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寶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58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項寶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項寶慷於民國109 年4 月間加入成員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項寶慷負責領取詐欺款項,再交由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且項寶慷每次提 領款項,得按次抵銷其所積欠之債務以作為報酬。嗣項寶慷 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 詐欺取財、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蔡娟娟,並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蔡娟娟,致蔡娟娟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地點,將附 表所示之物交予項寶慷,項寶慷取得蔡娟娟如附表所示帳戶 等資料後,即依「阿海」指示前往其所在地點附近之便利商 店或金融機構操作提款機,接續自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上繳提領之款項,並因而抵銷其 所積欠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1,000元作為報酬。嗣因蔡娟 娟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蔡娟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項寶 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3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 卷第39、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娟娟於警詢時指證明 確(見偵卷第15至17、19至20、21至23、25至26頁),且有 告訴人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相片4 張、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 -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告訴人之玉山銀行網銀 、中華郵政存摺內頁翻拍相片共4 張、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 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及蔡娟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 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 份、提款資料列表1 張、亞太電信門 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件、被告109 年5 月13日行 動之沿線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於作案之穿著相片各1 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9 年6 月11日板營字第 1091800703號函所附永和中山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 面光碟共1 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61、63、65至66、67 至68、49至51、50-1頁及反面、第53、57、55、47、95至11 0 、27至39、41至42、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術均 坦承不諱,於偵查中並供稱與其聯繫與指使其領款之人不是 同一人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是「阿海」指示其領款, 其向告訴人拿帳戶資料時,都沒有說話都是集團成員與告訴 人通電話,領款後會依指示將款項放在某處廁所,會有「阿 海」指示之人去領取等詞(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39至40 頁),是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 人以上 ,而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最輕本刑 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
犯罪,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 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為製造金流斷 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而交由被告持附表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再將現金交由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冒用公務員名 義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僅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增加,尚 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阿海」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上開詐騙 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或依指示上繳等分工,核係對自己犯 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其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7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至15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並無上開情事,且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以清償其債務,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分層分工,使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 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有本 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最 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工,月收入約 40,000元,工作已5 年,未婚、無小孩,現無需要扶養之親 屬、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予被告之財物,雖係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所得,然被告均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而對該物並無實際上處分權, 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難於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提領款項之酬勞, 是抵銷其積欠之債務,本案是抵銷11,000元之債務等語(見 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40頁),是該11,000元部分即屬刑法 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
就此未扣案之11,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害 ,有調解筆錄1 件在卷足憑,就此部分如被告日後能如數給 付,即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 得11,000元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 表:
┌───────────────────────────────────────────────────────┐
│ 犯 罪 事 實 │
├───┬─────────┬────────┬──────┬──────┬─────────┬────────┤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收取帳戶地點│被告提領帳戶│被告提領時間(均係│ 金額(新臺幣) │
│ │ │ │ │ │109 年5 月13日) │ │
├───┼─────────┼────────┼──────┼──────┼─────────┼────────┤
│蔡娟娟│於109 年5 月13日13│黃金項鍊、黃金戒│新北市永和區│玉山銀行帳號│15時58分 │50,000元 │
│ │時30分許,由詐欺集│指、黃金耳環各1 │保生路1 號(│000000000000├─────────┼────────┤
│ │團成員分別假冒中華│個(價值約3,000 │7-11便利商店│號帳戶。 │16時 │20,005元 │
│ │電信服務人員、165 │元)、玉山銀行帳│保生門市)。│ ├─────────┼────────┤
│ │反詐騙專線及法院辦│號0000000000000 │ │ │16時1分20秒 │20,005元 │
│ │公人員等公務員名義│號帳戶及中華郵政│ │ ├─────────┼────────┤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 │ │16時1分50秒 │20,005元 │
│ │,並佯稱門號涉及詐│296 號帳戶之存摺│ │ ├─────────┼────────┤
│ │騙、販毒犯罪,需提│、金融卡及密碼。│ │ │16時5分 │20,005元 │
│ │供販毒之鑽石項鍊及│ │ │ ├─────────┼────────┤
│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 │ │16時6分 │20,005元 │
│ │卡及密碼以供法院公│ │ ├──────┼─────────┼────────┤
│ │證予以釐清案情。 │ │ │中華郵政帳號│15時50分56秒 │60,000元 │
│ │ │ │ │000000000000├─────────┼────────┤
│ │ │ │ │296 號帳戶。│15時52分20秒 │30,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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