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58號
PCDM,109,訴,958,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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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博




選任辯護人 陳怡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米黃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米白色晶體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陸拾玖點肆伍公克)、白色晶體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壹佰肆拾捌點玖壹公克)及外包裝袋玖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綽號「阿兄」之彭俊良(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嫌之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 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8年7月27日某時許,由彭俊良、「小陳」將摻有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米 黃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米白色晶體3包(驗餘淨重共計69.45公克)、白 色晶體5 包(驗餘淨重共計148.91公克)交予甲○○,藏放 在甲○○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居所之 保險箱內,欲伺機販賣予他人。嗣於108年7月30日22時45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第二級 毒品共9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 頁至第15頁、第131頁 至第137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55頁),並有本院108年聲



搜字第121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5張( 見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第116頁)在卷可稽,及 扣案米黃色粉末1 包、米白色晶體3包、白色晶體5包在卷可 考。又上開扣案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 扣案米黃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扣案米白色晶體3包(驗餘淨重共計69.45公克)、白色晶體 5 包(驗餘淨重共計148.91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等節,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1 1月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87709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080082153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178-1頁至第175-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 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 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 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 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 何種包裝形式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 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警員問:你幫【阿兄】及【小陳】2 人所運送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交易價格如何計算?)送1 兩(35公克),大約 賺2 千元,有時候不一定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明



顯獲有利益,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9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 ,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入後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兄」之彭俊良、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尚未賣出即遭查獲 ,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是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 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 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謀小利,即欲販賣第二 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 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 國家,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本件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數量(驗餘淨重共計218.36公克)、獲利,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在工地經營福 利社,與配偶、未成年子女2名同住(見本院卷第155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有關被告供出上游之情形,均回覆稱:並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上游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 0 日乙○○德言108偵24389字第1090106827號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10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 99609號、本院109年10月30日、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 1 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35頁) 在卷可憑,足見本件尚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是 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 安非他命之米黃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8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 包(驗餘淨重共計218.36公克),均 為本案查獲被告為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與含毒 品成分之粉末、晶體,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 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 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 已與查獲之含毒品成分粉末、晶體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 析離,是上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既屬違禁物,其外包裝 袋自亦應併予沒收之。又取樣經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 ,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現金5 萬4,300元、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分裝勺1 支、黑色SAMSUNG手機1支、香檳金色SAMSUNG手機1支,雖係 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係被 告吸食毒品所用,且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書宣告沒收,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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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