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66號
PCDV,106,重訴,666,2020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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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

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 



被 上訴 人 許桂芬 
      安邦華 

      張中璽 
      陳亮東 
      莊翔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
年10月13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6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 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 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之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4 、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酌定或調整新北市○○區○○段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698 、699 、700 地號土地)之 地上權存續期間及每年租金,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分別定如附 表「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存續期間,且應按年給付如附 表「每年租金」欄所示租金。而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4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698 、699 、700 地號土地之 106 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 萬2,200 元,是698 、699 、700 地號土地之106 年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2 萬5,760 元(計算式:3 萬2,200 元×0.8 =2 萬5,760 元),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17 萬655 元(計算式:229 萬5,225 元+87萬5,430 元 =317 萬655 元,計算過程如附表一、二),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 萬8,72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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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權利人│地上權存續期間│ 每年租金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號│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法第77條之4計算) │
│ │ │ │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
│ │ │ │×上開土地面積132平方公尺× │ │
│ │ │ │被上訴人地上權權利範圍×年息│ │
│ │ │ │8%×上訴人上開土地所有權比例│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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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桂芬│37年6個月(即 │2萬5,760元×132平方公尺×1/4│76萬5,075元(計算式:5萬│
│ │ │自108年2月21日│×8%×3/4=5萬1,005元 │1,005元×15年=76萬5,075│
│ │ │起至145年8月21│ │元) │
│ │ │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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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安邦華│37年6個月(即 │2萬5,760元×132平方公尺×1/4│76萬5,075元(計算式:5萬│
│ │ │自108年2月21日│×8%×3/4=5萬1,005元 │1,005元×15年=76萬5,075│
│ │ │起至145年8月21│ │元) │
│ │ │日止) │ │ │
├─┼───┼───────┼──────────────┼────────────┤
│3 │張中璽│37年6個月(即 │2萬5,760元×132平方公尺×1/4│76萬5,075元(計算式:5萬│
│ │ │自108年2月21日│×8%×3/4=5萬1,005元 │1,005元×15年=76萬5,075│
│ │ │起至145年8月21│ │元) │
│ │ │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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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229萬5,225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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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權利人│地上權存續期間│ 每年租金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號│ │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法第77條之4計算) │
│ │ │ │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
│ │ │ │×上開土地面積69 平方公尺× │ │
│ │ │ │被上訴人地上權權利範圍×年息│ │
│ │ │ │8%×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比│ │
│ │ │ │例)+(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段70│ │
│ │ │ │0 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 │
│ │ │ │報地價×上開土地面積49平方公│ │
│ │ │ │尺×被上訴人地上權權利範圍×│ │
│ │ │ │年息8%×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所有│ │
│ │ │ │權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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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亮東│29年7個月(即 │(2萬5,760元×69平方公尺×1/│43萬7,715元(計算式:2萬│
│ │ │自108年2月21日│5×8%×3/5)+(2萬5,760元 │9,181元×15年=43萬7,715│
│ │ │起至137年10月 │×49平方公尺×1/5×8%×3/5 │元) │
│ │ │21 日止) │)=2萬9,181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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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莊翔欽│29年7個月(即 │(2萬5,760元×69平方公尺×1/│43萬7,715元(計算式:2萬│
│ │ │自108年2月21日│5×8%×3/5)+(2萬5,760元 │9,181元×15年=43萬7,715│
│ │ │起至137年10月 │×49平方公尺×1/5×8%×3/5 │元) │
│ │ │21 日止) │)=2萬9,181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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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87萬5,4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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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