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49號
原 告 陳丕哲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被 告 李宗憲
李淑櫻
李陳敏
李志強
李志文
李莉莉
沈大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素梅
被 告 陳乖巧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中關於「系爭763 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76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2平方公尺」;附表編號2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中關於「系爭763 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76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14平方公尺」;附表編號3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中關於「系爭763 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76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