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270號
PCDV,108,訴,2270,2020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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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政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金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1月30日108 年度訴字第2270號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
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90,667 元(參佰陸拾
玖萬零陸佰陸拾柒元,有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117號裁定可佐,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445元(伍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
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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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