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81號
PCDM,109,訴緝,81,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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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UYEN(中文名:阮氏弦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9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UYE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UYEN(中文名:阮氏弦)係於民國102月1月8 日入境我國之越南籍監護工,自102年7月23日起擅自離開工 作處所未歸,經雇主於102年7月29日通報為行方不明,並由 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於102年7月31日撤銷其居留許可,而為 非法居留我國之越南籍人士,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阮氏弦於102年7月下旬某時點,在臺中市某處,拾獲越南籍 女子NGUYEN THI HA(中文名:阮氏河,其於103年4月1日申 請定居核准並在我國設籍而更名為阮怡晴)之居留證(居留 證號碼:JD00000000,係阮氏河於101年5月6日在新竹縣湖 口鄉某處遺失,並已於101年5月14日辦理補發),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侵占入己。
(二)阮氏弦預見將前開拾獲之「阮氏河」居留證及自己之照片交 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該友人將以非法方法 製作不實身分之健保卡、印章供其使用,竟仍基於縱令該不 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友人係以冒名申請補發之方式取得不實 身分之健保卡或盜刻印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將前開拾獲 之「阮氏河」居留證及自己之照片交與該名越南籍友人後, 由該名友人先於102年11月19日,持前開「阮氏河」居留證 及阮氏弦照片,前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更名



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竹北聯絡辦公室 (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以下簡稱健保局, 起訴書誤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健保局北 區業務組),冒用「阮氏河」之名義,以健保IC卡遺失為由 申請補發健保IC卡,並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北 區業務組健保IC卡申請表(現場申請專用)」(下簡稱健保 IC卡申請表)之填表人簽名欄上偽簽「阮氏河」署名,而偽 造表彰其為「阮氏河」本人申請意思之健保IC卡申請表私文 書後,持交健保局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僅具形式審查權之不 知情該管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理 之例行發卡系統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其上印製有阮氏弦 照片、姓名資料卻為「阮氏河」之不實健保IC卡1張,足以 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阮氏河 」(即阮怡晴)。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另於 103年10月30日前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 阮氏河」印章1枚。其後於103年10月30日前某時點,該名越 南籍友人將上開不實之「阮氏河」健保IC卡1張(卡號00000 0000000號)、偽刻之「阮氏河」印章1枚及「阮氏河」居留 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1張均交與阮氏弦收執。(三)阮氏弦於103年10月30日17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經警攔查告發,其為隱 匿非法居留之外籍勞工身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阮氏河」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式 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通 知聯免簽名,移送聯之簽名則自動複寫至存根聯)之「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阮氏河」之簽名署押1枚(簽 「河」字),用以表彰「阮氏河」本人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私文書後 ,將該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交還舉發員警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阮氏河」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員警於告發過程中察覺阮氏弦對員警詢問其個人 及家庭狀況時,支吾其詞、神情有異,通知相關單位協助查 證其身分後,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不實之「阮氏河」健 保IC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偽刻之「阮氏河」印 章1枚及「阮氏河」居留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1張。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 卷第90、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怡晴(原名:阮氏河 )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1年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遺失居 留證,只有遺失居留證,沒有遺失其他的物品,其於103年 過年期間到診所就醫時,因健保卡無法使用而發現健保卡遭 他人盜辦補發等情相符(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並有內政 部移民署104年1月26日移署資處明字第1040007792號函及所 附之阮怡晴(原名:阮氏河)於101年5月14日辦理居留證遺 失補發之「居留證遺失(損毀)切結書」、「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 內容」各1件(見偵字卷第78至80頁)、健保局104年2月13 日健保桃字第1043030860號函及所附之「阮氏河」於102年 11月19日下午2時53分辦理健保IC卡遺失補發之「健保IC卡 申請表」、「例行發卡系統核准申請表查詢」資料各1件( 見偵字卷第88至90頁)、被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告發時之現 場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38至42頁)、被告冒用「阮氏河」 名義簽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件(見偵字 卷第26頁)在卷可稽,另有上開不實之「阮氏河」健保IC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偽刻之「阮氏河」印章1枚及 「阮氏河」居留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1張扣案足資佐證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 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撿到一個透明的 袋子,卡片是放在最前面所以我有看到,是健保卡還是居留 證我不記得了,卡片上面有照片,但照片很霧。那時是我越 南朋友叫我這樣做,我將照片及卡片交給他。我是將撿到的 袋子裡面的東西都交給那他。我不知道他是在臺灣做好再給 我父母還是怎麼樣,我打電話回越南的時候,父母說有收到 ,後來再把整袋的東西寄來給我,我收到時知道有健保卡且 上面已經貼上我的照片,其他的東西我沒有仔細看。我不知



道我朋友是怎麼幫我辦的,我不知道過程等語(見本院訴緝 字卷第88、89、99頁),參酌上開證人阮怡晴(原名:阮氏 河)證述其僅有遺失居留證,其他物品均未遺失,及在我國 政府機構辦理相關事宜時,均須提出證件正本以證明或供核 對身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上開辦理健保IC卡遺失補 發之「健保IC卡申請表」上亦黏貼有經影印留存之居留證影 本(蓋有「本影本僅供健保署專用(甲)」章)等情,足見 被告當時所拾獲及交付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之卡 片應為「阮氏河」之居留證而非健保卡。又被告為非法居留 我國之外籍人士,其將拾獲之「阮氏河」居留證及自己之照 片交給該名越南籍友人,目的無非是請該名越南籍友人幫忙 製作有自己照片之不實證件,以供其非法滯留我國期間冒用 身分使用,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當已預見唯有以非 法之方法始能完成上開目的,其本無須知道該名越南籍友人 所使用之非法方法之細節。是該名越南籍友人以冒用「阮氏 河」之名義申請補發健保卡之非法方式,取得上開不實之「 阮氏河」健保IC卡1張及另偽刻「阮氏河」之印章1枚後交付 被告,以供被告使用,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主觀上就此部分有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並與該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亦堪認定。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除經扣得上開不實之「阮氏河」健保IC 卡1張、偽刻之「阮氏河」印章1枚外,另扣得「阮氏河」居 留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1張(見偵字卷第24、25頁),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亦曾供稱上開居留證影 本、戶籍謄本影本各1張,亦為其所拾獲云云。然查:證人 阮怡晴(原名:阮氏河)證述其僅有遺失居留證,並未遺失 其他物品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該戶籍謄本影本記載列印日 期為「102年11月19日11時32分18秒」(見偵字卷第25頁) ,恰為冒名「阮氏河」辦理上開不實之「阮氏河」健保IC卡 之同一日上午;又上開冒名「阮氏河」於102年11月19日下 午2時53分辦理健保IC卡遺失補發之「健保IC卡申請表」上 有黏貼「阮氏河」居留證影本,其下方並有「戶口名簿影本 請黏貼於本表背面」之記載(見偵字卷第89頁),足認扣得 之上開「阮氏河」居留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1張,應係 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為冒名辦理補發不實之健保 IC卡,而於事前所準備之資料,並於冒名辦理完成補發後所 剩餘,因而一併交與被告收執,以供被告必要時得加以使用 。此由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有提出上開「阮氏河」 居留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供警方告發一節,亦可得證(見 偵字卷第11頁,警員江孟修之職務報告),尚難認係被告所



拾獲侵占之物品(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認被告有侵占此部分 物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 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 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一(三)部 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越南籍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罪數: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其實行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為非法居留我國之逃逸外勞,竟為圖隱匿身分, 而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害被害人阮怡晴(原名: 阮氏河)之權益,亦使健保局對於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且形成 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憫,犯罪 手段亦當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我國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109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入境我 國之越南籍監護工,竟自102年7月23日起擅自離開工作處所 未歸,經雇主於102年7月29日通報為行方不明,並由內政部 入出國移民署於102年7月31日撤銷其居留許可,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件在 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是被告為非法居留我國之外國 人,竟為隱匿身分而以前開方式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不 實之「阮氏河」健保IC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係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生之物,而 扣案之「阮氏河」居留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1張,則為 供被告犯上開之罪所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
1、扣案偽刻之「阮氏河」印章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在申請補發健保IC卡時,冒用「阮氏河」名義偽造之健 保IC卡申請表私文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因行使 而將之交付予健保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健保局並非 無正當理由取得者,固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阮氏河 」之簽名,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私文書, 雖亦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舉發警員收執,而 非屬被告所有,且該員警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固無從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阮氏河」之簽名(簽「河」字),則 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7條、第337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219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事實一(一) │NGUYEN THI HUYEN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
│ │ │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一(二) │NGUYEN THI HUYEN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政院衛生署中│
│ │ │央健康保險局北區業務組健保IC卡申請表│
│ │ │(現場申請專用)」上偽造之「阮氏河」│
│ │ │簽名署押壹枚、扣案「阮氏河」健保IC卡│
│ │ │壹張(卡號000000000000號)及「阮氏河
│ │ │」居留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壹張,均│
│ │ │沒收。 │
│ │ ├──────────────────┤
│ │ │NGUYEN THI HUYEN共同犯偽造印章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阮氏河」印章壹枚│
│ │ │沒收。 │
├──┼──────┼──────────────────┤
│ 3 │事實一(三) │NGUYEN THI HUYE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
│ │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
│ │ │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河」簽名署押各│
│ │ │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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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