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22號
PCDM,109,訴緝,22,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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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華




指定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學華知道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4 月10日凌晨0 時前數小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使 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所安裝之通訊軟體「WeChat」 ,以暱稱「Nick_kill 」名義,於至少500 人以上不特定多 數人均可得閱覽知悉之群組中,刊登「代Po、戰鬥機、私私 私」之隱喻販賣毒品訊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 營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廣告,遂喬裝買 家以前開通訊軟體與李學華接洽,雙方約定於同(10)日凌 晨1 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麥當勞附近,向李學 華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 示毒品。李學華隨依約前往,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1巷口 前,要求員警出示毒品價金後,告知員警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毒品藏放在一旁之交通錐內,供員警檢視,以此方式交付毒 品,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隨遭警方逮捕而未遂, 警方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被告李學華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喬裝買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 警楊浩瑋於偵查中證述,以及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說明與 被告相約面交購買本案毒品,而當場查獲之過程(偵卷第23 、123 、124 頁)。




㈡被告以暱稱「Nick_kill 」刊登隱喻販賣毒品之廣告、與警 方接洽販賣毒品過程之微信對話譯文、現場對話譯文、對話 紀錄截圖各1 份(偵卷第45-61 頁)。
㈢被告交付員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警方並在被告身上 扣到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照片各1 份可以佐 證。
㈣附表編號1 之毒品經鑑定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附表「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可證。依上開補強證據,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營利意圖: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該毒品是我沒有要用了,所以網路 上有人要,我就拿來賣等語(本院訴緝字第22號卷第55頁) ,可見本案若販賣成功,被告可藉此換取現金,主觀上應有 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法律修正: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生效施 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提高。 另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明定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9 年1 月15日 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二、論罪:
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本案被告以刊登 前揭隱喻販賣毒品訊息之方式,對外吸引欲購買第三級毒品 之人前來購買,顯然本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故意,嗣 經警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佯裝買家之 員警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10次刑庭會議決議見解,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之間為法條競合關係,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經警查獲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方無購毒真 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辯護人主張被告僅係將不再使用之毒品為處分,犯罪情節非 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販毒為萬國公罪,本 案被告犯行之罪責程度雖不若中、大盤販毒集團般嚴重,但 被告所著手販售之毒品多達50顆,售價為5,000 元,數量及 價金均非至微,且被告本案為再犯(詳如後量刑欄所述), 對照遞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本院認 已無過重情形,故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並不足採。
四、量刑:
㈠犯罪情狀事由:
被告無視禁毒政策,欲換取現金而以通訊軟體刊登廣告、相 約面交方式,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進而助長毒品擴散之風 險,被告欲販售之毒品為50顆,預計販售價金為5,000 元, 本案販售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情節,低於一般中、大盤之層級 ,且本案為警方釣魚所查獲,並未實際流通市面,可認被告 行為罪責尚非重大。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被告前於106 年2 月間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本 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4 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訴字第820 號卷第31-43 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緩刑期間 再犯本案,佐以被告其他素行狀況,可認被告再犯類似販毒 案件之可能性較高,主觀惡性較重,參照被告犯後於警詢第 一時間否認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經2 度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綜合判斷 後,本院酌予中、低度之量刑減讓,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髮型設計師、月收入約4-5 萬元、分 擔父母家用,目前在監服刑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狀況,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 「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可佐,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有直接關連性,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 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張貼販賣 毒品廣告及與警方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本院訴緝字第22號卷第226 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1 │印有十字刻痕之白色錠劑50顆(經鑑定含有第│⒈臺北榮民總醫院│
│ │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7.2577公│ 108 年6 月17日│




│ │克,取樣0.1922公克鑑定用畢,驗餘總淨重7.│ 北榮毒鑑字第C9│
│ │0655公克,驗餘49顆)。 │ 000000號毒品成│
│ │ │ 分鑑定書(偵卷│
│ │ │ 第101 頁)。 │
│ │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新莊分局搜索│
│ │ │ 、扣押筆錄、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查獲現場及扣案│
│ │ │ 物品照片各1 份│
│ │ │ (偵卷第29 -33│
│ │ │ 、63-67 頁)。│
├──┼────────────────────┼────────┤
│ 2 │ASUS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扣押物品目錄表1 │
│ │IM 卡1 張)。 │份(偵卷第33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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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