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周世南
被 告 鄭俊雄
林妙憶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6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被告鄭俊雄、林妙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 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 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
(一)被告鄭俊雄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12月8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在案。
(二)被告林妙憶並非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69號刑事案件之被 告,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為共犯,並非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合法。
(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