 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 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仍不得主張通行權 。」、「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固 應依其現使用之方法判斷之,但通行之目的,僅在於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並非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 或市政問題,是鄰地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 路與建築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不符,抑或無法消防車、垃圾車 所生之生活上之不便,而要求通行鄰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81號、60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等情。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10 月2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85327204號函說明欄二記載:「系 爭建物2 樓樓梯為向下連通、1 樓樓梯為向上及向下連通… 建物樓梯皆已轉繪、登記至各層(地下室及1 、2 樓)主建 物面積內。」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足見系爭1 樓內之 樓梯於興建完成時,係供2 樓及地下室通行用,系爭2 樓已 有樓梯可供通行之用。再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7 月15 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291643號函所示,系爭樓梯並無申請變 更使用或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記錄,且未 有涉及系爭樓梯變更之相關陳情案件受理記錄、亦尚無竣工 後之施工變更勘查記錄等情(同上卷第113 頁、第114 頁) ,足證系爭樓梯,自82年間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使用, 迄今已逾25年,從未變更原建築結構。綜上,系爭169 號2 樓房屋,自82年間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使用,迄今均有 系爭樓梯可供使用,其間已逾25年,系爭169 號2 樓房屋使 用人亦未曾提出異議,原告依民法第800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787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169 號2 樓房屋與系爭169 號間 之直通樓梯出入口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間牆拆除,並重行施 作寬度為1.2 公尺,以供原告所有系爭169 號2 樓房屋對外 通行使用,有違上述裁判意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 號、60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 ,自不可採。
㈡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係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系爭建物2 樓樓梯為向下連通、1 樓 樓梯為向上及向下連通…建物樓梯皆已轉繪、登記至各層( 地下室及1 、2 樓)主建物面積內,固有如前述,惟原告主 張將系爭樓梯擴張至1.2 公尺,其擴張部分,原告並非所有 人,原告以此規定,請求將系爭169 號2 樓房屋與系爭169 號間之直通樓梯出入口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間牆拆除,重行 施作寬度為1.2 公尺,自屬無據。
㈢次按原告所為給付之訴,須以原告於私法上對於被告給付請 求權,被告有給付義務,因被告違反給付義務,原告始得依 訴訟程序請求給付;準此,主張給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自 應對於其主張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其事實存在之 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98 號、63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 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法定 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 難,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



通路。再者,公法上權利與私法上權利兩者之權利性質、目 的各有不同,私人間不得逕爰為私法上請求權基礎。查同條 第2 項固規定,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 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惟核該項規定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非謂逕 給予同一建築建築執照基地所有人私法上主觀權利,自不得 以之做為其對法定空地通行權存在之請求權基礎(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建築師公會鑑定 意見固認定:系爭樓梯依建築設計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之規定是屬第1 條39款所定之直通樓梯,且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建物其在1 樓開向屋外之出入口,依同編第 90條第2 款之規定,其寬度不得小於1.2 公尺,高度不得小 於1.8 公尺等情(本院卷第167 頁、第169 頁),惟該項規 定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措施規定,依前揭說明,非謂原告得 以之作為於私法上主張之權利。
㈣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係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 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 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原告上述主張擴張系爭樓 梯寬度為1.2 公尺部分,既不可採信,有如上述,自無適用 此法條之餘地。
㈤綜上,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主張應將系爭169 號2 樓房屋 與系爭169 號間之直通樓梯出入口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間牆 拆除,重行施作回復寬度為1.2 公尺,以供原告所有系爭16 9 號2 樓房屋對外通行使用,並無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00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與原告共同負擔費用,並容忍原告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屋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間牆,按建築師 公會109 年2 月12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39 號之鑑定報告書 九、「鑑定系爭事項建議及結果」二、所示之施工方法,拆 除重行施作,回復上開169 號2 樓房屋之直通樓梯及其至上 開169 號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為1.2 公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



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 ,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 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 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而上開 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反訴被告依據民法第800 條或類推適用第787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就反訴被告之本訴即請求拆除重行施作以容忍通 行之訴訟,與反訴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償金之反訴部分,兩者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反訴原告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適為其在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依前 揭說明,應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甚明 ,反訴原告據此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反訴原告主張:
㈠按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 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 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 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 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 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 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 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 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 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 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 租金為當。
㈡本件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起訴狀聲明之請求容忍施工及回復 之位置及範圍無法確定,致反訴原告無法判斷拓寬之面積及 範圍。而估不論本件系爭大樓係於82年1 月15日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即無84年6 月28公布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反訴被告主張通行之樓梯 ,除所使用的面積僅有反訴原告之一樓專有部分外,且非屬



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使用,係僅提供為反訴被告一戶單獨使 用,屬於內梯性質。再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 2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85327204號函說明欄二所載:「旨揭 建物樓梯皆已轉繪、登記至各層(地下室及1 、2 樓)主建 物面積內。」等語。足見系爭樓梯於興建完成時,造昶公司 即將系爭樓梯間測繪於系爭169 號1 樓房屋內,而為反訴原 告專有部分。因此反訴原告自得依類推適用民法787 條第1 項後段請求償金。至本件反訴被告使用系爭樓梯實際占用反 訴原告一樓之面積之實際情形,經法院於109 年5 月15日現 場勘驗,並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實施鑑測結果,系爭樓 梯占用1188地號土地面積為8.7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是依反訴原告所有系爭一樓及地下一樓房屋(總面積333.65 平方公尺)於109 年出租給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之租金每月為187,425 元,換算每平方公尺之租金為 561.74元。因此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每月使用償金 合計4,898 元(8.72㎡×561.74=4,898 ),應屬有據。 ㈢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4,898 元。三、反訴被告抗辯稱:
㈠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民法第765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專有部分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利 ,應受到法令限制,而同條例第5 條、第15條第1 項規定, 既屬法令或法律另有之限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2 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上所述,系爭直通樓梯,既已轉繪、登記至反訴被告所有 系爭169 號2 樓房屋之主建物面積內,並專供反訴被告所有 系爭169 號2 樓房屋使用,故應屬反訴被告上開2 樓房屋之 專用部分,顯無任何損害反訴原告之權利等情事,自無請求 任何償金之餘地。
㈢況且,依卷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 日新北板 地測字第1085327204號函之意旨,如起訴狀附圖( 即使用執 照之竣工圖) 所示A 部分旁之樓梯空間,既係供系爭直通樓 梯,以及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69 號房屋通達地下室之樓梯使 用,則反訴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 負有依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使用之義務,其使用、收益或處 分等權能,顯係受有法令上之限制,故反訴原告既未受有法 令限制以外之損害,自無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任何償金之餘地 。




㈣反訴被告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 85327204號函說明欄二記載:「系爭建物2 樓樓梯為向下連 通、1 樓樓梯為向上及向下連通…建物樓梯皆已轉繪、登記 至各層(地下室及1 、2 樓)主建物面積內。」等語,有如 前述,足見系爭1 樓內之樓梯於興建完成時,係供2 樓及地 下室通行用,系爭樓梯之面積,皆已轉繪、登記至各層(地 下室及1 、2 樓)主建物面積內,反訴被告即有使用系爭樓 梯之權限,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每月使用之償金,即 屬無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 告4,89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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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