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9年度,24號
PCDM,109,金簡,24,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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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良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5
64號、第17793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6341 號、第
3959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金易字第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李建良於本院之供述」、起訴書及109年度偵字第39591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2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處斷 。」之記載,更正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2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無端 提供帳戶,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方榮(已履行)、廖意 騰(已履行)、彭元璟、袁嘉翔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 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號、第34號、第107號調解筆錄各 1 份在卷可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17793號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緩刑:
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 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 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 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內,依附表所示條件賠償予2 位告訴人。倘被告違反 上開接受法治教育、履行賠償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四、沒收:
另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提供該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其與本案正犯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取 得本案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 ,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嘉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嘉恩、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



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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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良應履行以下條件: │
│李建良應給付袁嘉翔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於民國110年1│
│ 月16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袁嘉翔指定之金融│
│ 機構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
│ 8716號,戶名:袁嘉翔)。 │
│ │
│李建良應給付彭元璟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於民國109年1│
│ 2 月31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彭元璟指定之金│
│ 融機構帳戶(兆豐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號:00000000│
│ 290號,戶名:彭元璟)。 │
└───────────────────────────┘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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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