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23號
PCDM,109,訴,923,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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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和倫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詹鴻霖




指定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8181號、第18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和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鴻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和倫詹鴻霖為朋友關係,緣楊和倫曾託詹鴻霖代尋欲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嗣詹鴻霖於得知包舜淵有 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將其事告知楊和倫楊和倫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透過詹鴻霖邀約包舜淵及其配偶吳采映,於民 國106 年7 至9 月間某時,一同至詹鴻霖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 號4 樓A 室之租屋處與楊和倫見面,由楊和倫包舜淵吳采映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1 萬2,000 元之價格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之合意後,楊和倫即當場將僅約1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包舜淵吳采映,並自包舜淵、吳 采映處取得價金1 萬2,000 元,而完成交易。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楊和



倫、詹鴻霖(下合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109 年度訴字第 92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0 至251 頁),本院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08 年度他字第6848號卷〈下稱他卷 〉第55至58、94至95頁、109 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27至29頁、109 年度偵字第18077 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81 、249 至250 頁),並經證 人包舜淵吳采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12、45 至46、80至83頁、偵卷一第20至25頁),復有被告楊和倫手 寫字條附卷可稽(他卷第17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予採信。又販賣毒品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之違法行 為,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被告楊和倫既 已坦承有以1 萬2,000 元之代價,將僅約15公克而不足原約 定數量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包舜淵吳采映,足認 其主觀上確有營求利益之意圖。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載稱:被告詹鴻霖有自被告楊和倫處取 得報酬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等語,然始終為被告詹鴻霖所否 認,且起訴書關於此節之認定依據,無非係全憑被告楊和倫 之單方說詞,而被告楊和倫就此部分於警詢時稱:我有從要 賣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取出3 公克,作為給詹鴻霖之介紹代 價,事後包舜淵吳采映有向詹鴻霖反應毒品重量不夠,我 有先請詹鴻霖幫忙處理,從該介紹代價之3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中,取出2 公克補給包舜淵吳采映,但詹鴻霖沒有給他 們2 公克等語(偵卷一第17頁),嗣於偵訊時則改稱:我跟 包舜淵交易後,我有再去詹鴻霖住處,拿3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給詹鴻霖,請他幫我補等語(偵卷二第19頁),可見被告 楊和倫對於如何委由被告詹鴻霖將不足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補給包舜淵吳采映一事,前後說法顯有不一,則其是 否確有給予被告詹鴻霖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自亦非 無疑,卷內復無足以佐證被告楊和倫所述確屬實情之積極證 據存在,自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詹鴻霖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 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



15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 知新法係將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下罰金」部分,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審判中」 自白部分,擴張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然更為嚴格, 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3.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楊和倫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核被告詹鴻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㈢被告楊和倫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偽造文書、贓物及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782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9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以102 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 102 年度簡字第5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確定 、以102 年度簡字第7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 、拘役40日、30日確定(此9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稱甲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264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84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2 罪刑合稱為乙案),嗣甲、乙案 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 徒刑2 年6 月、8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分別於104 年12月8 日、105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楊和倫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尚 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自 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第24 7 號、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詹鴻霖幫助被告楊和倫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販賣第二級毒品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均應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楊和倫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無 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就被告詹鴻霖前述減輕其刑部分, 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楊和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5公克予包舜淵、吳 采映,被告詹鴻霖從中對該行為施以助力,致使毒品流通更 加猖獗,足以敗壞社會治安,實無可取,惟念被告2 人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2 人均請求本院就其等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被告楊和倫本案實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5公克,顯 非零星小額之數量,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況本院已依法減輕 或遞減被告2 人之刑,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再予 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楊和倫包舜淵吳采映處取得之販毒對價1 萬2,000 元,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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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