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75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永亮、李清江、林秋榮都是新北市○○區○○街000 巷00 弄00號5 樓分租雅房之承租住戶,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下午2 時許,李永亮藉口菸頭丟棄問題而找林秋 榮麻煩,並徒手毆打林秋榮之臉部造成林秋榮流血(林秋榮 未提出告訴),李清江見狀上前欲阻擋李永亮,李永亮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拉扯李清江手腕,將李清江拉至5 樓 樓梯口,再以拳頭毆打李清江臉部,造成李清江陷入昏迷並 往後跌落樓梯間,最終跌趴在4 樓地板上,經他人報警並送 往雙和醫院急救,方能恢復意識,經診斷受有左肩近端肱骨 骨折、右眼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清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李永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被告承認與告訴人李清江、林秋榮為鄰居,於前述時間與林 秋榮因菸頭丟棄問題發生爭執,李清江有跌落樓梯,而被告 有毆打林秋榮等情,惟否認有傷害李清江之犯行,於準備程 序中辯稱:剛開始是林秋榮跟我理論,但我們沒有肢體上的 接觸;李清江是林秋榮的大哥,在支持林秋榮,他在林秋榮
後面手一直指指點點;後來在5 樓下樓的樓梯間,李清江隔 著林秋榮伸拳頭打下來,他站不穩,衝下來把林秋榮跟我一 起撞倒,自己把玻璃撞破,跌到5 樓跟4 樓中間的平台(下 稱4 樓半平台)上;後來李清江站起來又要揮拳打我,結果 我閃開,他自己摔到4 樓;之後林秋榮叫人拿東西出來,我 才情急之下打林秋榮的鼻子,然後我跑到5 樓,剛好警察也 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經查:
(一)證人林秋榮於審理中證稱:我跟李清江、被告都是鄰居, 被告經常看到菸蒂都說是我丟的,用這個藉口找我麻煩; 案發當天被告又懷疑我丟菸蒂,所以跟我發生口角,在我 們房間門口,5 樓家裡的走道;後來移到5 樓陽台吵,李 清江才出來,當時我跟被告都還沒有肢體上的衝突;李清 江出來時沒什麼講話,後面李清江講了2 、3 句話,是對 被告講他看我個子小好欺負,一天到晚欺負我,被告說關 他什麼事,被告就開始打我了;被告先用拳頭打我鼻子, 血都噴出來了,被告一直打我,我就一直往後退,我往後 退被告還要追上來打,李清江看到我流很多血,他就上去 擋住被告,不要讓被告再追過來打我,我退了3 、4 步, 碰到牆壁才停下來;停下來往前一看,第一眼就剛好看到 李清江已經被被告拉到5 樓樓梯口並且一拳往李清江的臉 上打下去,李清江就滾下去了;被告是左手抓住李清江的 右肩膀,然後右手一拳往李清江的臉打過去;被告馬上追 下去,我也馬上追出去看,看到李清江已經臉朝下趴在4 樓門口,而且他已經昏倒;從我看到被告出拳到我追出去 看到林秋榮趴在4 樓,不到15秒的時間;4 樓半有一個平 台,從5 樓摔下去4 樓半,一定不可能直接往下掉到4 樓 ,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再對李清江做什麼,我追出去 的時候李清江已經跌了2 層到4 樓;4 樓半平台的窗戶玻 璃為何破掉我不清楚,我沒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我追 出去的時候被告在4 樓半的平台,而且已經走下3 步至4 步,但還要繼續追下去打李清江,被告沒有想到我會跑出 來,被告看到我之後又轉回頭來打我;被告把我打倒壓在 4 樓半平台繼續打,地上的血跡都是我的;我是臉朝下背 朝上,被告坐在我的背上,把我的2 隻手架在他腿上,抓 著我的頭一直打;後來有人報警,警察到場時李清江還是 昏倒在4 樓,我那時候還被被告壓在地上打,李清江是被 送到醫院後才醒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90頁),與其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0至42頁),足認李清江在 5 樓陽台要阻擋被告繼續攻擊林秋榮時,遭被告拉到5 樓 鐵門外的樓梯口出拳攻擊,使李清江跌落樓梯間,林秋榮
追出去後發現李清江昏倒在4 樓地上。
(二)證人李清江於審理中證稱:我跟林秋榮、被告是鄰居,住 同一樓的不同雅房;被告跟林秋榮吵得很厲害,我出來要 勸架,被告說不關你的事,我說林秋榮是我的朋友,被告 出拳就打林秋榮,林秋榮滿臉都是血,林秋榮就顛顛倒倒 退到我的後面來了,被告又上前要來打林秋榮,我阻擋被 告,被告還是說不關我的事,不要多管閒事,被告就把我 的左手往鐵門外一帶,帶往鐵門外面5 樓樓梯間,我的背 朝樓梯,就用手往我臉上打,打我的臉後我就迷迷糊糊昏 倒了;他第一拳打到我的眼前,我那時候還沒有昏迷,後 來我還有感覺到我被打第二拳,打完第二拳我的臉就麻了 ,不省人事,不確定他打我幾拳;我被打第一、二拳都還 沒有往後跌下樓梯,後來我就不知道了;被告在打我的時 候是用右手打我,用左手抓著我的左手手腕;被告給我在 5 樓樓梯間打,我卻昏倒在4 樓,我怎麼昏倒在4 樓我不 知道;我醒來的時候已經在雙和醫院急診室,我昏了一個 多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00 頁),與其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至23頁),也與前述林秋榮證述之 衝突經過、現場位置、攻擊手法等情形相符,足以證明被 告確實有出拳攻擊李清江之臉部,造成李清江往後跌落樓 梯並因此陷入昏迷。
(三)此外,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至15頁)可以看出,警 察到場時李清江仍在4 樓地板上,可見李清江確實有昏迷 及跌落樓梯之情形;後來將李清江送往雙和醫院,經診斷 受有左肩近端肱骨骨折、右眼周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足見李清江之 臉部確實有受到攻擊,均與前述林秋榮、李清江之證詞相 符,足以為事實之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述之辯詞為自己辯護,然而,其先於警詢中供 稱:老先生(李清江)講了一堆辱罵我的話,還說要找我 單挑,年輕的先生(林秋榮)擋在中央,說他可以處理, 老先生從後面一直揮拳要打我,但沒打到我,我就一路從 5 樓內退到樓梯間,年輕的先生扯住我,後面的老先生拳 頭打下來,我防衛老先生的拳頭,並拳頭往外撥,年輕的 先生閃開,老先生便重心不穩從5 樓跌到4 樓半平台;後 來年輕先生便抓著我的右手,故意又講一些辱罵我的話, 老先生爬起來,又要打我,我閃開,老先生便又從4 樓半 平台跌到4 樓,年輕的先生便說要拿武器,我用左手打他 的臉部3 拳,因此年輕的先生才流鼻血等語(見偵卷第5 頁背面),供稱是林秋榮扯住被告,李清江用拳頭揮向被
告,被告有把李清江的拳頭往外撥,在李清江跌到4 樓後 才毆打林秋榮;後於偵查中改稱:李清江從房間衝出來, 站在林秋榮後面,手指著我說「你一直在找他什麼麻煩, 看我怎麼弄死你」,林秋榮往我前面推,李清江從右後方 手伸出來,我說我們到樓下去,林秋榮往前逼,我們從5 樓平台走到鐵門外,要下4 樓樓梯第一層,下來約10幾階 時,林秋榮擋在李清江前面,林秋榮說他處理就好,李清 江直接衝下來,我不知道是李清江衝下來要打我或是林秋 榮故意閃開,李清江衝下來撞到我,李清江連同我撞破樓 梯間的玻璃,李清江跟我都坐倒在4 樓半平台,林秋榮在 中間平台往五樓上面2 層階梯的位置,就抓著我跟他老婆 說去拿傢伙,我就用沒被抓的左手打林秋榮的臉,林秋榮 就流鼻血了,我爬起來後李清江也站起來,李清江揮拳打 我,我低頭,李清江就往4 樓滾下去等語(見偵卷第22頁 背面至第23頁),改稱是林秋榮推被告,李清江衝向被告 把被告撞倒,當時林秋榮還在階梯上沒有被撞倒,被告先 打林秋榮,李清江才跌到4 樓;後於準備程序中再改稱: 在5 樓下樓的樓梯間,李清江隔著林秋榮伸拳頭打下來, 他站不穩,衝下來把林秋榮跟我一起撞倒,自己把玻璃撞 破;我沒有跟林秋榮發生拉扯,我也不可能把李清江拳頭 往外撥,是李清江掉到4 樓,林秋榮才跟我發生衝突,我 才打林秋榮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就衝突過 程中林秋榮是否有跟被告發生肢體上的接觸、李清江有沒 有把林秋榮撞倒、是李清江先跌落4 樓還是被告先打林秋 榮等情節,被告每次出庭講的都不一樣,實在難以採信。(五)再從被告所陳述之情節來看,李清江為有慢性疾患之長者 ,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體型也遠較被告為瘦弱,當時也不 是衝突的當事人,卻在介入的當下說要找被告單挑、「你 一直在找他什麼麻煩,看我怎麼弄死你」等語,顯然違背 常情。且被告也坦承其有揮拳毆打林秋榮之臉部造成其大 量出血,足見被告並非害怕衝突的人,也不是會輕易退卻 的人,被告卻在準備程序中說,他在與林秋榮口角爭執的 過程中,與林秋榮、李清江沒有任何肢體接觸,卻一路從 5 樓陽台、退到5 樓樓梯間、又退到4 樓半,也顯然不合 情理。又被告供稱李清江站在林秋榮後面,從5 樓通往4 樓半之樓梯一躍而下把被告撞到,甚至把玻璃撞破,如此 行為以李清江的年紀及身體狀況來說,是非常高風險的, 為了要幫助他人出頭,而置其自身之生死健康於不顧,顯 然是不可能的。另被告供稱完全沒有攻擊李清江,是李清 江自己跌落樓梯等情,但這樣無法解釋李清江的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13頁)上為何記載李清江受有右眼周挫傷之 傷害。綜上小結,被告所辯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 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林秋榮、李清江為鄰居 ,藉口菸頭丟棄問題而找林秋榮麻煩,並且毆打林秋榮臉 部,在李清江上前阻擋的時候,竟然未能恢復理性,反而 將李清江抓到5 樓樓梯口,以拳頭毆打李清江臉部,造成 李清江陷入昏迷並往後跌落樓梯間,最終跌趴在4 樓地板 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物業管理,目前從事路邊廣告看 牌,獨自維生,無人需要撫養,為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近期都沒有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 告在5 樓樓梯口以拳頭毆打李清江臉部,造成李清江陷入 昏迷並往後跌落樓梯間,經送往雙和醫院急救方能恢復意 識,經診斷受有左肩近端肱骨骨折、右眼周挫傷等傷害。 李清江於案發時已68歲,其證稱其全身都慢性病,還有肺 炎、心臟病,為被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卻 僅因李清江出面阻擋其繼續攻擊林秋榮就對李清江動用暴 力,當下毫無理智可言,雖然沒有到法律上規定之重傷的 程度,但李清江也供稱:我左肩有安7 支螺絲,我已經7 個多月不能下樓梯,晚上要吃4 顆安眠藥才能睡,左肩醫 生要我趕快再開刀,現在肉黏在螺絲上,稍微動就會痛等 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足認李清江所受身體上 之痛苦相當嚴重。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彌補 其所受損害,且李清江供稱;當天晚上我兒子問被告為何 打我,被告說我活該多管閒事,我兒子都要跟他打起來了 ,我勸我兒子不能這麼做,我人住院回來還這麼嚴重,他 連一句對不起都沒有,他有透過朋友來看我,原本他朋友 說要賠償,後來又說被告不賠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