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盛正儀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被 告 盛天麟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捌仟參佰陸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捌仟參佰陸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6,747,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89,5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辦理學生代辦費之保額金、營養午餐費、 新生制服費、才藝班費、夏冬令營費等,及附設幼兒園之學 生月費、才藝班費、夏冬令營費等業務所收取之金錢,係由 所屬職員以現金之方式向學生收取,再交由總務主任即訴外
人戴月琴保管。被告及訴外人毛葛苓、盛平麟、熊慶華等人 (下合稱毛葛苓等3人)因認有機可趁,遂指示戴月琴於前 揭款項扣除相關支出後(下稱結餘款),不依正常程序存入 原告帳戶,反而以1/2(被告、毛葛苓)、1/2(盛平麟、熊 慶華)之比例,直接交予被告及毛葛苓等3人,以此方式侵 占原告95學年度第1學期起至104學年度第1學期止之結餘款 計367,379,025元。被告與毛葛苓等3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致原告受有367,379,02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先為一部之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89,5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民國100年前之結餘款係由毛葛苓所收取, 而被告與毛葛苓於77年協議分居後,被告即於美國另組家庭 ,雙方各自生活互不干涉、毫無交集,被告從未自毛葛苓處 取得任何原告之結餘款;至100年後,被告固曾收取戴月琴 所交付之現金4,295,395元,然該款項屬原告應給付予被告 之合法租金,非屬原告之結餘款,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收受上開款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毛葛苓為夫妻、與盛平麟為兄弟;於94年至105年間 ,被告及毛葛苓均任原告之董事,盛平麟則任原告之董事長 ;而戴月琴自77年8月間起即擔任原告之總務主任,負責收 取並保管原告向學生所收取之前開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33、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等戶 籍資料在卷可按,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毛葛苓等3人共同不法侵占原告自95學年度 第1學期起至104學年度第1學期止之結餘款乙節,則為被告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盛平麟於另案刑事一審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審理程序中結證稱:就及人國小結餘款的部分,我和甲○ ○是一人一半;從94、95年開始,我與甲○○兩人講好, 若及人國小有盈餘,我會分一半給他等語(見該案卷㈢第 379至380、400至401頁)。
⒉證人戴月琴於另案刑事偵查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174號105年2月19日偵訊證 稱:大約3、4年前,熊慶華維持分一半,毛葛苓和甲○○ 則各分1/4,我交付給甲○○的地點是在學校宿舍的大屋
子;毛葛苓是甲○○的太太,我給他們兩位,即代表分給 他們兩家,但是3、4年前甲○○進來參與分配,分走毛葛 苓的一半等語(見該案卷㈢第54至58頁);於105年2月24 日偵訊證稱:通常每學期快開學時前或開學後,差不多是 每年8月底、2月初左右,我會將上學期的結餘交給他們, 從95年開始,我都是把錢交給熊慶華與毛葛苓各1/2,大 約4、5年前,甲○○跟我說毛葛苓的1/2的一半要直接交 給他,所以4、5年前開始我也有把錢交給甲○○;扣案帳 記資料編號B02-1是我交帳的資料,小嬸嬸是熊慶華、大 叔叔是甲○○、毛姐姐是毛葛苓,上面記載「103-1應交 帳」是指103年第1學期要交給他們的帳,這部分主要是保 額金跟幼兒園月費,另外還有一張結餘款是因為甲○○開 始正式要自己收取毛葛苓那邊的1/2,盛平麟、熊慶華跟 我討論之後就指示我把其他部分結餘款不跟甲○○說,直 接以各1/2方式交給毛葛苓及熊慶華,扣案的那張單子上 ,後面兩個簽字也是熊慶華、毛葛苓親簽的等語(見該案 卷㈢第359至360頁);再於另案一審106年12月7日審理時 證稱:我會把負責管理的代辦費收入扣除支出後,將結餘 款分配給甲○○跟盛平麟,兩家各1/2;我在接這個工作 時,前面的出納支永安告訴我結帳以後分成兩份,盛平麟 這邊由熊慶華接,甲○○那邊由毛葛苓接,所以我就把結 餘款分成兩份交給她們,一直到大概98、99年甲○○到學 校告訴我,要我把給毛葛苓的那一份再分成一半給他;毛 葛苓收到甲○○這份的結餘款後,曾跟我說她會給甲○○ ,她只是轉手;甲○○跟我說他要拿走毛葛苓的一半第二 年,甲○○同時告知及人國小的出納,他的地租他要拿走 ,他的地租我後來查是99年有給他,所以甲○○應該是98 年來跟我說的,我們不會詳細記載年份,但是事情的前後 我記得;因為甲○○先來告知我,同年及人高中的李何秋 霞也告知我,隔年下一次在拿錢時,出納告訴我甲○○要 拿他的地租等語(見該案卷㈥第34至35、38至43頁)。 ⒊另被告於105年2月18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 查官詢問時曾稱:我有領取及人國小分配給我的款項,早 期都是由我太太毛葛苓在領取,毛葛苓偶爾會分配給我一 些款項,但次數不多,詳細數額我已忘了,近5年來,則 都是由及人國小總務戴月琴將該分給我的款項直接交現金 給我,分配給我太太毛葛苓的款項也都是由戴月琴直接轉 交,總計我自及人國小獲得分配的款項總數約有新臺幣數 百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174號卷㈢第 229頁);繼於翌日偵訊供陳:戴月琴把及人國小該給我
的錢,在文化路144巷15號有保險箱之小房間內交給我, 是最近5年的事,在此之前我不會直接向戴月琴拿錢等語 (見前引案卷㈢第281頁)。
⒋本院審酌上二證人所述,核與被告於前開所陳受有分配原 告之結餘款,且於其接受調詢前最近5年內均係由戴月琴 直接交付現金等節大致相合,並有原告101年至104年投保 資料、盛平麟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熊慶華之金融機 構帳戶交易明細、原告之現金帳、戴月琴之帳目資料(含 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帳記資料、付款單據、存摺影本、現 金帳、華南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4月14日新北教國字第1050599581 號函、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花旗銀行105年7月5 日(105)政查字第0000061302號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05年4月14日新北教國字第1050599581號函、105年6月2 日新北教幼字第1051012150號函等件附於另案偵審卷內可 資佐證,足見上二證人所述應為可採,是被告與毛葛苓等 3人,指示戴月琴未依規定處理原告自95學年度第1學期起 至104學年度第1學期止之結餘款,並以各1/2比例分配予 被告及毛葛苓、盛平麟及熊慶華之事實,即堪認定。 ⒌至被告雖於本件訴訟及另案刑事偵審程序中翻異前詞,然 其所辯除與前開事證不合外,再參被告親簽之104年3月5 日租金收據可知,其於104年2月至104年7月止可收取之租 金款項係290,400元,且出具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又被告於另案訴請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即本院 105年重訴字第468號)之起訴狀亦載明原告係以支票方式 交付該等租金(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上開各節實 與被告自戴月琴處收取4,295,395元現金之情狀迥異,是 被告辯稱該4,295,395元現金屬租金收益、非結餘款等語 ,不足為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在此 限。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毛葛苓等3人共同侵占原 告自95學年度第1學期起至104年度第1學期止之結餘款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經另案刑事一審法院判決(即本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認定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
之業務侵占罪,再經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而確定,是被告與毛葛苓等3人係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前 揭規定,其等間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得 對於其等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又原告自95學年度第1學期起至104學年度第1 學期之結餘款,總計367,379,025元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42頁),亦即原告因被告及毛葛苓等3人 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該等損害,是不論被告實際收取結餘款 若干,原告請求被告一部賠償183,689,513元,仍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自 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係 於107年2月1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83,689,513元,及自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