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19號
PCDV,108,訴,1519,2020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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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郭東益(即郭吉田之繼承人)

      郭秀芬(即郭吉田之繼承人)

      郭秀玲(即郭吉田之繼承人)

      郭惠津(即郭吉田之繼承人)

      郭怡如(即郭吉田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林書豪
被   告 葉素珍 





      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郭吉田之繼承人郭東益郭秀芬郭秀玲郭惠津郭怡如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8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郭吉田於本院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09 年10月 11日死亡,其配偶郭鄧政枝早於原告郭吉田死亡,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子女為郭東益郭秀芬郭秀玲郭惠津郭怡如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考,且郭東益郭秀芬郭秀玲郭惠津郭怡如迄今並未拋棄繼承,並 共同提出委任朱林書豪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本院。依首 揭規定,原告郭吉田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郭東益郭秀芬郭秀玲郭惠津郭怡如聲明承受原告郭吉田之本件訴訟



,然郭東益郭秀芬郭秀玲郭惠津郭怡如迄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郭 東益、郭秀芬郭秀玲郭惠津郭怡如為原告郭吉田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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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