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6月28日晚間 6時5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8年6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 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 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 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 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依下列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 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 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
⒈87年 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 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 ,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 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 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 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
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 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 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 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 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 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 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 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 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 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 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 ,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 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 」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 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 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 106年12 月 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 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 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 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 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 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 ,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 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 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 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 ,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 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 」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 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 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 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 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⒊綜上所述,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 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 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 結論,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 裁定可資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二)依下列說明,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施 用毒品案件,倘符合上揭「 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因有上 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起訴程序即屬 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⒈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 ,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又 衡酌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 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 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 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 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 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 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 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 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 ,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 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毋庸逕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 。
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
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 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 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 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 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 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 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 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 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 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⒊至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然規定:「審判 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 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法文似指明依修正後規定檢察官「 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即應為免刑之判決;亦即法院應 為免刑判決之前提,乃在於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 起訴處分之此一要件。然則,依毒品條例規定,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者,僅限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情形,但依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於被告符合「 3年後再 犯」之情形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機構內之治 療處遇外(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於執畢後為不起訴 處分),亦得逕對被告為機構外之治療處遇(依現行規定即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以檢察官依法有其 多元化之裁量權,依修正後規定,並非僅能向法院聲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亦有可能逕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不當然有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 情形,自無從得出上開法文所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 『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提;而此項前提要件既無法成就 ,自無法進一步引出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結論,上揭毒品條 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即無適用之餘地,其理至為灼然。再 者,本款之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 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 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 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然此立法說明業已逾 越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之明文範疇,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且基於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 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 憲性之解釋原則,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權 行使,當不能僅「為求程序之經濟」即可便宜行事,此除紊 亂法院與檢察官之體制、權責之外,亦剝奪審判中被告於本 次修正後接受適當處遇之機會,不無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平 等原則之虞。故上揭立法說明一律要求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云云,既法無明文,且有違憲法平等原 則之虞,自不能作為適用本款之適法指引。
⒋綜上所述,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訴繫屬於 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 ,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符合上揭「 3年後再犯」之情 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 3項、現行第24條 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 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追 訴處罰;而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 由,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相同旨趣,參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 3826號判決意旨)。
四、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戒 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刑事 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 而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 官起訴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6月28日晚上 6時5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距被告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1年10月31日,已逾3年, 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 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 ,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檢察官 前所為之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 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