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宣尹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建鑫
王妤萱
劉翠華
張弘義
王奕銨
王詠炫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沛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9 月16日所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 2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109年11月6 日寄存送達,並於109 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詎上訴人 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