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郭東益(即郭吉田之繼承人) 郭秀芬(即郭吉田之繼承人) 郭秀玲(即郭吉田之繼承人) 郭惠津(即郭吉田之繼承人) 郭怡如(即郭吉田之繼承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林書豪被 告 葉素珍 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原告郭吉田之繼承人郭東益、郭秀芬、郭秀玲、郭惠津、郭怡如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8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郭吉田於本院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09 年10月 11日死亡,其配偶郭鄧政枝早於原告郭吉田死亡,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子女為郭東益、郭秀芬、郭秀玲、郭惠津、郭怡如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考,且郭東益 、郭秀芬、郭秀玲、郭惠津、郭怡如迄今並未拋棄繼承,並 共同提出委任朱林書豪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本院。依首 揭規定,原告郭吉田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郭東益、郭秀芬 、郭秀玲、郭惠津、郭怡如聲明承受原告郭吉田之本件訴訟 ,然郭東益、郭秀芬、郭秀玲、郭惠津、郭怡如迄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郭 東益、郭秀芬、郭秀玲、郭惠津、郭怡如為原告郭吉田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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