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19號
PCDV,108,訴,1419,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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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楊進河 
      楊進坤 
      江楊美雲
      楊美鳳 
      楊湘華(原名:楊美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   告 楊進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葉正揚律師
被   告 黃秀玉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秀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為原告楊進河楊進坤江楊美雲楊美鳳楊湘華與被告楊進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 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 時原先位聲明:「被告楊進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有部分6 分之1 予原告楊進河、應有部分6 分之1 予原 告楊進坤、應有部分6 分之1 予原告江楊美雲、應有部分6 分之1 予原告楊美鳳、應有部分6 分之1 予原告楊美春;或 移轉為原告5 人與被告楊進益公同共有」,備位聲明為:「 被告楊進益應分別給付原告5 人各新臺幣(實際金額待鑑價 後再補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進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5 人之民事 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板司調字第179 號卷〈下稱板 司調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以民事訴之 追加暨補正狀追加黃秀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 ),復於本院109 年8 月18日審理時,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 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597 、601 至602 頁);再於本院10 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先、備 位聲明,並確定先位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黃秀玉應將系爭 377 地號土地,於108 年1 月9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被告黃秀玉應將系爭 37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進益」,並請本院擇 一判決,先位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楊進益應將系爭377 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楊進益等6 人公同共有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562,080 元,及自109 年8 月19日(即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就備位聲明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633 、639 至640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 ,與原先聲明為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楊進益等6 人為被繼承人楊添財 (84年1 月13日死亡)之子女,且為其全體繼承人。楊添財 生前因計畫於樹林南寮地區興建游泳池等建物,於82年間出 資向嚴姓地主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 號土地(面積各為718 、7628平方公尺),並於生前完成 37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系爭377 地號土地因 屬農地,楊添財與賣方則約定另由楊添財指定具有自耕農身 分之人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是系爭377 地號土地亦屬楊添 財之遺產。又有關楊添財遺產保管及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 等一切事宜,原告全權委託被告楊進益處理,即包含系爭 377 地號土地遺產繼承事宜,是被告楊進益則於86年12月12 日,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劉進松之名義,登記為名義 上所有權人。嗣因自耕農之限制廢除、借名人劉進松則於96



年間將系爭377 地號土地返還登記所需資料予被告楊進益, 被告楊進益復於96年9 月3 日將系爭377 地號土地所有權暫 登記於自己名下,並將該次土地移轉所支出之土地登記規費 、印花稅、謄本費以及委託謝德玄代書之代辦費、合計8,58 0 元,檢具相關單據向原告楊美鳳請款銷帳。又原告已於10 6 年10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楊進益,終止系爭377 地號土地委任事務,復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 被告楊進益為終止前開辦理遺產登記事務之委任關係,即包 含終止系爭377 地號土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意思表示。另 被告通謀虛偽,於108 年1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37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秀玉所有,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規定,被告間之土地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無 效;且被告楊進益上開處分行為,未得原告同意,應屬無權 處分,被告黃秀玉亦非善意取得。故被告楊進益自應於兩造 間委任法律關係終止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共 有;且因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楊進益受領登記為系爭37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該當不當得利,並依民法179 條請求被 告返還;且因被告楊進益於106 年10月間起意圖為自己或訴 外人樹林南寮福德宮(下稱南寮福德宮)之不法所有、將系 爭377 地號土地侵占,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並依民 法第544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進益返還;且承上 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與被告楊進益,是於委任關 係終止後,所有權人本應恢復登記為全體共有人,再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另倘若鈞院認系爭土 地已無法恢復移轉登記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認先位聲明無 理由時,原告則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或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 118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 、第767 條第1 項,先位第一項聲明:「被告黃秀玉應將系 爭377 地號土地,於108 年1 月9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 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被告黃秀玉應將系 爭37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進益。」,請鈞院 擇一判決,依民法第541 條、第549 條第1 項、民法197 條 、第184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先位第二項聲明 :「被告楊進益應將系爭37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 告與被告楊進益公同共有。」;復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或184 條第1 項、185 條,為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562,080 元,及自109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就備位聲明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進益則以:
⒈觀原告與被告楊進益對於楊添財之訃聞內容略以:「父親( 即楊添財)一生中最令我們感佩的…;也就是在樹林大同山 郊野間,興築南寮福德宮虔誠禮敬、無私奉獻的精神。…首 先商請地主嚴溪老先生等賢達,慷慨捐獻土地。接著山友即 全體動員,出力出錢自光明寺山麓,將一磚一瓦駝負上山, 艱苦備嘗而無怨無悔。…南寮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成立,推舉 父親為主任委員,進行改建諸事。由大漢建設公司呂學儀先 生義務設計監造,興建完成二層宏偉之廟宇主體建築後…於 是不惜鉅資購置南寮土地,規劃完成涼亭、階梯步道等設施 。而三道網球場、羽球場和游泳池的基礎亦已完成…我們已 立下堅志,決心繼續完成南寮未竟的事業,將南寮的精神發 揚光大,以告慰老人家在天之靈。」,且訴外人江麗君於另 案即鈞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75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 件中(下稱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862 號案件審理),於107 年 3 月15日證述:「(問:〈請求提示被證1 〉這份訃文是否 為楊添財往生時所印的訃文?上面記載是否均為真實?)是 。訃文內容是楊美鳳楊進益等人在廚房討論出來的,後來 寫成這樣是楊美鳳認識的國文老師寫的。」、「(問:訃文 記載楊添財商請地主慷慨捐獻土地,後面卻又記載楊添財不 惜鉅資購買土地,記載為何會不同?原因為何?)是楊添財 被嚴家後代要求把佔用土地買下,楊添財買下後他就結合信 眾的捐款,就很努力的建設。」;且原告5 人與被告楊進益福德宮「先君子靈表」碑文記載略以:「…六十年左右承 命拓墾南寮勝峰三石土地公聖事種下佳城卜吉於南寮之福德 自爾時以來舉凡集資購地設計營繕無不躬親處理…」;且84 年忠孝陵暨楊公紀念堂記之碑文記載略以:「大同山南寮福 德宮原係郊區勝峰一靈石二十餘年以來匯聚眾信之力幸有今 日規模回溯本宮之興也厥功至偉者殆非我楊公添財莫屬其自 出資購地鳩宮建構無不殫精竭智力求精緻完美…」;再者, 訴外人江麗君於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於107 年3 月15日復有證述:「(問:請求提示鈞院卷二第17至23 頁勘驗照片)原證18會議記錄中提到之工程因為經費不足而 要停建部分,請問當時工程進度為何?)楊添財過世時第17 頁下方照片之建物之基礎工程,楊添財已經都完成,當時勢 必要接著蓋上去。)、「(問:證人是否知道楊添財跟嚴家 購地經過證人是否清楚?)我有聽楊添財說過,當時這些地 主說我要做公益,所以要我父親楊添財盡量蓋,結果他們家



的晚輩居然要求楊添財把廟佔用的地都買下來。」、「(問 :證人知道楊添財在向嚴家購買土地前就在嚴家土地上蓋福 德宮?)是。」、「(問:證人是否清楚楊添財向嚴家購買 福德宮佔用土地的款項是從何而來?)我不清楚,但因為當 時有很多在那裡運動的人,都有出錢出力,所以我個人認為 這個款項也是熱心人士幫忙。」、(問:證人剛才說楊添財 說嚴家後代要他把廟佔用的地都買下來,請問楊添財有無跟 證人說他買下來後要做何用?有無提到要捐獻給福德宮使用 ?)楊添財說廟都蓋成這個樣子了,大家都在使用了,能不 買下來嗎。楊添財是為了福德宮做公益而買地的。」;訴外 人李魏彩娥則於107 年7 月12日證述:「(問:您有無聽過 楊添財先生提到跟嚴家人購買福德宮土地的事?買地時福德 宮是否就已經蓋在上面了?為何還要買地?)是,地主有捐 地,捐錢集資去買,是眾人的錢去買的,有聽說地主捐地, 還有大家捐錢把廟蓋大間一點。);訴外人黃望高於同日證 述:「(問:您有無聽過楊添財先生提到跟嚴家人購買福德 宮土地的事?買地時福德宮是否就已經蓋在上面了?為何還 要買地?)有,楊添財告訴我的,以前原地主叫嚴溪,當時 上山困難,要蓋宮廟也歡迎,也嚴溪寫過贈送文書給楊添財 ,我是沒有看過,是楊添財先生告訴我,後來嚴溪過世後, 楊添財跟他的子女說嚴先生要捐,並拿出嚴溪本來要贈送的 條子給嚴溪的子女看,然後嚴溪的子女把它當場吞下去,是 楊添財告訴我的,我沒有看到,所以楊添財才跟他子女買地 。買地的時候,福德宮已經蓋好了,蓋好才買土地。」;復 依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地主嚴劍聰,在另案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他字第823 號背信等案(即原告對被告楊進益提告 有關系爭土地涉嫌侵占及背信等,下稱另案背信等案),於 107 年6 月8 日偵查庭具結證稱:「楊添財購買系爭土地, 是因為他在土地上蓋南寮福德宮廟,可能是因為要還願要翻 修廟」等情,足見系爭377 地號土地及376 地號土地均係楊 添財基於還願及出捐南寮福德宮之目的,而與南寮福德宮信 眾集資所購買,並非楊添財之遺產。又觀系爭377 、376 地 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其他約 定事項記載:「嚴登先生部分願捐獻南寮福德宮新台幣玖拾 貳萬元正由第三次款扣除…」,衡諸常情,倘楊添財購買系 爭377 地號土地及376 地號土地之目的,係基於自己所有意 思,而非捐給南寮福德宮,訴外人即地主嚴登何以願意將土 地價款92萬元,無條件捐獻給南寮福德宮?且依88年6 月1 日南寮福德宮籌建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紀錄:「南寮福德宮主 體結構,完成多年,因經費不足,後續工程延宕多時,今為



外飾裝修工程,籌募經費,招開第六次委員會」,主席王許 金枝報告:『曾蒙各位委員,多方募款,辛苦十多年,募款 達一數目就進行工程,經費短缺時就停工,建建停停,停停 建建在各位辛勤努力,本宮才有今日之規模,廟地至今也由 楊添財先生出資購買完成,並捐獻給土地公使用…多方向十 方大德社會仕紳募款以期達到完工之目的,使樹林民眾信徒 十方大德有個休憩及中心信仰的好地方」,而原告楊美雲、 原告楊美雲之配偶江金龍、原告楊進河之配偶謝碧慧等均有 出席,益徵原告明知楊添財購買系爭377 地號土地之目的係 捐給南寮福德宮
⒉且觀劉進松在上開背信等案中,於107 年12月11日亦具結證 稱:「認識楊添財,我叫他阿伯,當時楊進益與(廟方)呂 學儀總幹事到我家,說土地是旱地,廟不能登記為土地所有 權人(尚未取得寺廟登記證),因我有自耕農身分,所以來 找我登記為土地名義人,沒有付錢,土地是廟方的,我在96 年把土地還給廟方」;且劉進松於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案件中,復證稱:「…之前被上訴人楊進益福德宮的總 幹事呂學儀二人來找我,表示他們福德宮要購買土地,但需 要自耕農身分,向我借用,稱如果可以登記之後,再移轉於 他們名下。之後,我也催他們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他們,我將 印鑑證明交付予他們,讓他們去辦理。」、「(問:借你名 義登記之土地,係做何使用?)他們說要買來興建土地宮廟 的…」、「(問:初呂學儀找你時,有無告知你土地是楊添 財要購買予福德宮使用?)沒有提到,只有說土地公廟要買 土地,無法登記,所以要先借我的名義來登記。」、「(問 :是否知道當時楊進益本人有自耕農身分?)楊進益當時說 沒有,才會來借我的名字。如果有的話,過戶給自己就好, 何必如此麻煩。」等語。而有關原土地法第30條規定對於農 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雖於89年間予以刪除,惟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仍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款及同法第33條規定 為「耕地」,且有「私法人不得承受農地」之限制,故劉進 松於96年間方將系爭377 地號土地過戶至擔任南寮福德宮主 任委員即被告楊進益名下。嗣被告黃秀玉接任南寮福德宮主 任委員,基於前揭法規限制、楊添財生前遺願及主任委員為 登記名義人之往年慣例,並於108 年1 月9 日,以南寮福德 宮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予被告黃秀玉名下。綜上開事證可 知,系爭377 地號土地及376 地號土地,楊添財基於還願及 出捐南寮福德宮公益使用之目的,而與福德宮信眾集資所購 買。




⒊又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楊進益間,就處理楊添財遺產登記事 務有概括委任法律關係存在,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 買賣價款對照表、支票存根及376 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等件 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說明系爭土地及376 地號土地價金, 係由楊添財出名並支出大部分之資金。而楊添財出名購買上 開土地係為還願及出捐福德宮之意思,已如前述。且訴外人 即原告江楊美雲之配偶江金龍本具有自耕農身分,在竹東地 區亦獲楊添財贈與50幾筆土地,倘系爭土地確實為楊添財以 自己所有之意思購買,則原告為避免所謂之遺產日後有無法 請求返還之風險,衡情理應委任登記在江金龍名下,應較有 保障,竟闕如不為,亦有違人之常情。況系爭377 地號土地 登記名義人有所更迭,原告何以於20餘年間均無任何異議, 遲至兩造交惡後至今日始訴訟主張,均顯與一般委任常情不 符。另其餘原證8 之系爭土地謄本、原證9 之系爭土地異動 索引、原證11之原告律師函、原證12之被告律師函、原證18 之游泳池照片、原證21之另案書狀、原證22之傳票、原證23 之另案筆錄、原證24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均與本件爭 議無關,抑或係原告5 人片面說詞陳述,其主張亦為被告楊 進益否認爭執在案,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處理楊添財遺產 登記事務有概括委任法律關係存在。
⒋至103 年8 月2 日申報之寺廟登記概況表,僅係單純登載寺 廟之建物坐落土地資訊而已,並非登載全部廟產之清冊資料 ,自不能僅因未載有系爭377 地號土地即認定非屬廟產。又 楊添財遺產申報完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376 地號土 地謄本等資料,均係376 地號土地相關資料,且益徵系爭 377 地號 土地自始即非楊添財之遺產。
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間存有何種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37 7 地號土地並非楊添財遺產,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 更屬無據。另「借名登記」之登記原因,本不以買賣為限, 以贈與為借名登記之移轉登記原因,亦為常見。 ⒍從而,原告本件先、備位請求,應屬無據。此外,又系爭土 地估價報告書,將系爭土地視為「素地」而予以評估鑑定, 明顯有違事實,亦無法客觀反映出系爭土地之真實價值,顯 有錯誤高估之情形,故其就系爭土地之估價結果即3,562,08 02,080,尚屬有疑,並非可採等語置辯。 ⒎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秀玉則以:
系爭377 地號及376 地號土地均係南寮福德宮信眾集資所購 買,屬南寮福德宮財產,並非楊添財之遺產,楊添財當時因



原地主後代反悔、要求購買系爭377 地號土地,方以南寮福 德宮主事者身分,「集資」購買系爭377 地號土地,又因法 規限制而有借名登記之情。況系爭377 地號土地從未登記於 楊添財名下,且系爭377 地號土地先後登記名義人均認為系 爭土地屬南寮福德宮之財產,僅暫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則原 告欲反於登記名義與所有權人意思而為主張,自應對此先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充足之事證,且另案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案件之事實、爭點及舉證責任,俱與本件不同, 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基此,被告楊進益於108 年1 月9 日 將之返還贈與南寮福德宮,並借名登記南寮福德宮現任主任 委員即被告黃秀玉名下,自係基於彼此之真意表示,並無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原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且在贈與或買 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 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被告於另案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即已主張系爭377 地號土地 為南寮福德宮之財產,「主觀上」自難認有何「明知」系爭 377 地號土地為楊添財遺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 爭377 地號土地既非楊添財之遺產,則被告黃秀玉自無所謂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責任。另民法第544 條及第179 條,並 無明文連帶責任,故原告以該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 於法未合。從而,原告本件先、備位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經查,楊添財於82年9 月24日與嚴姓地主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購買系爭377 地號土地及同段376 地號土地,價金共計 27,717,000元,系爭377 地號土地於86年12月12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進松所有,劉進松復於96年9 月3 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楊進益所有,再於108 年 1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秀玉所有。又 楊添財係於84年1 月13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楊進益等6 人為 楊添財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暨歷次人工登記簿等相關資 料,及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 16頁、本院卷第27至31、179 至19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劉進松僅係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屬名義上 所有權人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原 告主張:系爭377 地號土地為楊添財之遺產,其等與被告楊 進益間就楊添財遺產管理之委任關係,及系爭377 地號土地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均已終止;且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37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秀玉 所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被 告間之土地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且被告楊 進益上開處分行為,未得原告同意,屬無權處分,被告黃秀 玉亦非善意取得;且因被告楊進益於106 年10月間起意圖為 自己或南寮福德宮之不法所有,系爭土地侵占,亦構成債務 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是先位請求第一項聲明被告黃秀玉應將 系爭377 地號土地,於108 年1 月9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被告黃秀玉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進益,先位第二項聲明為被告 楊進益應將系爭37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 楊進益等6 人公同共有;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求備位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2,080 元,及自109 年8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 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㈡原告先、備位主張,是否有理由 ?
㈠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 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 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 行為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103 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抗辯:系爭377 地號土地係楊添財與南寮福德宮其他信眾集資所購買,屬南 寮福德宮之財產,並非楊添財之遺產,而楊添財僅係因時任 南寮福德宮主任委員,方由其出面代表簽立買賣契約。復因 64年7 月24日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本文規定: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故與具有自耕農身分 之劉進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89年1 月26日,上開土地法 第30條規定雖刪除,惟南寮福德宮為私法人,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登記為耕地之所有權人,是系爭 377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方由其主任委員出名登記, 即被告楊進益於96年9 月3 日出名,被告黃秀玉於108 年1 月9 日出名登記為系爭377 地號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準此 ,南寮福德宮為系爭377 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既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並未能提出南寮福德宮究竟向信眾募得若干款項購 買系爭土地之明細,而觀諸被告楊進益所提出之楊添財之訃 文記載:「(楊添財)於是不惜鉅資購置南寮土地,規劃完 成涼亭、階梯步道等設施。而三道網球場、羽球場和游泳池 的基礎亦已完成」等語,有該訃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 8 頁),及忠孝陵暨楊公紀念堂記碑文記載:「厥功志偉者 殆非我楊公添財莫屬其自出資購地鳩工建構…」等情,有該 碑文照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 頁),核與被告楊進益 所提出之88年6 月1 日南寮福德宮籌建委員會第6 次會議紀 錄記載「廟地至今也由楊添財先生出資購買完成」等語相符 ,有該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 頁),及原告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楊賴裡之支票簿及其存根聯(見板 司調卷第16至20頁),可知系爭377 地號土地之購地款係由 楊添財配偶楊賴裡之支票支付嚴姓地主買賣價款等情相符。 再者,訴外人江麗君於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 時證述:「(問:證人是否知道楊添財跟嚴家購地經過證人 是否清楚?)我有聽楊添財說過,當時這些地主說我要做公 益,所以要我父親楊添財盡量蓋,結果他們家的晚輩居然要 求楊添財把廟佔用的地都買下來。」、「(問:證人剛才說 楊添財說嚴家後代要他把廟佔用的地都買下來,請問楊添財 有無跟證人說他買下來後要做何用?有無提到要捐獻給福德 宮使用?)楊添財說廟都蓋成這個樣子了,大家都在使用了 ,能不買下來嗎。楊添財是為了福德宮做公益而買地的。」 (見本院卷第116 、122 頁);訴外人黃望高於另案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時,於107 年7 月12日證述:「( 問:您有無聽過楊添財先生提到跟嚴家人購買福德宮土地的 事?買地時福德宮是否就已經蓋在上面了?為何還要買地? )有,楊添財告訴我的,以前原地主叫嚴溪,當時上山困難 ,要蓋宮廟也歡迎,也嚴溪寫過贈送文書給楊添財,我是沒 有看過,是楊添財先生告訴我,後來嚴溪過世後,楊添財跟 他的子女說嚴先生要捐,並拿出嚴溪本來要贈送的條子給嚴 溪的子女看,然後嚴溪的子女把它當場吞下去,是楊添財告 訴我的,我沒有看到,所以楊添財才跟他子女買地。買地的



時候,福德宮已經蓋好了,蓋好才買土地。」、「(問:據 你所知,楊添財當時是全部用自己的錢去買地嗎?還是信眾 也有捐款集資?)楊添財跟我說是自己的錢自己買的,不向 他人募捐。」(見本院卷第165 、167 頁),有被告楊進益 提出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 基上各項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377 地號土地為楊添財出 資購買等語,應可信為真實。而福德宮所提出之先君子靈表 碑文雖記載「舉凡集資購地設計營繕無不親躬處理」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並未特定為何土地,且所謂集資 尚包含購地、設計及營繕,尚難僅憑此碑文即認系爭377 地 號土地確係楊添財集資所購買。倘所謂集資包含楊添財購地 部分,亦與上開事證不符。另楊添財與嚴姓地主訂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項其他約定事項雖記載:「嚴登先生部 份願捐獻南寮福德宮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正由第三次款扣除。 」等語(見板司調卷第16頁),亦僅足認定原地主嚴登有將 楊添財支付之系爭377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捐獻予南寮 福德宮,尚無從逕認定系爭377 地號土地即為南寮福德宮信 眾所集資購買。
⒊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南寮福德宮與楊添 財間就系爭377 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系爭37 7 地號土地應屬楊添財之遺產。又楊添財於84年1 月13日業 已死亡,原告與被告楊進益等6 人為楊添財之全體繼承人, 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148、1151條規定,系爭377 地號土 地應為原告與被告楊進益等6 人公同共有。
㈡原告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秀玉應將系爭土地 ,於108 年1 月9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 告楊進益等6 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 ,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 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 處分為有效。」民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同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550 條規 定自明,故若無特別約定,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而消滅時,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 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楊添財於84年1 月13日業已死亡,已如前述,則楊添財劉進松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84年1 月13日已 因楊添財死亡而終止。其次,被告楊進益於96年9 月3 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復於108 年1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黃秀玉名下, 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復未提 出獲得原告等人同意移轉登記之事實,自足認上開移轉登記 顯係無權處分無訛。是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不同意 上開處分,故被告楊進益劉進松間買賣之物權行為,及被 告間贈與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權處分而無效。
⒊從而,原告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秀玉應將系 爭377 地號土地,於108 年1 月9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 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377 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楊進益等6 人公同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 第113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2 人 上開部分,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 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且原告先位之訴 既經認定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亦無庸審酌,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系爭377 地號土地係楊添財之遺產,為原告與被 告楊進益等6 人公同共有,又被告楊進益劉進松間買賣之 物權行為,與被告間贈與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權處分而無效 。從而,原告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秀玉應將 系爭377 地號土地,於108 年1 月9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377 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楊進益等6 人公同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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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