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以彤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1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以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以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5 月31日下午2 時54分許,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MEITU 廠牌 之智慧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與鄧文淇聯繫而知悉鄧文淇與何 振源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 號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0.5 公 克予鄧文淇、何振源。嗣於108 年7 月2 日晚間5 時2 分許 ,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謝以彤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方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謝以彤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鄧文淇、何振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468 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19至21、24至25頁反面、27至28頁反面、102 至 103 、107 至108 頁、本院卷第130 、133 頁),並有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5至57頁),堪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 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 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 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差」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 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 之理。是揆諸前開說明,自堪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 差之營利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於109 年1 月 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 金法定刑上限,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72、145 頁),爰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防範上開犯罪者圖減免 刑責而就毒品來源為不實之陳述,仍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 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 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再供稱:我交給鄧文淇、何振源之毒品 來源就是林雅惠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我交付給鄧文淇、何振源的毒 品來源為何,沒有人指揮我販售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12至 1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8 年5 月31日,鄧文淇傳 訊息給我,要找姐姐也就是MOMO林雅惠,我有跟林雅惠說鄧 文淇要找她,但林雅惠沒有回應我,因為當時林雅惠在房間 裡面睡覺,因為我大概知道鄧文淇要幹嘛,所以我就去頂好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鄧文淇,之後在頂好看到何振源,我就 又回去拿半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何振源。我拿給鄧文淇、 何振源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林雅惠放在我這裡的云云(見偵 查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則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被告均 否認其交付給鄧文淇、何振源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雅惠 ,於本院審理時方為上開陳述,則被告所陳是否實在,或是 為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寬典,方為上開 供述,並非無疑。
⑵證人鄧文淇於警詢時供稱:108 年5 月31日我向「東妹」購 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半公克我自己要,另外一半是何 小源要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再證稱:我所稱的
「東妹」為謝以彤。何振源於108 年5 月31日使用通訊軟體 問我是否可以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遂使用 通訊軟體要謝以彤幫我聯繫藥頭「MOMO」,謝以彤問我要在 哪見面,我回答她約在「MOMO」家附近的頂好超市門口碰面 ,我與何振源再分別將購買毒品的錢交給謝以彤,再由謝以 彤將現金交給藥頭「M0M0」。我不知道「MOMO」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我有吸食毒品之習慣,所以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藥 頭「MOMO」,我沒有見過「MOMO」,我只有她的LINE及看過 她的照片,但後來因為與她之間有毒品交易等糾紛與她鬧翻 ,我就把她封鎖沒再聯繫她。我雖然與「MOMO」鬧翻,但因 為我要向「姐姐」購買毒品,所以要透過謝以彤聯繫「姐姐 」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 稱:我於今年5 月31日有跟謝以彤接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在蘆洲區認識一名暱稱「姐姐」之人,我沒看過她,但跟 她買過毒品,是由中間人謝以彤接洽的,後來我跟「姐姐」 因為毒品問題發生爭執,所以刪掉「姐姐」的LINE,何振源 也認識「姐姐」,但何振源沒有姐姐的聯絡方式,5 月31日 何振源找我跟他一起向姐姐買毒品。我無法確定該次毒品是 「姐姐」或「東妹」賣給我。中間都是「東妹」接洽的,且 我刪掉「姐姐」的聯絡方式後就無法跟「姐姐」聯絡了。卷 附林雅惠的照片,我不知道是不是「姐姐」,因為我沒看過 「姐姐」本人,只有跟「姐姐」傳過LINE的訊息,沒有語音 講過話。我刪掉「姐姐」的LINE後訊息也跟著刪除了云云( 見偵查卷第107 至10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以彤在 108 年5 月31日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謝以彤只是交 付給我,我不是向謝以彤買的,我請謝以彤幫我去跟「MOMO 」聯絡,我確定藥頭是「MOMO」是因為當時我用通訊軟體跟 「MOMO」聯絡,「MOMO」請我去跟謝以彤聯絡。我跟「MOMO 」住在一起過,我不是因為毒品交易而與「MOMO」鬧翻,是 其他事情,雖然曾經封鎖「MOMO」,但又取消封鎖,我有用 通訊軟體跟「MOMO」聯絡,「MOMO」請我跟謝以彤聯絡,價 金是「MOMO」告訴我的。我知道「MOMO」的長相,就是偵查 卷第68頁的人(即林雅惠),我當時在檢察官偵訊時說林雅 惠不是「MOMO」,是我有所隱瞞。我剛剛所說有先跟「MOMO 」聯繫,是失聯過後的第一次才有跟「MOMO」聯繫,之後我 都是直接跟謝以彤聯絡。108 年5 月31日的甲基安非他命是 謝以彤交給我的,但我無法確認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122 至131 頁)。則依證人鄧文淇歷次所陳,關 於其所稱之「MOMO」、「姐姐」是否為林雅惠;其與「MOMO 」發生爭執而封鎖「MOMO」後,是否曾再與「MOMO」恢復聯
繫等節,均相互齟齬,證人鄧文淇證述之真實性已然有疑, 況證人鄧文淇雖然係要求被告代為聯繫「姐姐」,此有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5頁),然而實際上與證人鄧文 淇聯繫之人均為被告,前往現場交易之人亦為被告,則被告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證人鄧文淇並不知悉,亦據 證人鄧文淇證述在前,據此,證人鄧文淇之證述實難作為認 定被告所供為真實之證據。
⑶證人何振源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 年5 月31日確實有到頂 好超市與鄧文淇碰面,當時「東妹」也在場,但毒品是鄧文 淇向「M0M0」購買,「東妹」是負責送貨、收錢,鄧文淇將 購買毒品之現金交予「東妹」,我當時在場也是向「東妹」 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公克云云(見偵查卷第27至28 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何哥幫我聯絡姊姊」意 思是要聯絡「MOMO」,鄧文淇都叫MOMO「姊姊」。雖然對話 內容內沒提到鄧文淇找「M0M0」做什麼,但我知道鄧文淇是 要跟「M0M0」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鄧文淇找「M0M0」都是 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會叫鄧文淇去找「東妹」,是因為「 M0M0」那時候都封鎖我的LINE。對話中提到「我也要半個」 意思是我也要半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我跟鄧文淇一起 跟「M0M0」買,「M0M0」拿給「東妹」交給我。108 年5 月 31日這次我本來要跟「M0M0」說用欠,之前「M0M0」有讓我 月結,但後來「M0M0」說不能月結,我想跟「M0M0」說這次 用欠的,但交易時「東妹」說這次不能用欠的,因為「MOMO 」在睡覺,他不能作主,這些安非他命是「M0M0」先放在他 那邊的,到時候賣掉的錢都要給「M0M0」。剛好我身上有 1,500 元,所以我就給「東妹」1,500 元云云(見偵查卷第 102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M0M0」就是林雅惠, 108 年5 月31日我有向謝以彤拿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是向 「M0M0」買這些毒品的,我知道謝以彤的毒品是從「M0M0」 那邊來的,是因為之前「M0M0」有講過,會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在謝以彤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至139 頁)。則依證 人何振源雖均證稱,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所交付給證人何 振源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雅惠,然而僅係因為其曾聽聞 林雅惠告知會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被告處所。惟本件實際上 與證人鄧文淇聯繫之人均為被告,前往現場交易之人亦為被 告,則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為林雅惠,均為證 人何振源個人之臆測,縱然林雅惠曾對證人何振源為上開陳 述,然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表所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性 ,而施用毒品之人,其毒品來源多所在有,被告當時所交付 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實來自林雅惠,實僅有被告一人知悉
,證人何振源之推測之詞,已難遽信。再者,雖然證人何振 源欲拖欠價金時,被告以林雅惠為由拒絕之,然被告所陳是 否與真實相符,或僅是被告以林雅惠作為拒絕證人何振源賒 帳之理由,亦屬可疑,據此,證人何振源之證述亦無法作為 認定被告所供為真實之證據。
⑷再依據被告與證人鄧文淇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鄧文淇雖原 係欲向「M0M0」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而以對話紀錄所載, 均未見被告提及「M0M0」應允一事,觀諸對話內容,均係被 告以自身立場與證人鄧文淇對話,而本件被告所陳其毒品來 源為林雅惠之部分,除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 外,僅有證人鄧文淇、何振源前開推測之詞,而證人鄧文淇 、何振源之證述除有上述無法憑信之理由外,渠等均曾被「 MOMO」即林雅惠封鎖,顯見證人鄧文淇、何振源與「MOMO」 即林雅惠具有一定之紛爭,渠等之證述更難憑採。據此,本 件被告之毒品來源是否為林雅惠,依據被告所指及卷附資料 所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本件 實難以上開證據而認本件已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 ,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該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成 年人,具謀生能力;又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惟其仍 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 依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的規定減輕其刑,其減刑後的最低度刑依一
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的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取財,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及危害性,仍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濫用之 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分別為0.5 公克、金額為1,500 元 、對象為2 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為有限,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科大肄 業月收入約3 萬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 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1.查本件扣案被告所有之附表編號1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
2.本件被告之販賣毒品所得共3,000 元,被告均有收受乙節, 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2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 證據,爰均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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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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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MEITU 廠牌之智慧型手機1 支(│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
│ │含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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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一粒眠1 包 │被告所有,但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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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被告所有,但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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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IPHONE廠牌之智慧型手機1 支 │被告所有,但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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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吸食器1 個 │被告所有,但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
│ 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非被告所有,亦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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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大麻1包 │非被告所有,亦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
│ 8 │卡西酮類毒品1包 │非被告所有,亦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
│ 9 │電子磅秤1個 │非被告所有,亦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
│10 │分裝袋1批 │非被告所有,亦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
│11 │IPHONE廠牌之智慧型手機1 支(│非被告所有,亦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12 │IPHONE廠牌之智慧型手機共3 支│非被告所有,被告蔡昇所有,亦查無與本案具有│
│ │ │關連性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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