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5號
PCDM,109,金重訴,5,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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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銀城



      張祐銘


      廖偉孝


      黃志文



      彭怡菁



      劉志偉




      劉彤葳


上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唐澤文


      張維展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朱駿宏律師
      陳孟暄律師
被   告 林奕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被   告 張適成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法律扶助)
      劉羽芯律師
被   告 洪明諒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徐紹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13854 號)及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銀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陸佰柒拾 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張祐銘林奕辰洪明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廖偉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張適成黃志文彭怡菁劉志偉劉彤葳唐澤文、張維 展、陳柏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均付保護管束,並均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肆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唐澤文張維展部分各新臺



幣拾萬元;彭怡菁陳柏翰部分各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銀城為提高銀行核貸額度獲取高額周轉資金,遂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福」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3 年10月 至105 年5 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銀行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明知向銀行申請 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收入等還款能力,為銀行評估貸款成 數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且張祐銘林奕辰洪明諒廖偉孝張適成黃志文彭怡菁、劉志 偉、劉彤葳唐澤文張維展陳柏翰等人(下稱張佑銘等 12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12「建物坐落地號」及「建物門牌 」欄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持份(下稱本案不動產),均無 足夠還款能力支付房屋貸款;張佑銘等12人均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故意,分別提供如附表編號1 至12「財力證明」欄所示 帳戶存摺影本予鍾銀城鍾銀城則自行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先將帳戶存摺影本交付「陳永福」,「陳永福」據此以不詳 之方式偽造上載與張佑銘等12人實際收入不相符之存摺內頁 影本後,交由鍾銀城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貸款申請書 簽約日」欄所示簽約日前某時許,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兆豐銀行)不知情之行員王素雲, 佯稱自己係「許政茂」代書,張佑銘等12人有意購買本案不 動產且有相當之還款能力,並持如附表編號1 至12「買賣合 約簽約日」欄所示日期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張佑銘等 12人上開偽造之存摺內頁影本向王素雲行使,使王素雲因此 陷於錯誤,誤認張佑銘等12人均有相當之還款能力,而王素 雲亦疏未依兆豐銀行消費者貸款徵信調查作業規定查核張佑 銘等12人存摺影本之真實性,致兆豐銀行分別核貸如附表編 號1 至12「核貸金額」欄所示之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3129萬5190元,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對於申貸人授信貸 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兆豐銀行105 年8 月間因內 部稽查發現本案不動產還款資金均來自鍾銀城於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銀城之子鍾昕展於陽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銀城及其子之帳 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兆豐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鍾銀城張祐銘等12人(下稱鍾 銀城等1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 度金重訴字第5 號〈下稱本院卷〉卷三第362-364 頁、卷四 第388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 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銀城等13人均坦白承認(見本院 卷三第357 、358 頁、卷四第387 頁),核與證人即兆豐銀 行行員王素雲於調查局、檢察署及本院之證述(見106 年度 他字第7505號〈下稱他卷〉卷二第28-30 頁反面;108 年度 偵字第13854 號〈下稱偵卷〉卷二第219-220 頁;本院卷三 第275-297 頁)、證人即兆豐銀行授信主管陳其鴻於本院之 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98-310 頁)大致相符,且有兆豐銀行 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留存於兆豐銀行如附表編號1 至 12「財力證明」欄所載偽造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各該 金融機構提供之實際交易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本案不動產地籍登記資料、被告鍾銀城及其子之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被告張祐銘等12人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被告 林奕辰洪明諒102 年迄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被告唐澤 文與鍾銀城於104 年6 月25日簽署之協議書、被告張維展鍾銀城於104 年10月21日簽署之同意書、兆豐銀行消費者貸 款徵信調查作業程序與規範、地政士「許政茂」名片影本在 卷可稽(見他卷一第3 、34-41 、45-52 、56-60 、64-71 、73-86 、88-100、103-114 、117-131 、133-146 、148- 161 、163-178 、180-191 、193-206 、209-221 、248-29 8 頁;他卷二第6-23、33-58 頁反面;偵卷一第129 、426- 487 、492-512 、514 頁;本院卷二第307-316 頁、卷三第 209-237 頁),足認被告鍾銀城等1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銀城等1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 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 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 元以下罰金」。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 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 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 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本次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 1 項後段雖經修正,但參照修法理由,僅係「犯罪所得」文 義之具體明確化,該條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自非屬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而無需比較新舊法,自應依法律適 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3 規 定。
㈡被告鍾銀城論罪部分:
⒈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為犯罪構 成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 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 。如其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 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 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 該條項所謂「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 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一,作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 自以其詐欺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非指行為人實際



所得之利潤,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始符合立法之本旨(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鍾銀城透過「陳永福」偽造不實之存摺影本,並接續 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貸款申請書簽約日」欄所示簽約日前 某時許,向兆豐銀行不知情之行員王素雲施用詐術即行使偽 造之私文書,且被告鍾銀城施用詐術之行為直接導致王素雲 陷於錯誤,縱然王素雲亦疏未仔細核對存摺正本,然兆豐銀 行確實基於被告鍾銀城所提供之偽造存摺影本因而為財產之 處分,致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12「核貸金額」欄所示損害, 難謂被告鍾銀城之行為與兆豐銀行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被 告鍾銀城上開施詐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相同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該房屋貸款申請人均係為被告鍾銀 城借貸,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且兆豐銀行因被告鍾銀城 上開接續之一行為,致核撥貸款共計1 億3129萬5190元,已 達1 億元以上。是核被告鍾銀城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 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罪 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鍾 銀城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鍾銀城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 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罪處斷。被告鍾 銀城與「陳永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祐銘等12人論罪部分: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張祐銘等12 人雖有提供如附表編號1 至12「財力證明」欄所示帳戶存摺 影本使被告鍾銀城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存摺 影本供被告鍾銀城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兆豐銀行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又被告張祐銘等12人雖係提供正確之存摺影本, 且其等均不知被告鍾銀城所提供予兆豐銀行之存摺影本係偽 造而來,然其等同意被告鍾銀城之要求提供存摺影本對被告 鍾銀城之犯行仍有所助益,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又被 告張祐銘等12人主觀上均僅知悉各自幫助鍾銀城貸款之金額 ,而不知悉被告鍾銀城全部貸款金額,是其等主觀上認知銀 行所受損害均低於1 億元,是核被告張祐銘等12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祐銘等12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



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1 億元以上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尚 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 見本院卷三第250 頁、卷四第376 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 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事實雖認被告張祐銘等 1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銀行之間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其等 主觀上均明知自己無足夠還款能力卻仍幫助被告鍾銀城向兆 豐銀行貸款,是其等主觀上均有幫助詐欺銀行之直接故意, 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鍾銀城前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5 月 、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8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頁), 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與罪質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張適成前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 4 年10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頁),則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均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迥異,要 屬不同罪質,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其最低本刑。而本案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 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
⒊被告張祐銘等1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銀城不思以正途借貸, 為圖私利,竟夥同共犯,以對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 貸高達1 億元以上,對整體交易金融秩序產生相當危害,行 為殊值非難;被告張祐銘等12人則均明知自己無足夠還款能 力支付房屋貸款,仍配合被告鍾銀城提供存摺影本,對詐欺 銀行之犯行資以助力,所為亦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鍾銀城 等1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鍾銀城兆豐銀行損失部 分,迄至109 年11月18日,僅剩附表編號1 被告張祐銘貸款



部分尚有部分本金、利息等帳款尚未清償完畢,其餘貸款部 分均已清償完畢,兆豐銀行之損失已獲相當程度之填補;併 考量被告鍾銀城就本案位居核心要角地位,而被告張祐銘尚 有積欠兆豐銀行部分款項未清償;被告洪明諒先否認犯行, 迄至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始坦承犯行;被告林奕辰亦先否認犯 行,迄至通緝到案始坦承犯行,上開3 人之犯後態度均較其 餘已償還全部款項,或審理之始即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為差 。兼衡各該被告除構成累犯外之其餘前科素行、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所獲利益,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 368 、369 頁、卷四第38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被告張祐銘等12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是否給予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黃志文彭怡菁劉志偉劉彤葳唐澤文張維展陳柏翰等7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考量其 等均坦承罪行,被告黃志文彭怡菁唐澤文張維展及陳 柏翰均與兆豐銀行達成調解,被告劉志偉劉彤葳部分亦已 無積欠兆豐銀行款項,均認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緩刑期間均為2 年。另 為使其等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本院認 另有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 分別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緩刑負擔,並均依同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
⒉被告張適成前雖因施用毒品罪,於104 年10月14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惟刑法第74條第 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 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 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 之規定。是被告張適成雖成立累犯,但仍符合緩刑之前提要 件,本院審酌其亦同樣坦承犯行,且與兆豐銀行達成調解, 故亦認為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諭知緩刑併付保護 管束,緩刑期間及緩刑負擔均如主文第4 項所示,以啟自新 。
⒊至於被告張祐銘部分因尚有積欠兆豐銀行款項;被告林奕辰



部分先否認犯行,迄至通緝到案始坦承犯行,均不適宜為緩 刑之宣告。至於被告洪明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 年4 月3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廖偉孝前因幫助犯詐欺取 財,曾遭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均在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不符合緩刑要件,是均無從 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鍾銀城部分:
按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亦即 銀行法犯罪所得,除將刑法沒收「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 沒收或追徵條件外,尚有銀行法「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部分。此係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讓權利人得 就沒收、追徵的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 秩序,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從而,法院既已查明犯罪所得 及已發還等應扣除部分,不能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或被害人、賠償數額尚欠明瞭,即認無需 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宣告。故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 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 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 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則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 或給付(上開解釋係最高法院透過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法律 見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鍾銀城就附表編號1 以被告張祐銘名義借貸之金額, 尚有積欠60萬6672元(計算式:226 萬6672元-166 萬元, 見本院卷四第359 、361 頁之兆豐銀行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為被告鍾銀城實際支配使用,為其本案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兆豐銀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 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 1 項後段所示。
㈡被告張祐銘等12人部分:
被告唐澤文張維展彭怡菁陳柏翰於審理時均坦承就本 案幫助被告鍾銀城詐欺取財,分別收受10萬、10萬、8 萬、 8 萬元之報酬;被告廖偉孝雖於審理時否認收受報酬,惟其 於警詢時明確供稱被告鍾銀城有於中和戶政事務所門口將8 萬元現金交給我等語,經核均與被告鍾銀城所述大致相符, 上開被告所收受之報酬屬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均諭知沒 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其餘被告張祐銘黃志文劉志偉劉彤葳、林 奕辰、張適成洪明諒部分是否有收報酬,以及被告唐澤文劉彤葳劉志偉張祐銘是否尚有收取介紹費等情,因被 告鍾銀城對於是否全部人頭都有收取報酬,前後說法已不一 致(準備程序時稱部分沒有給,審理時稱有簽協議的都有給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 頁、卷三第354 頁),且縱有協議 亦不代表被告鍾銀城定會依約給付,是尚無從認定其等有自 被告鍾銀城處收取報酬或介紹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奕辰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奕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鍾銀城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陳永福」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 集團使用,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以此方法 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林奕辰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 月16日20時50分許,先後假 冒網路商家「又一村」、合作金庫客服人員致電向錢莉蓁佯 稱:因內部工作人員誤將其升級為會員,故將遭扣款,須配 合轉帳方可解除云云,致錢莉蓁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9分 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 萬137 元至林奕辰郵局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於109 年6 月16日17時33分 許,先後假冒行政院金管處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向 陳廷嘉佯稱:先前遭詐騙款項可望領回,惟須先依指示匯款 云云,致陳廷嘉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8 分許,操作ATM 匯 款2 萬9985元至林奕辰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因認被告林奕辰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以新北地檢署109 年 度偵字第31153 號、第36240 號移送併辦,認此部分與本案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
㈡訊據被告林奕辰否認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辯稱存摺係遺失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7 頁)。查本院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 係被告林奕辰於104 年11月間基於幫助被告鍾銀城向「兆豐 銀行」詐欺取財之故意,提供郵局「存摺影本」予被告鍾銀



城,而與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林奕辰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間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而詐騙 集團係於109 年6 月間對「不特定民眾」施行詐騙等犯行, 不論在犯罪手段、情節或時間上均不相同。且被告鍾銀城於 審理中亦供稱跟人頭收存摺影本,沒有收正本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77 頁),核與移送併辦之事實不同。是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縱成立犯罪,自應予分論併罰,而非法律上 同一案件,是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申貸名│買賣合約│貸款申請│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 │核貸金額│財力證明 │
│ │義人 │簽約日 │書簽約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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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祐銘│103 年10│103 年12│新北市永和區│新北市永和│1235萬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
│ │ │月16日 │月10日 │及人段000 地│區文化路00│7740元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 │0 巷0 弄0 │ │67號帳戶 │
│ │ │ │ │ │號4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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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奕辰│104 年11│104 年11│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788 萬 │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
│ │ │月19日 │月19日 │景新段000 地│區景新街00│5300元 │408599號帳戶 │
│ │ │ │ │號 │0 巷00弄00│ │ │
│ │ │ │ │ │0 之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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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明諒│105 年1 │105 年1 │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1408萬 │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 │ │月15日 │月25日 │景華段000 地│區中和路00│8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號 │0 號4 樓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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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廖偉孝│104 年11│104 年11│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838 萬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 │ │月23日 │月26日 │華新段000 地│區華新街00│8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號 │0 巷0 號4 │ │帳戶 │
│ │ │ │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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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適成│104 年12│104 年12│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板橋│1252萬 │板橋後埔郵局帳號0311│
│ │ │月6 日 │月14日 │海山段000 地│區三民路0 │500元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號 │段000 號8 │ │ │
│ │ │ │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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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志文│104 年12│105 年1 │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919 萬 │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
│ │ │月30日 │月4 日 │保健段000 地│區保健路00│800 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號 │巷0 弄00之│ │戶 │
│ │ │ │ │ │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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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彭怡菁│104 年12│104 年12│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板橋│1500萬 │三重正義郵局帳號2441│
│ │ │月1 日 │月10日 │海山段000 地│區三民路0 │8200元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號 │段000 號0 │ │ │
│ │ │ │ │ │樓之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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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劉志偉│104 年10│104 年10│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972 萬 │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
│ │ │月27日 │月30日 │信和段000 地│區新生街00│6000元 │帳號00000000 000000 │
│ │ │ │ │號 │0 巷0 之0 │ │號帳戶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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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劉彤葳│104 年12│105 年1 │新北市淡水區│新北市淡水│811 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
│ │ │月17日 │月15日 │海天段00地號│區淡金路00│7700元 │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巷00號0 樓│ │83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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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唐澤文│104 年5 │104 年5 │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1111萬 │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
│ │ │月15日 │月28日 │台貿段0000地│區連城路00│600 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號 │0 巷00弄0 │ │戶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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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張維展│104 年8 │104 年9 │新北市永和區│新北市永和│1455萬 │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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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