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19號
PCDV,107,重訴,819,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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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原   告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曼瑜律師
      羅翠慧律師
被   告 陳英平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黃美貴
被   告 陳志明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怡如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被   告 陳慧敏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秀 
被   告 陳蘇艷 
      陳 澄 
      陳美月 
      陳美錡(原姓名陳美華)

      廖榮華 
      田家興 
上 列 八人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陳信裕 

      陳信興 
      陳信福 
      陳敬堯 

      陳敬雄 

      陳敬斌 

      陳敬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地號土地,應合併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四及附表五所示。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地號土地,應合併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四及附表七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十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而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請求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 條規定為裁判分割,原告雖先後多次變更起訴聲明 ,惟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共有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依上開 說明,自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慧敏陳慧秀陳敬堯陳敬雄陳敬斌、陳敬 輝、陳蘇艷陳澄陳美月陳美錡(原姓名陳美華,下稱 陳美綺)、廖榮華田家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共有樹林區山佳段30、31、32、35、36、37、38 、45、46地號等9 筆土地(下稱系爭住宅區土地),共有情 形詳附表三;原告另與被告陳英平陳志明陳慧敏、陳慧 秀、陳信裕陳信興陳信福陳敬堯陳敬雄陳敬斌陳敬輝陳澄(單一或數名被告逕稱其姓名)共有樹林區山 佳段28、29地號等2 筆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四,其中樹林 區山佳段30、31、32、35、36、37、38、45、46地號等9 筆 土地為住宅區(下稱「系爭住宅區土地」),並有部分土地 經新北市政府106.3.24新北府城測字第1060225761號函公告 認定屬「新北市樹林區吉祥街」之現有巷道,而樹林區山佳 段28、29地號等2 筆土地則為保護區(下稱「系爭保護區土



地」,與系爭住宅區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開地號土地其 上有數個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吉祥街31號、吉 祥街23號、吉祥街21號、吉祥街19號等建物及廟宇。又系爭 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 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合併分 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樹林區山佳段30、31、32 、35、36、37、38、45、46等9 筆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方 案、附表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㈡兩造共有坐落樹林區山佳 段28、29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方案、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 。
二、被告部分:
㈠、陳英平陳志明部分:
附圖四及附表五分割方法中住宅區代號「B1」編號32⑵、31 ⑶土地上面之建物為原告所有,應由原告分得該建物坐落之 土地,減少之土地移至代號「B2」36地號土地上。若仍將原 告所有建物占用之土地分割予陳英平陳志明,原告應移轉 該建物所有權予陳英平陳志明,並另補償陳英平陳志明 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慧敏陳慧秀陳蘇艷陳澄陳美月陳美錡廖榮華田家興部分:
⒈系爭住宅區土地部分:陳慧敏陳慧秀不同意分割取得附圖 四及附表五方割方法中代號「C 」部分,因該位置臨路面積 狹小,又因考量建築法規及鄰地山佳段33及34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會主張袋地通行權(其等請求取得系爭住宅區之位置詳 本院卷二第82-3頁)。陳蘇艷陳澄陳美月陳美錡、廖 榮華、田家興同意共同取得附圖四及附表五方割方法中代號 「E 」部分。
⒉系爭保護區土地部分:陳慧敏陳慧秀不同意分割取得附圖 四及附表七所示分割方法中代號「C 」部分,因其上有兩造 先人之祖墳及對外交通不便,應就兩造先人之祖墳土地保持 共有,並沿建地預留面寬3 米道路,否則鄰地山佳段33及3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必會向陳慧敏陳慧秀主張袋地通行權。 陳澄同意依附圖四及附表七所示分割方法,單獨取得代號「 E 」部分土地。惟因系爭保護區土地上有兩造先人之祖墳及 對外交通不便,應就兩造先人之祖墳土地保持共有,並沿建 地預留面寬3 米道路。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信裕部分:
我有在保護區耕作,耕作區域在28號土地左側中間。陳敬輝



陳敬斌的應有部分有設定抵押權不要跟其等共有,系爭保 護區土地要分在兩側(分割方式詳本院卷二第95頁),住宅 區分割方式與房子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㈣、陳信興部分:
我在保護區耕作,耕作區域在28號土地左側中間,要分割在 最右邊或最左邊靠近道路部分,不要分到山上(分割位置詳 本院卷二第97頁)。住宅區土地要分得吉祥街23號,跟其他 兄弟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㈤、陳信福部分:
保護區違建物要全部拆除,分割位置是三角形,不同意。陳 敬輝及陳敬斌的應有部分有設定抵押權不要跟其等共有等語 ,資違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陳敬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 之陳述:大致同意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保護區土地分成橫 的等語。
㈥、被告陳敬堯陳敬雄陳敬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 判決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 4 項亦定有明文。」、「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 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系爭住宅區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使用類別相同, 且土地相毗鄰,原告於系爭住區各筆土地均持有應有部分, 而除陳蘇艷陳美月陳美綺廖榮華田家興未持有山佳 段第30號土地外,其餘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均相同等情,有系 爭住宅區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使用分區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107 年度板調卷〈下稱調卷〉第141 頁 、第143 至159 頁、第201 至305 )。又原告起訴請求將系 爭住宅區共9 筆土地合併分割乙節,原告、陳英平陳志明



陳信裕陳信興陳信福陳慧敏陳慧秀陳澄均同意 合併分割(本院卷㈠第198 至199 頁),其等依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系爭保護區 為原告與陳英平陳志明陳信裕陳信興陳信福、陳敬 堯、陳敬雄陳敬斌陳敬輝陳慧敏陳慧秀陳澄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且系爭保護區 土地相毗鄰,使用分區均為保護區,共有人均相同等情,有 系爭保護區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分區查詢 結果附卷可考(調卷第121 至139 頁、第141 頁、第161 至 163 頁)。又系爭住宅區土地及系爭保護區土地均為都市計 畫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耕地,故無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 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現存建築 套繪圖說及使用執照存根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資料,系爭土 地均無法定空地或核發農舍執照清冊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2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85485828號函文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2月2 日新北工建字第10822122 44號函文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8 年12月4 日新北樹工字第 1082498109號函文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89 頁、第49 5頁 、第497 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無分割之協議或不能分割 之情,且兩造曾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7 年度板調字第72號 調解不成立在案,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審諸系爭土地部分單筆土地面積狹小,若 進行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將分得數筆零碎散置之 土地,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經濟效益較為不彰,反之 ,倘予以合併分割,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為廣大,自 較有利於共有人對分得土地之利用及其價值之提昇,且到庭 之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基於民法增訂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合併分割之精神,及兩造並無人反對原告 所提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主張,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應就系 爭住宅區土地及系爭保護區土地各自採行合併分割之方式, 以利土地之開發利用,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原告請 求分別合併分割系爭住宅區土地及系爭保護區土地,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住宅區土地使用現況:土地中央有供通行之道路吉祥街 貫穿其間,其上之建物有吉祥街19號、21號、23、31號建物



及無門牌號碼之鐵棚架、鐵皮屋及磚造房屋;其中吉祥街19 號建物為陳蘇艷陳澄陳美月陳美錡廖榮華田家興 等6 人共有;吉祥街21號為三合院建物,該建物左上部分為 陳澄使用,左下部分與吉祥街19號相通由19號建物使用,中 間為公廳,由陳正雄陳英平陳志明以外之共有人共用使 用,右邊屋頂為鐵皮之建物為陳慧敏陳慧秀共同使用,屋 頂為磚瓦之建物及延伸至吉祥街23號之建物為陳信裕、陳信 興、陳信福陳敬堯陳敬雄陳敬斌陳敬輝7 人共同使 用;鐵棚架、鐵皮屋為陳英平陳志明共同使用;磚造房屋 (包含廢棄廁所)為祖厝為陳正雄所有,目前僅堆放雜物, 無人使用;吉祥街31號建物分為四棟獨立建物,占用位置包 括系爭住宅區土地及系爭保護區土地,且大部分面積坐落於 系爭保護區土地,地下室為互通之共有基地,裡面堆放4 棟 建物所有人之雜物,沒有約定各自使用面積,4 棟建物中第 一棟為訴外人陳勝輝所有,第二棟為陳正雄所有,第三棟為 陳英平陳志明所共有,第四棟傅家銘所有。系爭保護區 土地使用現況:其上有吉祥街31號建物,山佳段28地號右下 方處有土地公廟,上方有一風水墳墓,其餘均為雜樹或果樹 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卷㈠第379 至38 3 頁、第389 至435 頁),並囑託新北樹林地政事務所繪製 如附圖三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包含土地複丈結果明細)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7 至440 頁、第491 頁)。 ⒉本件分割方案茲參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多寡,盡可能維 持目前使用現況以避免拆除地上物之不利益,並維持對外道 路之連接,以利後續使用及兩造意願。酌定系爭住宅區土地 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四及附表五所示。原告基於意願取得代號 「A 」土地;代號「G 」土地上主要為原告與陳英平及陳志 明共有吉祥街31號建物,由其等3 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 表五編號3 所示應有比例維持共有;代號「F 」土地為吉祥 街、代號「F1」土地上為土地公廟,到庭之兩造均同意吉祥 街及土地公廟維持共有,為維持各共有人對外道路之通行及 公平性,吉祥街及土地公廟即代號「F 」、「F1」土地,由 全體共有人共同取得,並依據各共有人原於系爭住宅區土地 應有比例計算之面積與系爭住宅區全部面積之比例即如附表 六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代號「B1」土地上有陳英平及陳 志明目前使用之鐵皮屋及屬於原告所有之磚造房屋,依土地 使用狀況由陳英平陳志明共同取得,各人應有比例如附表 五編號2 所示。陳英平陳志明雖主張磚造房屋屬於原告所 有,該建物占用之土地應分配予原告,惟考量磚造房屋目前



並無人使用,拆除該建物並無損原告利益,且原告願意於本 件訴訟確定後配合拆除等情,業經原告訴代陳述在卷(本院 卷二第280 頁)。陳英平陳志明於原告所有之磚造房屋拆 除後,即可將該部分土地與其鐵皮房屋之土地整體規劃,倘 將磚造房屋占用之土地另行單獨切割予原告,則各筆土地狹 小且零碎,反不利土地利用,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代號「 B2」土地係基於陳英平陳志明意願而共同取得,各人應有 比例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代號「C 」土地上主要為陳慧敏陳慧秀共同使用之吉祥街21號右半部分屋頂為鐵皮之建物 ,部分土地上為原告所有之部分磚造房屋與陳英平陳志明 共同使用之鐵棚架,依據土地使用狀況由陳慧敏陳慧秀共 同取得,各人應有比例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代號「C 」土 地上雖有部分為原告所有之磚造房屋與陳英平陳志明使之 鐵棚架,惟承前所述,原告已同意拆除磚造房屋,而鐵棚架 僅為簡陋之棚架(照片詳本院卷一第407 頁),由陳慧敏陳慧秀取得該部分,對於陳英平陳志明之權益影響不大, 而陳慧敏陳慧秀取得該部分土地後,亦可自行拆除,不會 妨礙陳慧敏陳慧秀對於該部分土地之使用。至於陳慧敏陳慧秀主張代號「C 」土地臨路面積過於狹小及未考量建築 法規有關於退縮及建築線等情,然並未具體提出目前臨路面 積有何不符合建築法規之情形,自無從為其調整分割方式, 且代號「C 」土地於鐵棚架後,面鄰吉祥街之寬度已較目前 現有狀況為佳,陳慧敏陳慧秀共同取得代號「C 」土地並 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者,陳慧敏陳慧秀主張鄰地即同段 33、34地號土地為袋地,將來可能向其主張袋地通行權。惟 同段33及34地號土地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且並非僅與代號「C 」土地相鄰,同段33及34地號所有 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時尚須選擇對周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未必即會以代號「C 」為通行之處所。至於陳 慧敏及陳慧秀所提出主張分割取得位置(本院卷二第83-3頁 ,「C」),與各共有人目前於系爭住宅區土地上建物之使 用情形不相符合,依其主張之分割方式除將衍生拆除建物之 複雜關係外,且其主張之位置臨吉祥街之寬度較大,無形中 將排擠其他共有人可分得臨吉祥路之寬度,對於其他共有人 亦不具公平性,自非適當之分割方式;代號「D 」土地上主 要為陳信裕陳信興陳信福陳敬堯陳敬雄陳敬斌陳敬輝等7 人共同使用之吉祥路21號右半部屋頂為磚瓦之建 物及延伸至吉祥街23號之建物,與吉祥街21號建物公廳部分 ,依土地使用現況由其等共同取得,各人應有比例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面積之比例即附表五編號5 所示。陳信裕、陳



信福等人雖不同意分割後與陳敬輝陳敬斌維持共有狀態, 惟陳敬堯陳敬雄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分得之面積 僅為33.15 ㎡,若單獨分割,將增加土地破碎而無法有效利 用,且其等共同使用之吉祥街21號部分建物及23號全部建物 坐落之基地亦會因分割而衍生複雜之法律關係,並非適當之 分割方式。代號「E 」土地上主要為陳蘇艷陳澄陳美月陳美錡廖榮華田家興等6 人共同使用之吉祥街19號建 物及部分吉祥街21號建物分,依土地使用現況由其等共同取 得,各人之應有部分則依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之比例 即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系爭保護區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 四及附表七所示。代號「A 」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與其意願 相符,且代號「A 」土地位置與原告所有之吉祥街31號建物 相鄰,將有助於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代號「G 」土地上亦 為原告與陳英平陳志明共有吉祥街31號之部分建物,由其 等3 人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七編號3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代號「F 」土地為吉祥街、代號「F1」土地為土地公 廟,仍如前所述,由全體共有人各依據原於系爭保護區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與系爭保護區全部面積之比例即如附 表八所示維持共有。代號「B1」、「B2」、「B3」部分由陳 英平及陳志明共同取得,與其等意願相符。其中「B3」位置 雖未與「B2」相連接,惟「B3」土地因吉祥街通過而被切割 為畸零地,因該位置與「B2」最為靠近,由陳英平陳志明 共同取得「B3」,應係符合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益。代號「C 」土地與陳慧敏陳慧秀於系爭住宅區所分割取得之位置相 鄰,由陳慧敏陳慧秀共同取得,代號「C 」土地即可利用 陳慧敏陳慧秀取得之住宅區土地進出不會產生袋地,且可 整體規劃土地提高土地價值。陳慧敏陳慧秀雖具狀表示不 同意分配代號「C」位置(本院卷二第289 頁)。然陳慧敏陳慧秀曾具狀陳報同意分配於代號「C」位置(本院卷一 第255 頁、259 頁),是由陳慧敏陳慧秀共同取得代號「 C」部分土地,並未違反其等意願,是代號「C 」土地由陳 慧敏及陳慧秀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七編號4 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代號「D 」土地下方與吉祥街相鄰,有適宜聯 絡公路之處所,因陳信裕陳信興陳信福陳敬堯、陳敬 雄、陳敬斌陳敬輝等7 人於系爭住宅區分割取得之土地位 於南邊臨吉祥路,並無與系爭保護區土地連接,故代號「D 」土地由陳信裕等7 人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七編號5 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狀態。陳信裕陳信興陳信福雖主張 其等不願意分配系爭保護區上半部山上位置,其等僅願意分 配在最右邊或最左邊且靠近山下及道路位置。然審諸系爭保



護區土地呈現由南往北上升之地勢,且僅有下方左右兩處有 與吉祥路相鄰,如依陳信裕等人主張由其等均分割於兩側臨 吉祥路位置,而由其他共有人分得其餘地勢較高且不臨道路 之北方位置,該分割方式將產生袋地且不符合公平性。而代 號「D 」土地位於系爭保護區最左邊且臨吉祥街界,相對於 其他共有人取得之位置,土地利用價值並無明顯偏低之情形 ,應為適當之分割方式;代號「E 」土地與陳澄使用之吉祥 街19號建物相鄰,由陳澄單獨取得,「E 」土地即可利用陳 澄取得之住宅區土地進出,不會產生袋地。且可為土地整體 規劃提高土地價值。至於陳澄陳慧敏陳慧秀主張系爭保 護區土地有兩造共有之祖墳,應就兩造共有墳墓之土地保持 共有狀態,並沿建地預留三米道路以供進出等語。然本院會 同兩造履勘系爭保護區時,現場僅有一門墓碑模糊之風水墳 墓,到場之陳慧敏陳慧秀陳澄共同訴訟代理人並無法確 認該風水墳墓是否即為兩造共有之墳墓,事後亦未再行陳報 其所稱兩造共有墳墓之明確所在位置,自無從依其等主張將 兩造共有墳墓所在之土地另行單獨分割為兩造共有。另系爭 保護區土地與系爭住宅區土地相鄰處之地形高低起伏,並非 平坦之地形。縱使於該交接處預留三米土地,該部分土地亦 無法供通行使用。況且如附圖四及附表七所示之分割方案, 系爭保護區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所有人均有與其等於系爭住宅 區分得之土地相鄰,均可利用其等於住宅區之土地通行至吉 祥街,自無須再另行於保護區規劃供通行之道路。四、結論:原告分別與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分別共有系爭住宅區土 地;與附表四所示共有人分別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系 爭土地均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 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5 項或第6 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本院並斟酌共有人之 分割方案,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地目、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 、法規命令之限制、兩造占有使用現況等情形、及分割後各 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 大化等節,認系爭住宅區土地依如附圖四及附表五所示分割 方案即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位置及面積而為分配;系爭保 護區土地依如附圖四及附表七所示分割方案即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分割及面積而為分配,較為適當。
五、復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其所有坐 落新北市樹林區山佳段28、29、30、31、32、35、36、37、 38、45、4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80 設 定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陳志明;被告陳敬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1280設 定擔保債權總額為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李雪雲; 被告陳敬輝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1280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為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李月勤等人,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對於抵押權人陳志明李雪雲李月勤為訴訟告知(本 院卷一第143 至147 頁),惟上開抵押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且陳志明李雪雲李月勤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分 別移存至原告、陳敬斌陳敬輝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 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 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 知,併此敘明。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 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分配土地 面積相當之數比例分擔,即如附表十一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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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