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7號
PCDM,109,金訴,17,202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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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3984 號、第27486 號、第34190 號、第34191 號、第
35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共肆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被訴詐欺陳媁如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藍靖凱㈠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於106 年12月21日9 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廖月清, 並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官、金融管理科科長、檢察官等 公務員,佯稱廖月清之健保費遭請領、銀行帳戶遭盜用及辦 案所需應提供名下提款卡云云,再由藍靖凱於同日11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將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交付廖月清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務信用性及 廖月清,並以此佯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廖月清之提款 卡,致廖月清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4所示提 款卡予藍靖凱藍靖凱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自行或交由同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假冒係 上開帳戶本人,以附表一所示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㈡復於108 年5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之工作,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08 年5 月28日9 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埔站門市,領取羅千淳寄送內含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各1 份之包裹,再於不 詳時間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旁,將上開包裹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宏」之成年男子,並領取 報酬新臺幣(下同)300 元(含代墊寄件之運費100 元)。 另於108 年6 月21日8 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 號統一超商興頂門市,領取徐智民寄送內含其渣打銀 行帳戶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各1 份之包 裹,再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將上開包裹交付「俊宏」, 並領取報酬300 元(含代墊寄件之運費100 元)。嗣上開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廖月清蔡月珍黃尊秋洪瑞宏林雅惠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靖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 跟廖月清拿提款卡,也沒有去提錢,另外我雖然有去領包裹 ,但我不知道包裹內有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廖月清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緣由遭詐而交出上 開帳戶提款卡,並經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該2 帳戶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提款時間、地點、金 額一覽表各1 份、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份、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49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書 記載與本院認定提領金額不符部分,均應更正,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否認係其持假公文向告訴人廖月清收取上開提款卡云 云,惟告訴人廖月清於警詢時指訴向其收取提款卡之男子左 手中指上有德國納粹的符號等語,核與被告右手中指上有「 卍」字符號刺青大致相符,有被告雙手刺青照片2 張附卷可 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3984 號卷第265 頁),雖告訴人廖 月清指訴之德國納粹符號與被告實際之「卍」字刺青,有右 旋、左旋之別,且其指訴係在左手中指亦與被告刺青位在右 手中指有別,然告訴人廖月清與被告並不認識,僅短暫碰面 交付提款卡,本難期待其仔細確認刺青符號細節及位置,其 能正確指訴刺青位在「手指之中指」及以上開方式描述符號 之形狀,已堪認具有足夠之可信性,參以被告此一刺青符號 及位置具有特殊性,並佐以被告自承有於案發時間,騎乘上



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附近等節,足認被告即為持假公文向告 訴人廖月清收取上開提款卡之人無訛。另告訴人廖月清上開 關於被告特徵之指訴,係於106 年12月27日警詢時主動向警 方陳述,斯時被告根本尚未到案,且被告係於108 年12月6 日偵查庭始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拍攝其上開手部刺青照片等節 ,有相關筆錄及上開刺青照片2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 因檢警拍攝照片後告訴人廖月清始為上開指訴,顯與卷內事 證不符,並無足採。
⒊上開帳戶遭提領時,被告騎乘之機車常出現在提領地點附近 乙節,有員警108 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1 份及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49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7 至161 頁、第273 至332 頁),且比對提領車手之臉部特徵與被告相符乙節, 亦有比對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97頁),參以被 告係持假公文向告訴人廖月清收取上開提款卡之人,業經認 定如前,則被告有參與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屬合理之 認定。另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可見部分提領車 手之體型明顯與被告不合,是本件提領之人並非全係被告, 亦可認定。又被告既已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收取上開提款卡 ,當不可能於提款卡內尚有大量餘額,即將提款卡棄置或交 付其他非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參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款項, 有自附表一編號1 帳戶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4所示帳戶內再全 數提領之情形,可見該2 帳戶之提款卡均在同一詐欺集團掌 控下,故該2 帳戶係由被告自行或交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提領乙節,洵堪認定。被告既擔任該詐欺集團所屬車手,並 實際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上開提款卡,其後除自行提領外,更 將該提款卡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則其對於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提領款項之行為,並未逾其犯意聯絡範圍,自應同 負詐欺罪責,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並交付「俊宏」之 成年男子,及領取每件報酬300 元等節,業據其供承不諱, 並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2 份、徐智民交貨便服務顧客留 存聯、被告與「俊宏」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內,分別有羅千淳徐智民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嗣上開帳戶即遭詐欺集團用於詐 欺,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等節,亦據證人羅千淳徐智民、 證人即告訴人蔡月珍黃尊秋洪瑞宏林雅惠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新竹橫山郵 局存款人收執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 蔡月珍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 份(告訴人黃尊秋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伸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各1 份 (告訴人洪瑞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即時轉帳 交易通知各1 份(告訴人林雅惠部分)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包裹內有提款卡云云,惟被告於領取包裹 前即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於本案發生 前亦另有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聯結頗深 ,與一般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容任詐欺犯行發生之犯嫌不同 ,是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所領取、轉交上游之物確為提款卡無 疑。又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為達詐欺取 財及防止遭查緝之目的,就實施詐欺、取得提款卡、交付車 手提款卡、車手提領詐欺所得、繳回贓款等節,多分由不同 人負責,而被告前曾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是其主觀 上可認知該詐欺集團有3 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且其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而領取、轉交上開包 裹,均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對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雖漏未於起訴 書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惟已於起訴事實欄 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自告訴人廖月清附表一所 示帳戶提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詐得附表一編號24所示提款卡,並 提領其內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 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前曾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8 月確定,甫於104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又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最低法定本刑6 月有期徒刑之罪 ,且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累犯規定加重復無 致個案過苛情形,自非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之 範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詐欺 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貧寒,並於本院 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資產、環保業,目前獨居等生活狀況, 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 見其品行不佳,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 人廖月清蔡月珍黃尊秋洪瑞宏林雅惠分別受有附表 一、二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且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 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 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由被告交給告訴人廖月 清,自非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既蓋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共4 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 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公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 枚,惟偽造印文 尚無先偽造印章之必然,亦可能以影印或描繪等方式為之, 本案既未有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 察官吳文正」印章扣案,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2 印章確屬存 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所領款項衡情須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卷 內復無證據認被告有自其中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2 次取件各取得300 元,固據 其坦承在卷,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需代墊寄件費,1 件最多付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爰從其有利 之認定本件2 次取件均代墊寄件之運費100 元,是其各次取 件之報酬應為200 元,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中港門市領取王羽棠寄送,內 裝有王羽棠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交付與不詳年籍成年人,領取報酬300 元,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108 年6 月27日20時41分許,佯稱為美咖客服人員 ,網路購物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媁如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2 萬9,000 元至王羽棠之中國信託帳戶,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 年度偵字第16861 號、17874 號、21875 號、22266 號、23791 號、24777 號、24907 號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 11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檢察官就此部分復 於109 年2 月6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係後繫屬之法院, 不得為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案被告邱崇淵(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洗錢之犯意,先由不詳男子於108 年6 月19日電話聯繫林意雯,自稱係遠東銀行專員得辦理貸款, 但需提供名下帳戶美化帳目云云,致林意雯依指示將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寄送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0 號之統一超商文興門市;另由不詳男子於108 年6 月20日以LINE暱稱「許鈺豐」向王蓁君佯稱得辦理貸款 ,但需供名下帳戶云云,致王蓁君依指示將名下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 號帳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送至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重智門市。再由被告於 108 年6 月25日15時30分許,至統一超商文興門市,領取林 意雯寄送、裝有上開林意雯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翌日11 時40分許,至統一超商重智門市,領取王蓁君寄送、裝有上 開王蓁君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全數交付同案被告。嗣同案 被告持上開4 張提款卡至提款機嘗試提領款項,但未提領成 功。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第1 項之特別 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蓁君、林 意雯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7-11貨態查詢系統、林意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7-11電子發票證明聯、交貨便收據、王蓁君提供之7-11 電子發票證明聯、交貨便收據、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領的包裹 內有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 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 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條第1 項特殊洗錢既遂罪 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 得必須有前述3 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依該條第1 項構成 要件,再參諸105 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 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 項特殊洗 錢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 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 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 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 著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倘行為人尚 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1 至 3 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 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 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 之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 洗錢,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 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2 項、 第1 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 第94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有領取、轉交上開包裹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 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 其所領取、轉交之帳戶內,均未有任何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 款項乙節,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檢察官 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已 著手實行以上開帳戶收受財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難以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第1 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相繩。 ㈢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特殊洗 錢未遂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機銀行代│提款金額 │
│ │ │ │ │碼、錄影器機│(新臺幣)│
│ │ │ │ │號 │ │
├──┼────────┼─────┼─────────┼──────┼─────┤
│1 │華南銀行帳號1602│106 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中國信託822 │2 萬元 │
│ │00000000號帳戶 │21日12時49│路2 段124 號(統一│、00000000 │ │
│ │ │分7 秒 │超商遠揚門市ATM )│ │ │
├──┼────────┼─────┼─────────┼──────┼─────┤
│2 │同上 │106 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中國信託822 │2 萬元 │




│ │ │21日12時50│路2 段124 號(統一│、00000000 │ │
│ │ │分4 秒 │超商遠揚門市ATM) │ │ │
├──┼────────┼─────┼─────────┼──────┼─────┤
│3 │同上 │106 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中國信託822 │2 萬元 │
│ │ │21日12時51│路2 段124 號(統一│、00000000 │ │
│ │ │分7 秒 │超商遠揚門市ATM) │ │ │
├──┼────────┼─────┼─────────┼──────┼─────┤
│4 │同上 │106 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國泰世華013 │2 萬元 │
│ │ │21日12時59│路2 段122 號(全聯│、0VP6T │ │
│ │ │分7 秒 │- 亞東捷運) │ │ │
├──┼────────┼─────┼─────────┼──────┼─────┤
│5 │同上 │106 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國泰世華013 │2 萬元 │
│ │ │21日12時59│路2 段122 號(全聯│、0VP6T │ │
│ │ │分49秒 │- 亞東捷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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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106 年12月│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台新銀行812 │3 萬元(轉│
│ │ │21日13時32│131 號(全家- 中和│、02047 │匯至編號24│
│ │ │分57秒 │自強門市) │ │所示帳戶後│
│ │ │ │ │ │全數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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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106 年12月│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中華郵政700 │2 萬元 │
│ │ │22日9 時6 │路3 號(台北火車站│、U00064DB │ │
│ │ │分15秒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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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106 年12月│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中華郵政700 │2 萬元 │
│ │ │22日9 時7 │路3 號(台北火車站│、U00064DB │ │
│ │ │分41秒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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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106 年12月│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合庫商銀006 │2 萬元 │
│ │ │22日9 時16│道1 段209 號1 樓(│、T0040S04 │ │
│ │ │分38秒 │國道客運台北轉運站│ │ │
│ │ │ │1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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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上 │106 年12月│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合庫商銀006 │2 萬元 │
│ │ │22日9 時17│道1 段209 號1 樓(│、T0040S04 │ │
│ │ │分33秒 │國道客運台北轉運站│ │ │
│ │ │ │1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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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上 │106 年12月│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中國信託822 │3,000元 │
│ │ │22日9 時56│路45號(統一超商長│、00000000 │ │




│ │ │分53秒 │峰門市) │ │ │
├──┼────────┼─────┼─────────┼──────┼─────┤
│12 │同上 │106 年12月│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中國信託822 │1,000元 │
│ │ │22日9 時59│路45號(統一超商長│、00000000 │ │
│ │ │分33秒 │峰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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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上 │106 年12月│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華南銀行008 │3 萬元 │
│ │ │25日4 時24│1 號(北三重分行)│、162ATM03(│ │
│ │ │分11秒 │ │ATM 第三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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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上 │106 年12月│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華南銀行008 │3 萬元 │
│ │ │25日4 時24│1 號(北三重分行)│、162ATM03(│ │
│ │ │分58秒 │ │ATM 第三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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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同上 │106 年12月│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華南銀行008 │3 萬元 │
│ │ │25日4 時25│1 號(北三重分行)│、162ATM03(│ │
│ │ │分47秒 │ │ATM 第三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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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上 │106 年12月│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華南銀行008 │1 萬元 │
│ │ │25日4 時27│1 號(北三重分行)│、162ATM03(│ │
│ │ │分10秒 │ │ATM 第三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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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上 │106 年12月│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台北富邦012 │3 萬元 │
│ │ │25日4 時33│路279 號(正義分行│、0000000 │ │
│ │ │分28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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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同上 │106 年12月│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華南銀行008 │5,200元 │
│ │ │26日7 時4 │149 號(萬華分行)│、157ATM01 │ │
│ │ │分11秒 │ │ │ │
├──┼────────┼─────┼─────────┼──────┼─────┤
│19 │同上 │106 年12月│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合庫商銀006 │2 萬元 │
│ │ │27日7 時24│84號(蘆洲分行) │、T0992S01 │ │
│ │ │分17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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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同上 │106 年12月│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合庫商銀006 │2 萬元 │
│ │ │27日7 時25│84號(蘆洲分行) │、T0992S01 │ │
│ │ │分7 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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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同上 │106 年12月│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安泰銀行816 │2 萬元 │
│ │ │27日7 時26│72號(蘆洲分行) │、AC200041 │ │




│ │ │分57秒 │ │ │ │
├──┼────────┼─────┼─────────┼──────┼─────┤
│22 │同上 │106 年12月│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第一銀行007 │2 萬元 │
│ │ │27日7 時43│3 段70號(三重埔分│、00000000 │ │
│ │ │分28秒 │行) │ │ │
├──┼────────┼─────┼─────────┼──────┼─────┤
│23 │同上 │106 年12月│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華南銀行008 │2 萬元 │
│ │ │27日7 時49│1 號(北三重分行)│、162ATM05(│ │
│ │ │分1 秒 │ │ATM 第五台)│ │
├──┼────────┼─────┼─────────┼──────┼─────┤
│2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06 年12月│不詳 │不詳 │900 元 │
│ │000000000000號帳│25日 │ │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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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詐欺方式 │告訴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
├──┼───────┼──────────┼───┼─────────┼───────┤
│1 │108 年5 月29日│以電話聯繫,假冒為友│蔡月珍│15萬元 │羅千淳之郵局帳│
│ │10時許 │人之子,佯稱購買法拍│ │ │號000000000000│
│ │ │屋金額不足需借錢 │ │ │58號帳戶 │
├──┼───────┼──────────┼───┼─────────┼───────┤
│2 │108 年5 月30日│於臉書社群佯稱以1 萬│黃尊秋│1 萬5,000 元 │同上 │
│ │14時31分許 │5,000 元販售Canon 相│ │ │ │
│ │ │機1 臺 │ │ │ │
├──┼───────┼──────────┼───┼─────────┼───────┤
│3 │108 年5 月30日│於臉書社群上佯稱以1 │洪瑞宏│1 萬元 │同上 │
│ │12時許 │萬8,000 元販售蘋果XS│ │ │ │
│ │ │手機1 支,需先支付頭│ │ │ │
│ │ │款1 萬元 │ │ │ │
├──┼───────┼──────────┼───┼─────────┼───────┤
│4 │108 年6 月25日│於臉書社群上佯稱以1 │林雅惠│1 萬5,000 元 │徐智民之郵局帳│
│ │10時30分許 │萬5,000 元販售蘋果XS│ │ │號000000000000│
│ │ │手機1 支 │ │ │18號帳戶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不實內容摘要 │偽造印文內容│出處 │
├──┼───────┼───────────────┼──────┼────┤
│ 1 │台北地檢署監管│案號:106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臺灣臺北地│108 年度│




│ │科收據 │申請日期:106 年12月21日 │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3│
│ │ │主旨: │印」公印文及│984 號卷│
│ │ │一、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廖月清│「檢察官吳文│第77頁 │
│ │ │ 身份證字號:(略) │正」印文各1 │ │
│ │ │ 受監管科代收公証物品:華南│枚 │ │
│ │ │ 銀行提款卡一張 │ │ │
│ │ │二、(略) │ │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 │ │ 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 │ │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金融犯罪調查科:王文清 │ │ │
│ │ │檢察官:吳文正 │ │ │
├──┼───────┼───────────────┼──────┼────┤
│ 2 │台北地檢署監管│案號:106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臺灣臺北地│同上卷第│
│ │科收據 │申請日期:106 年12月21日 │方法院檢察署│79頁 │
│ │ │主旨: │印」公印文及│ │
│ │ │一、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廖月清│「檢察官吳文│ │
│ │ │ 身份證字號:(略) │正」印文各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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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