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14號
PCDV,108,家繼訴,14,202012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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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張吉松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原   告 張吉松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張月美 
      張金喜 
      葉扁  

      葉秀玉 
      葉其昌 
      葉瑋誠 
      葉明忠 
      葉芳合 

      王秀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隆華 
      鄭聘國 
被   告 葉隆麟 

      葉金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怡伶 
      葉隆華 
被   告 葉水和 
訴訟代理人 葉淑微 
被   告 鄭葉美嬌
      葉秀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聘國 
被   告 陳李芦蘆

      陳仁傑 
      陳澤民 
      蕭奕聯 
      蕭暄永 
      蕭伊珊 


      陳麗珠 
      陳麗玲 
      陳麗燕 
      陳庚壬 
      陳正雄 
      吳碧霞 

      陳信輔 

      陳信嘉 

      陳昭霖 

      陳怡銘 

      張陳雪 
      陳雪玉 
      陳金枝 
      李植琦 
      李景琦 
      李珮如 

      李廣義 
      李廣智 
      李廣文 
      李承宗 

      李陳寶環
      李輝明 
      李輝陽 

      李永和 

      張信長 
上 一 人 陳張阿西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玟萲  住同上
被   告 林張變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張淑貞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
      陳李寶猜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張欣宜(被告張一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
            樓
      張浩維(被告張一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6
            樓
      張志吉(被告張陳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
            6 樓
      張瑞和(被告張陳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弄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
            6 樓
      張惠明(被告張陳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市○區○○路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
            6 樓
      張志成(被告張陳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
            6 樓
      呂張美姿(被告張陳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
            6 樓
上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漢禎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志吉、張瑞和、張惠明、張志成呂張美姿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有關張陳鳳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葉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該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規定甚明 。經查:
㈠主觀訴之變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 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一 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查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張 吉松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具狀追加其他李植琦李景琦李珮如李廣義李廣智李廣文李承宗李陳寶環、李 輝明、李輝陽李永和、張一郎、張信長陳張阿西、林張 變、張淑貞陳李寶猜等人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55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客觀訴之變更: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繼承人葉 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請准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一 第19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聲明為:「一、被告張 欣宜、張浩維應就其被繼承人張一郎所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各三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二、被繼承 人葉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請准予分割,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三第355 頁);於109 年11月25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張 志吉、被告張瑞和、被告張惠明、被告張志成、被告呂張美 姿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陳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各三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之被繼承人 葉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請准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因原告上開變更、追 加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葉棟之遺產繼承,基礎 事實相同,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二、本件被告張一郎業於109 年5 月17日死亡,被告張欣宜、張 浩維以繼承人身分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張陳鳳業於109 年9 月16日死亡,被告張志吉、張 瑞和、張惠明、張志成呂張美姿以繼承人身分承受訴訟, 於法核無不合。
四、本件被告張月美張金喜葉扁葉秀玉葉其昌葉瑋誠葉明忠葉芳合王秀文葉隆麟葉隆華葉金貴、葉 水和、鄭葉美嬌葉秀貞陳李芦蘆陳仁傑陳澤民、蕭 奕聯、蕭暄永蕭伊珊陳麗珠陳麗玲陳麗燕陳庚壬陳正雄吳碧霞陳信輔陳信嘉陳昭霖陳怡銘、張 陳雪、陳雪玉陳金枝李植琦李景琦李珮如李廣義李廣智李廣文李承宗李陳寶環李輝明李輝陽李永和張信長陳張阿西林張變張淑貞陳李寶猜、 張欣宜、張浩維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葉棟已於44年3 月16日逝世,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棟之合法繼 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 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 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共有人眾多,難以尋齊 眾人達成分割共識,致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免前開遺產因 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後續使用,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分割 方式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張志吉、被告張瑞和、被告張惠明、被告張志成、被告 呂張美姿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陳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各三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之被繼 承人葉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請准予分割,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⒊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王秀文葉隆麟葉隆華葉秀貞鄭葉美嬌鄭聘國葉水和均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三109 年7 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告張志吉、張瑞和、張惠明、張志成呂張美姿之訴訟代 理人到庭陳稱:同意原告請求,被告張志吉、張瑞和、張惠



明、張志成呂張美姿就分得張陳鳳部分,5 人公同共有即 可等語。
㈢被告張欣宜、張浩維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主張,就張一郎部 分,現已由被告張欣宜一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㈣被告張月美張金喜葉扁葉秀玉葉其昌葉瑋誠、葉 明忠、葉芳合葉怡伶陳李芦蘆陳仁傑陳澤民、蕭奕 聯、蕭暄永蕭伊珊陳麗珠陳麗玲陳麗燕陳庚壬陳正雄吳碧霞陳信輔陳信嘉陳昭霖陳怡銘、張陳 雪、陳雪玉陳金枝李植琦李珮如李廣義李廣智李廣文李承宗李陳寶環李輝明李輝陽李永和、張 信長、陳張阿西、張林變張淑貞陳李寶猜等人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亦有 明文。經查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幾經繼承、再轉與代位 繼承,現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全體,而被繼承人所遺原 有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三分之二,其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被繼承人葉棟繼承系統表、相關人除戶與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葉棟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系爭新北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等件為證,可信為真 ,故兩造應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有權繼承者,各人應繼分比 例則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應無疑問。
㈡被告王秀文葉隆麟葉隆華葉秀貞鄭葉美嬌鄭聘國葉水和、張志吉、張瑞和、張惠明、張志成呂張美姿、 張欣宜、張浩維均同意原告請求,被告張月美張金喜、葉 扁、葉秀玉葉其昌葉瑋誠葉明忠葉芳合葉怡伶陳李芦蘆陳仁傑陳澤民蕭奕聯蕭暄永蕭伊珊、陳 麗珠、陳麗玲陳麗燕陳庚壬陳正雄吳碧霞陳信輔陳信嘉陳昭霖陳怡銘張陳雪陳雪玉陳金枝、李



植琦、李珮如李廣義李廣智李廣文李承宗、李陳寶 環、李輝明李輝陽李永和張信長陳張阿西、張林變張淑貞陳李寶猜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原告 主張屬實。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 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㈣是查原告請求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成 分別共有乙節,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屬適當 之遺產分割方法,復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於分割為分別共有後,眾人得自由處分應有 部分無須受其他共有人牽制,俾免土地利用產生障礙,另亦 可和包括共有人在內有意整合系爭遺產者協商洽購,而共有 人也得行使優先承購權,遑論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尚與他人 存在共有關係,倘為變價處理,勢將影響應買意願並降低換 價價值等情後,是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本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輔以 被告張志吉、張瑞和、張惠明、張志成呂張美姿之訴訟代 理人到庭陳稱:被告張志吉、張瑞和、張惠明、張志成、呂 張美姿就分得張陳鳳部分,5 人公同共有即可等語,及被告 張欣宜、張浩維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主張,就張一郎部分, 現已由被告張欣宜一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則此部分宜遵照 渠等之意願,參以被告被告張志吉、張瑞和、張惠明、張志 成、呂張美姿就張陳鳳公同共有部分尚未辦理辦理繼承登記 ,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志吉、張瑞和、張惠明、張志成、呂張 美姿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有關張陳鳳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及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分割方式,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得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 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 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 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棟所遺不動產
┌─┬─────────┬───────┬─────┬──────┐
│編│土地地號 │公同共有之權利│價值或金額│分割方法 │
│號│ │範圍 │(新臺幣)│ │
├─┼─────────┼───────┼─────┼──────┤
│01│新北市蘆洲區民義段│3分之2 │3,660,107 │由兩造依附表│
│ │777地號 │ │元(財政部│三所示之分比│
│ │ │ │北區國稅局│例分割為分別│
│ │ │ │核定價額)│共有 │
├─┼─────────┼───────┼─────┼──────┤
│02│新北市蘆洲區民義段│3分之2 │18,360,160│同上 │
│ │780地號 │ │元(財政部│ │
│ │ │ │北區區國稅│ │
│ │ │ │局核定價額│ │
│ │ │ │) │ │
└─┴─────────┴───────┴─────┴──────┘

附表二:兩造繼承葉棟遺產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 │ │ │ │ │ │ │
├──┼────┼────┼──┼────┼────┼──┼────┼────┤
│01 │張月美 │60分之1 │02 │張金喜 │60分之1 │03 │葉扁 │40分之3 │
├──┼────┼────┼──┼────┼────┼──┼────┼────┤




│04 │葉秀玉 │40分之3 │05 │葉其昌 │20分之1 │06 │葉瑋誠 │20分之1 │
├──┼────┼────┼──┼────┼────┼──┼────┼────┤
│07 │葉明忠 │20分之1 │08 │葉芳合 │20分之1 │09 │王秀文 │100分之1│
├──┼────┼────┼──┼────┼────┼──┼────┼────┤
│10 │葉隆麟 │100分之1│11 │葉隆華 │100分之1│12 │葉金貴 │100分之1│
├──┼────┼────┼──┼────┼────┼──┼────┼────┤
│13 │葉水合 │75分之4 │14 │鄭葉美嬌│75分之4 │15 │葉秀貞 │75分之4 │
├──┼────┼────┼──┼────┼────┼──┼────┼────┤
│16 │陳李芦蘆│280分之1│17 │陳仁傑 │280分之1│18 │陳澤民 │280分之1│
├──┼────┼────┼──┼────┼────┼──┼────┼────┤
│19 │蕭奕聯 │840分之1│20 │蕭暄永 │840分之1│21 │蕭伊珊 │840分之1│
├──┼────┼────┼──┼────┼────┼──┼────┼────┤
│22 │陳麗珠 │280分之1│23 │陳麗玲 │280分之1│24 │陳麗燕 │280分之1│
├──┼────┼────┼──┼────┼────┼──┼────┼────┤
│25 │陳庚壬 │40分之1 │26 │陳正雄 │40分之1 │27 │吳碧霞 │200分之1│
├──┼────┼────┼──┼────┼────┼──┼────┼────┤
│28 │陳信輔 │200分之1│29 │陳信嘉 │200分之1│30 │陳昭霖 │200分之1│
├──┼────┼────┼──┼────┼────┼──┼────┼────┤
│31 │陳怡銘 │200分之1│32 │張陳雪 │40分之1 │33 │陳雪玉 │40分之1 │
├──┼────┼────┼──┼────┼────┼──┼────┼────┤
│34 │陳金枝 │40分之1 │35 │張吉松 │60分之1 │36 │李植琦 │450分之2│
├──┼────┼────┼──┼────┼────┼──┼────┼────┤
│37 │李景琦 │450分之2│38 │李珮如 │450分之2│39 │李廣義 │150分之1│
├──┼────┼────┼──┼────┼────┼──┼────┼────┤
│40 │李廣智 │150分之1│41 │李廣文 │150分之1│42 │李承宗 │150分之1│
├──┼────┼────┼──┼────┼────┼──┼────┼────┤
│43 │李陳寶環│100分之2│44 │李輝明 │100分之1│45 │李輝陽 │100分之1│
├──┼────┼────┼──┼────┼────┼──┼────┼────┤
│46 │李永和 │25分之1 │47 │張信長 │125分之1│48 │陳張阿西│125分之1│
├──┼────┼────┼──┼────┼────┼──┼────┼────┤
│49 │林張變 │125分之1│50 │張淑貞 │125分之1│51 │陳李寶猜│25分之1 │
├──┼────┼────┼──┼────┼────┼──┼────┼────┤
│52 │張欣宜 │250分之1│53 │張浩維 │250分之1│54 │張志吉 │200分之1│
├──┼────┼────┼──┼────┼────┼──┼────┼────┤
│55 │張瑞和 │200分之1│56 │張惠明 │200分之1│57 │張志成 │200分之1│
├──┼────┼────┼──┼────┼────┼──┼────┼────┤
│58 │呂張美姿│200分之1│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繼承人姓名 │分割比例 │
├──┼─────────────────┼─────────┤
│01 │張月美 │60分之1 │
├──┼─────────────────┼─────────┤
│02 │張金喜 │60分之1 │
├──┼─────────────────┼─────────┤
│03 │葉扁 │40分之3 │
├──┼─────────────────┼─────────┤
│04 │葉秀玉 │40分之3 │
├──┼─────────────────┼─────────┤
│05 │葉其昌 │20分之1 │
├──┼─────────────────┼─────────┤
│06 │葉瑋誠 │20分之1 │
├──┼─────────────────┼─────────┤
│07 │葉明忠 │20分之1 │
├──┼─────────────────┼─────────┤
│08 │葉芳合 │20分之1 │
├──┼─────────────────┼─────────┤
│09 │王秀文 │100分之1 │
├──┼─────────────────┼─────────┤
│10 │葉隆麟 │100分之1 │
├──┼─────────────────┼─────────┤
│11 │葉隆華 │100分之1 │
├──┼─────────────────┼─────────┤
│12 │葉金貴 │100分之1 │
├──┼─────────────────┼─────────┤
│13 │葉水合 │75分之4 │
├──┼─────────────────┼─────────┤
│14 │鄭葉美嬌 │75分之4 │
├──┼─────────────────┼─────────┤
│15 │葉秀貞 │75分之4 │
├──┼─────────────────┼─────────┤
│16 │陳李芦蘆 │280分之1 │
├──┼─────────────────┼─────────┤
│17 │陳仁傑 │280分之1 │
├──┼─────────────────┼─────────┤
│18 │陳澤民 │280分之1 │
├──┼─────────────────┼─────────┤
│19 │蕭奕聯 │840分之1 │




├──┼─────────────────┼─────────┤
│20 │蕭暄永 │840分之1 │
├──┼─────────────────┼─────────┤
│21 │蕭伊珊 │840分之1 │
├──┼─────────────────┼─────────┤
│22 │陳麗珠 │280分之1 │
├──┼─────────────────┼─────────┤
│23 │陳麗玲 │280分之1 │
├──┼─────────────────┼─────────┤
│24 │陳麗燕 │280分之1 │
├──┼─────────────────┼─────────┤
│25 │陳庚壬 │40分之1 │
├──┼─────────────────┼─────────┤
│26 │陳正雄 │40分之1 │
├──┼─────────────────┼─────────┤
│27 │吳碧霞 │200分之1 │
├──┼─────────────────┼─────────┤
│28 │陳信輔 │200分之1 │
├──┼─────────────────┼─────────┤
│29 │陳信嘉 │200分之1 │
├──┼─────────────────┼─────────┤
│30 │陳昭霖 │200分之1 │
├──┼─────────────────┼─────────┤
│31 │陳怡銘 │200分之1 │
├──┼─────────────────┼─────────┤
│32 │張陳雪 │40分之1 │
├──┼─────────────────┼─────────┤
│33 │陳雪玉 │40分之1 │
├──┼─────────────────┼─────────┤
│34 │陳金枝 │40分之1 │
├──┼─────────────────┼─────────┤
│35 │張吉松 │60分之1 │
├──┼─────────────────┼─────────┤
│36 │李植琦 │450分之2 │
├──┼─────────────────┼─────────┤
│37 │李景琦 │450分之2 │
├──┼─────────────────┼─────────┤
│38 │李珮如 │450分之2 │
├──┼─────────────────┼─────────┤
│39 │李廣義 │150分之1 │




├──┼─────────────────┼─────────┤
│40 │李廣智 │15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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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李廣文 │15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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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李承宗 │15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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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李陳寶環 │10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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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李輝明 │1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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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李輝陽 │1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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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李永和 │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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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張信長 │1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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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陳張阿西 │1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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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林張變 │1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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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張淑貞 │1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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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陳李寶猜 │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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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張欣宜(被告張一郎之承受訴訟人) │1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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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張志吉(被告張陳鳳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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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張瑞和(被告張陳鳳之承受訴訟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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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張惠明(被告張陳鳳之承受訴訟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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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張志成(被告張陳鳳之承受訴訟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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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呂張美姿(被告張陳鳳之承受訴訟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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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