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85號
PCDM,109,訴,885,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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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承諭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已解任)
      張智尊律師(法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承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計捌點肆捌陸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共貳拾包(驗餘淨重共計壹佰貳拾玖點柒陸玖貳公克)及外包裝袋貳拾玖只均沒收;扣案玫瑰金色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石承諭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 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2月7日5時26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有玫瑰金色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7行動電話,在通訊軟體「微信」(W eChat)朋友圈內,以暱稱「閃電俠」,張貼「公告、120分 鐘只要2000、還有好喝的酒、凡賽斯、也有超嗨3D、鴛鴦錠 、心動不如馬上行動、速速來電」等販售毒品之訊息,適有 員警於同(7) 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察覺有 異,即佯裝買家於同(7)日20時8分許與石承諭聯繫,雙方 協議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 之咖啡包10包,並約定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 20 號房內進行交易。嗣於同(7)日21時20分許,石承諭攜 帶上開毒品前往約定處所進行毒品交易,迨石承諭向佯裝買 家之員警收取價金5千元,並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 0 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後,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將之逮捕 而不遂,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計8.486 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共20包(驗餘淨重共計129.7692公克)及 供聯絡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玫瑰金色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承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45頁、 本院卷第56 頁、第10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109 年2月7日職務報告、被告與警員間 「微信」對話記錄翻拍照片8 張及譯文一覽表、電磁紀錄勘 查採證同意書3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4張(見偵卷第14 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米白色晶體共9包(驗餘淨重共計8.486公克)、 凡賽斯(VERSACE) 標誌圖案,碳纖維圖案包裝袋內含鵝黃 色粉末夾雜橘色顆粒共20包(驗餘淨重共計129.7692公克) 在卷可佐。且上開米黃色晶體及咖啡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 院鑑定之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之成分乙節,亦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09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65頁 至第7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 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 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 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 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 何種包裝形式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 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被告係在公開群組內 ,找尋有意購買毒品之網友,其與購毒之人間,顯非至親亦 或有何深厚情誼,且被告於警詢時並自陳咖啡包每包成本為 25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而本件係以5千元之價格 ,販賣咖啡包10包,是被告明顯獲有差價,其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 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 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 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 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 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 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 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 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在微信公開發布販賣毒 品之訊息,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訊息後,即喬裝買家 與之交易,待被告依約到場進行交易時,即為員警逮捕,依 上開說明,被告顯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事 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 賣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爰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刑法第47條之部分: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士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所載,將致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 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如前所述,因喬裝 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毒品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是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 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 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籌措易科罰金之費用, 即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 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 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本件販賣毒品之 數量非鉅、獲利非高,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以賣中古汽車為業,現與父母同住( 見本院卷第109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 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同法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玫瑰金色蘋果廠牌、型號IPH ONE7 行動電話1支,係供其本件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 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背面),並有 被告手機內WECHAT 對話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30頁背面至 第32 頁)在卷可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違禁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 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餘淨 重共計8.486 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20包(驗餘淨重共計129.76 92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未遂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含毒 品成分之粉末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 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 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 之含毒品成分粉末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既屬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 沒收之。又取樣經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此部分自無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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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