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贊祐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贊祐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 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 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 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4 項、第93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被告程贊祐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所涉銀行法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之犯罪嫌疑重大,惟尚無羈押 之必要,因而以109 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新 臺幣10萬元,並限制住居,及自民國109 年4 月7 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而停止羈押確定在案。
㈡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09 年12月6 日屆滿,經本院審酌相關卷 證,並當庭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 罪之嫌疑重大,其中違反銀行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為刑責非輕之3 年以上之罪,參以被告僅坦承起訴書所載 部分犯行,且其先前有密集之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確有滯外不歸之可能性,故有
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 1 項第2 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 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自109 年 12月7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 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93條之2 第1 項 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