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9年度,8號
PCDM,109,金簡,8,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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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盛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7753、2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盛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朱盛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 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8 年3月22日假釋出監)。朱盛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先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15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下稱 彰銀)三峽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後,隨即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育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復接續 前揭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5月18日下午3時16分許 ,與「李育成」共同前往彰銀南三重分行開通網路銀行後, 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亦交予「李育成」,並取回本件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嗣「李育成」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帳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件帳戶內,期間朱盛仁竟提昇其犯意,而與「李育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李育成」指示,於109年5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前 往彰銀思源分行,臨櫃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2 3萬元(其中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劉志炫於109年5月21日中午 12點2分、同日下午1點57分所匯入之20,000元、23,000元) 後,交予「李育成」,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其 餘如附表所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



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致迄至109年5月底,該帳戶僅剩下 附表編號3潘俊祥所匯入13,000元、編號4柳清泉所匯入之3 萬元)。案經案經劉志炫、蕭兆富潘俊祥柳清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朱盛仁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李育成」,並曾依「李育成」之指 示,臨櫃提領本件帳戶內之123萬元後交予「李育成」,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李育成」向其表示其認識 銀行襄理,可以協助伊將帳戶資料弄得很漂亮以協助伊申請 貸款,伊才會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云云。㈠、經查,告訴人劉志炫、蕭兆富潘俊祥柳清泉及被害人蔡 俊亨、王文貴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件 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劉志炫、蕭兆富潘俊祥柳清泉及 被害人蔡俊亨、王文貴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及被 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本件帳 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臨櫃開立網路銀行、提 款上揭123萬元之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提款條等附卷可 憑,足見被告本件帳戶確係遭詐騙者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 及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者,須 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 料,於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 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再行撥款,貸款人並毋庸交付金融卡予貸 款之金融機構。且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於獲核准後,金融 機構始予撥款,故申請人亦不需於申請貸款時,即急於交付 貸款轉帳帳戶。又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 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 會大眾所周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自稱案發前曾有承包清潔工作之 經驗,貸款係想要去包工程用等語(見本院卷訊問筆錄第2頁 ),可見被告係智識正常、且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無 不知上情之理,其將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代 辦業者,卻未留下該等人之真實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以 供事後聯絡追查,顯與常情不符。
㈢、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 戶,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



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多係欲藉金融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用以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 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既有所預見,卻 仍為製作虛假資金進出、美化帳戶以向銀行詐貸,執意提供 其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際 ,係認為縱該帳戶遭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亦不違背其 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後,復依「李育成」之指示,臨櫃 提領本件帳戶內之123萬元後交予「李育成」,酌以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承:我在(109年5月18日)向「李育成」取回帳 戶存摺、提款卡,是因為我已覺得怪怪的;但我仍然將網銀 帳號、密碼交給他,因為他說會辦;(109年5月21日)去提 領123萬元時,我有看到機器一直刷存摺等語(見偵卷第141 頁),可認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已對本件所謂貸款流程起 疑,於同年月21日提領123萬元款項之際,並已可判斷帳戶 內資金出入有異常情形,該帳戶顯已淪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卻仍依「李育成」之指示,一次自其帳戶內提領 大筆之現金後交付予「李育成」,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堪認其犯意已然提昇,而與「李育成」就本案詐騙 告訴人劉志炫上揭20,000元、23,000元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先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名下帳 戶資料予「李育成」,嗣並進而提領部分告訴人劉志炫受詐 欺而匯入之款項,再交付予「李育成」,已屬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認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故核被告所 為,就本案詐騙告訴人劉志炫上揭20,000元、23,000元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聲請書附表所示其他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就本案詐騙告訴人 劉志炫上揭20,000元、23,000元部分,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 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 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犯罪 參與型態雖更正為共同正犯,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 詐騙告訴人劉志炫上揭20,000元、23,000元部分犯行,與「 李育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其餘數件詐 欺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惟其前 科為施用毒品案件,核與所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關聯性較 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製作虛假資金進出、美化帳戶以向銀 行詐貸,執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並依 對方指示自帳戶提領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所 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並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後匯入本件帳戶之 金額合計為321,000元、被告負責提領其中之43,000元,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均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提領款 項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 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 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 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受騙對象│詐 騙 方 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元 │
│ │ │ │ │) │
├──┼────┼───────────┼────────────┼──────┤
│1 │告訴人 │於109年5月19日下午12時│109年5月19日下午12時33分│17,000 │
│ │劉 │33分,以LINE向告訴人劉│ 下午1時21分 │17,000 │
│ │志炫志炫佯稱:由劉志炫代墊│ 下午4時36分 │16,000 │
│ │ │支付客戶貨款,可從中賺│109年5月20日下午2時46分 │28,000 │
│ │ │取差價。 │109年5月21日中午12時2分 │20,000 │
│ │ │ │ 下午1時57分 │23,000 │
│ │ │ │ 晚間9時49分 │13,000(聲請│
│ │ │ │ │書漏載此筆)│
│ │ │ │ │合計134,000 │
├──┼────┼───────────┼────────────┼──────┤
│2 │告訴人蕭│於109年5月21日前某時,│109年5月22日上午10時25分│30,000 │
│ │兆富 │以LINE向告訴人蕭兆富,│ 下午1時48分 │50,000 │
│ │ │佯稱:其為大陸購物網站│ 下午1時50分 │9,000 │
│ │ │人員,要求告訴人蕭兆富│ │(合計89,000 │
│ │ │匯款以取得代購資格。 │ │) │
├──┼────┼───────────┼────────────┼──────┤
│3 │告訴人潘│於 109 年 5 月 23 日前│109年5月23日下午1時 │12,000 │
│ │俊祥 │某時,以 LINE 聯繫告訴│ 下午3時20分 │13,000 │
│ │ │人潘俊祥,佯為大陸購物│ │(合計25,000 │
│ │ │網站人員,要求告訴人潘│ │ │
│ │ │俊祥匯款以取得代購資格│ │ │
│ │ │。 │ │ │
├──┼────┼───────────┼────────────┼──────┤
│4 │告訴人柳│於 109 年 5 月 23 日前│109年5月23日下午5時56分 │30,000 │
│ │清泉 │某時,以 LINE 聯繫告訴│ │ │
│ │ │人柳清泉,以假交易方式│ │ │
│ │ │,要求告訴人匯款。 │ │ │




├──┼────┼───────────┼────────────┼──────┤
│5 │被害人蔡│於 109 年 5 月 20 日前│109年5月20日晚間9時8分 │9,000 │
│ │俊亨 │某時,以 LINE 聯繫被害│109年5月21日晚間10時29分│19,000 │
│ │ │人蔡俊亨,佯為天貓購物│ │(合計28,000 │
│ │ │網站人員,要求被害人蔡│ │) │
│ │ │俊亨匯款以取得代購資格│ │ │
│ │ │。 │ │ │
├──┼────┼───────────┼────────────┼──────┤
│6 │被害人王│於 109 年 5 月 22 日前│109年5月22日下午5時36分 │15,000 │
│ │文貴 │某時,以 LINE 聯繫被害│ │(聲請書誤載 │
│ │ │人王文貴,佯為大陸購物│ │為22,000元)│
│ │ │網站人員,要求被害人王│ │ │
│ │ │文貴匯款以取得代購資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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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